空運出口關務實務


零、關務常識 捌、世界關務組織(WCO)及相關公約簡介
壹、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玖、貨物通關自動化 -- 世界通關關稅術語釋義
貳、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拾、空運報單與艙單
參、空運出口貨物跨關稅局辦理出口通關作業 拾壹、航空貨物接收流程
肆、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 拾貳、發貨管理制度 出貨通知 Shipping advise
伍、T6海空聯運貨物轉口、T7空海聯運貨物轉口一段式自動  化通關作業規定 拾參、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與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陸、優良廠商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 拾肆、裝箱單 (Packing List)
柒、模擬考試試題 拾伍、GUIDANCE ON THE OBLIGATIONS OF SELLER & BUYER

零、關務常識

我國最先在國境設置機構對進口貨物課稅者,始自唐初在廣州、泉州、杭州、明州四地之市舶司,由提舉市舶使或市舶使主管,宋、元、明三代大體因襲舊制。清初對外貿易初限於廣州、澳門兩地,於康熙廿三年(西元一六八四年)分設四關,計粵海關、閩海關、浙海關、江海關,改市舶使為海關監督。唯清代素持閉關政策,至道光廿三年(西元一八四三年)依據南京條約重開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五口對外通商,並設海關。因對外開放貿易均在沿海,故有「海關」之稱,嗣後開放陸、空通商口岸,均沿襲稱之海關。

咸豐八年以後,依據天津條約附約之中英通商章程規定,邀請英人幫辦稅務,仿效西制改組海關,引用外人主政,並以英籍為主,總攬全國征稅事宜者為總稅務司,各關則由稅務司主掌,原由本國政府簡放之海關監督,不再辦理征稅業務,改居監督稽征地位。自政府遷台後,於民國四十九年始由國人方度首次正式主持關務,政府體制仍如以往。

近代海關建制於清咸豐四年(西元一八五四年)。人事制度於西元一八六四年英人赫德(ROBERT HART)任職總稅務司時建立,分為內班、外班和巡緝三類。內班辦理進出口通關徵稅業務,外班辦理貨物查驗、查緝業務,巡緝派往海關緝私艦艇,監督查緝走私。各類人員升遷分別、互不調任、主內輕外,民國六十年始改制內外互調,仍分徵課及海務二種人事制度,民國八十年始法制化。

海關職司關稅徵收、查緝走私以及辦理其他有關法令委託事項,任務繁雜,僅屬列於「關務法規彙編」者即有近九十種法規需執行。主要業務可歸納為六大類,即稽徵關稅、查緝走私、退稅保稅、貿易統計、燈塔建管、代辦業務。

我國海關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在財政部內設關政司,承部長之命,負責全國關務行政及關務政策之擬訂。而實際執行關稅稽征及查緝等業務者,則為財政部所屬業務機關關稅總局及其所屬各地關稅局,計有基隆、台北、台中、高雄四個關稅局,習稱「關區」。

各地關稅局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分為一、二、三等,各局一律冠以財政部及各該局所在地之名稱,除台中關稅局為二等局外,餘均為一等關稅局,由於各港埠地理位置、內陸腹地、工商業人口密集等情況不一,故各關稅局業務量、進出船機、貨品種類及數量均不相同,各有特色,因之各關組織編制、人員配備亦異,故於轄區內必要地點設分局或支局。

報關行為受委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其組織型態有獨資、合夥及公司組織,故通稱為「報關業」。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辦理。報運貨物進、出口係以報單為申報主要文件,報單之製作或傳輸得由報關業代為辦理,於完成海關通關手續後,把進口貨物提領交予委任人進口商或使出口貨物得以裝運出口。

報關業之設立應向其所在地關稅局申請許可後再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商業登記,憑登記證及當地報關商業同業公會簽給之會員證向海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在該關稅區轄區營業,若擬在其他關區營業時,仍應分別申請。

報關業負責人及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人員其資格應受限制。並應置專業人員負責報關審核簽證。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檢附委任書,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辦理一切通關事宜,並接受海關管理。

報關業得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有關規定,代為墊付委任人進口商繳納進口一切稅費,先行通關。經海關核列為優良報關業,海關得對其受委託辦理報關之貨物降低抽驗比率,對違章則給予處分或提高查驗比率。

為避免報單申報錯誤,加速通關,仿照日韓「通關士」制度,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或連線傳輸報關文件,須經通關士先行審核並簽章,而設置「專責報關人員」,以提高報關行從業人員素質。報關行遞送之報單應經其審核簽證,員工中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資格。

專責報關人員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應由其服務報關行檢具及格證書,向所在地海關申請核發報關證,並親自到海關製作印鑑卡存查,以任職一家報關行且在同一關區執行業務為限,但已辦理登記連線報關行得跨關區執行業務。

海關對專責報關人員簽證之報單或文件有疑義時,得通知其到關備詢,專責報關人員不得拒絕。經通知參加海關自行舉辦或委託其他機構舉辦之專責人員進修講習時,除有正當理由經請假獲准者外,均應參加。

專責報關人員對委託人或所屬報關行意圖使其作不實或不當簽證或故意不提供真實或必要資料,隱瞞或欺騙者,應拒絕簽證,並向海關報告。海關對違反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停止一定期間執行業務或除名,對從無違反規定者得頒發獎狀或表揚。


貨物出口,應由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報,即出口商或其代理之報關人以連線傳輸方式或繕打出口報單並附相關文件,遞入海關進行出口通關程序而言。

就海關作業程序而言,出口貨物之通關步驟,因為出口貨物免徵關稅的關係,只有四大步驟,分別為收單鍵檔查驗貨物分類估價簽放打印。又為配合對出口貨物代徵商港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故於簽放打印之後又加了一個步驟,即代徵商港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就報關人的立場而言,其步驟有投單報關、會同查驗、提貨裝船、繳納商港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出口貨物不徵關稅,僅代征稅費,分類估價目的在於退稅核計、貿易統計、出口實績及貿易管制之用,並做為政府制定經濟政策之參考。

出口貨物經海關完成放行手續後,需經載運出口運輸工具之航空公司、船公司或代理行辦妥結關手續,並將出口報單登載「出口報單放行清表」,而無列載「出口貨物退關註銷報告單」者,始為完成出口通關。由海關核發「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代徵稅費,並依報關人申請核發出口副報單。

貨物通關自動化」(又稱「貨物全面通關自動化」),係指利用電腦與通訊設備,結合所有通關相關單位與業者,透過「關貿網路」藉著由電子資料相互傳輸,取代人工遞送文書,並以電腦替代人工自動處理,以加速通關、邁向無紙化通關放行的目標。

「貨物通關自動化」是藉著標準化的格式,來達成相互傳輸。包括海關通關文件「表格」的標準化,以及電子資料「訊息」的交換標準。海關一方面簡化通關相關的各類表格種類及內容,另方面對電子資料訊息交換標準,採與先進國家同步使用聯合國 UN/EDIFACT標準。計有訊息71種、表格44種。訊息中海運專用31種、空運14種,共同使用者26種。表格中海運專用有22種、空運種、共同使用者14種。

利用電腦透過連線作業方式,將貨物通關之相關業者,包括進出口業、航運業、倉儲業、報關業及銀行等,與各有關機關,包括海關、國貿局、科學園區管理局、各簽審機關、民航局航空貨運站、港務局、紡拓會等多向串聯,使報關業者可以利用其辦公室內之電腦,完成海空運進出口貨物通關程序,包括簽審、艙單遞送、貨物儲存、報關、繳稅、放行、提領等相關作業,以達到單一窗口的功能。

我國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先後完成空運及海運貨物通關自動化,以簡化通關程序,加強便民服務,促進國際貿易,便利決策管理最終目標。


壹、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財政部五十九年八月八日(五九)臺財關第一五七七三號令發布
財政部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六二)臺財關第一三六六八號函修正發布
財政部六十三年七月八日(六三)臺財關第一六○九五耽函修正發布
財政部六十五年五月八日(六五)臺財關第一五○六九號函修正發布
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六七)臺財關第二一九八五號函修正發布
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八)臺財關第二二九三七號令修正發布
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六九)臺財關第一四四一○號令修正發布
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八日(七○)臺財關第一九八九七號令修正發布
財政部七十二年二月四日(七二)臺財關第一一五八七號令修正發布
財政部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七三)臺財關第一七一六五唬令修正發布
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四)臺財關第二一二○九號令修正發布
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三財關第七六○一一五三八一(1)號令修正發布
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財關第七九一二三六六○六號函修正發布
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財關第八二一六五六五三○號令修正
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關第八五二○一九一七四號令修正
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臺財關第○八九○五五○二○六號令修正
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關第○九○○五五○九四三號令修正
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財關第○九二○五五○五八○號令修正
財政部94年2月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0450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貨物,包括進口貨物之復運出口者。

第三條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期限由各地海關定之。

第四條 

依本辦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第五條 

出口貨物之報關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第六條 

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 ;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前項出口貨物除依規定應繳驗輸出許可證貨品者外,應於申報時加附所需出口報單副本。

第七條 

貨物出口報單應按海關規定份數一次複寫或複印。申請沖退原料進口稅捐之外銷品出口報單,應於報單後加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

第八條 

貨物出口報單所檢附之裝箱單應詳細列載貨物規格及包裝之每件毛重、淨重、數量等。

第九條 

同一出口報單如有數種不同貨品,應每種分別列報;其屬免除簽發許可證貨品,與應辦輸出許可證貨品,得以同一份報單申報。

每份出口報單,不得將數張裝貨單或託運單合併申報,空運併裝出口貨物得以數份出口報單共附同一託運單。

第十條 

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

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出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準用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

第十二條 

出口貨物之商品分類號列,應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據實申報。

貨物輸出人應配合海關查核需要,提供有關型錄、說明書或圖樣。

第十三條 

自國外輸入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復運出口須申請沖退或免納進口關稅者,其復出口報單應填明原進口報單號碼,以供海關查核。

第十四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同時將應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與數量等於該報單上載明,以作復運進口時查核之依據。

第十五條 

運往國外之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製片器材、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及道具等,擬原貨復運進口者,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等,並聲明在規定限期內仍將原貨復運進口。

第十六條 

出境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或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貨物出口時,應按一般貨物出口報關手續填送出口報單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搭機證明或購票證明或機票影本。

二、護照影本。

三、移民或相關文件影本。

第十七條 

進(出)口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輸出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海關審核,其品類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機)邊驗放。

一、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之申請書。但已於出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係船(機)專用物料並經該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簽章者,免附申請書。

二、出口報單及其他出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前項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燃料(油),應由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驗放手續。

第一項專用物料如其品類量值合理、不涉沖退稅及輸出規定,且其整批之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其輸出人得檢具發票及物品清單向海關申請簽發准單,於船(機)邊核明無訛後裝運,免再檢附出口報單。

第十八條 

有關出口貨物之查(抽、免、複)驗及取樣,依照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

第二十一條

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貨物輸出人於出口報關後,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申請發給者,海關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二、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方行申請核發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三、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前申請發給者,海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四、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後,方行申請核發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出口貨物因故退關,貨物輸出人於申請提回時,應先經海關核准。

第二十四條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虛報或其他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貳、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驗貨關員,係指經指派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或複驗之關員。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    4    條

進出口貨物之查驗,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得於辦公時間外辦理。

進出口貨物於辦公時間未能驗畢者,得由海關按實際情形酌予延長查驗時間。

前項經特准延長其查驗時間之貨物,應繳之特別驗貨費,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繳交特別驗貨費。

第    5    條

進出口貨物應在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或經海關核准或指定之地點查驗。

第    6    條

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

納稅義務人或貨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

第    7    條

抽中應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進出口單位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免驗報單。

抽中免驗或依規定免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進出口單位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應驗報單。

進口通關單位對所報運進口之貨物或報關人所提供之單證資料認為可疑,或報關人、進口廠商、國外供應商在海關有不良紀錄者,得不准有關貨物免驗。

第    8    條

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前條及前項查驗與複驗,準用本準則有關查驗之規定。

   第 二 章 進口貨物之查驗及免驗

第    9    條

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有時間性之新聞及資料、危險品、放射性元素、骨灰、屍體、大宗及散裝貨物及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 (機)邊驗放或船 (機) 邊免驗提貨。

廠商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進出口廠商資格、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連續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最近五年無違規情事且具備下列條件者,得以書面向各地區海關申請為得船邊驗放廠商:

一  生產事業或策略聯盟廠商。

二  使用防止冒用優良廠商報關查對系統者。

三  以連線方式報關。

四  如委託報關應以常年委任方式委託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之報關業者。

五  整裝貨櫃貨物限向原應進儲貨櫃集散站之通關單位辦理報關。

前項之進出口報單經核定為應審應驗者,應在海關指定之地點辦理查驗。

第   10    條

海關對申報轉運至國內其他關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進口貨物得於轉運時查驗之。

第   11    條

報運進出口貨物應檢附裝箱單、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或公證報告等單證供海關查驗。其未檢附者,海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報關人限期檢附。

第   12    條

海關得視貨物進口人、報關業者、起運口岸、生產國別、貨物特性及稅則號別等因素決定以簡易查驗、一般查驗或詳細查驗方式辦理貨物查驗,並得由電腦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決定指櫃、指位或開驗件數。

第   13    條

下列進口貨物應予免驗:

一  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  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暨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構與人員之公用或自用物品,經外交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證明者。但必要時海關仍得查驗,並通知進口人及外交部禮賓司洽有關使領館或機構派員會同辦理。

三  其他專案核准免驗物資。

第   14    條

下列進口貨物得予免驗:

一  凡包裝相同,重量劃一,或散裝進口之大宗貨物,或笨重之機器及器材,經審核其提貨單、裝箱單、發票等證件認

為無異狀者。

二  軍政機關進口貨物。

三  公營事業機構進口貨物。

四  國內公私立大學進口貨物。

五  私人餽贈之進口物品郵包,數量零星者。

六  靈柩或骨灰。

七  其他經海關核准廠商之進口貨物。

第   15    條

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

一  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

二  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

三  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

備無效。

一  海關已發覺不符。

二  海關已接獲檢舉密告。

三  報備內容 (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 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

四  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

依第一項規定報備之貨物應予查驗。

第   16    條

進口貨物於查驗時,未發現有短裝情事,收貨人如獲悉有部分短裝者,得於提領出倉前,向海關申請複驗。

未查驗之進口貨物於完稅提領出倉後,始發現有部分短裝者,收貨人應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者,得對補運進口之短裝部分,免予課徵關稅。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第   17    條

一般電子工廠進口外銷電子裝配零件經提領出倉後,發現短裝或溢裝者,應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  進口原料基於零件項目繁多,體積細小,點數困難,致有短裝或溢裝情事者,收貨人得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向海關申請准予調整數量。

二  進口原料,如非細小零件,其經核明具有特殊用途,無法移作他用,在國內市場無脫售圖利之可能者,收貨人得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短裝或溢裝證件,向海關申請准予調整數量。

第   18    條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進口原料,有短裝、溢裝情事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進口電子零件,其體積細小、點數困難,如實到之數量超過所申報之數量未逾百分之十者,概依溢裝處理,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二  進口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溢裝情事,經向監管海關報備者,不論是否業經進口地海關開驗,概予承認,准核實登帳,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三  進口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短裝情事,如其實到數量短少未逾所申報數量百分之五,且其短少原料之貨價在美金一千元以下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並自行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四  進口原料如其實到數量短少逾前款規定標準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以書面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其經查明屬實者,得辦理免稅補運短裝部分之

    原料,或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發貨中心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進口保稅物品,有短裝、溢裝情事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進口危險品、氣體、易受污染變質或受損之貨物,進口人應於海關查驗貨物前提供貨物之毒性、易燃性、易爆性、化合性、氣體壓力或其他特性等開驗應注意事項,以書面向海關說明。

前項貨物,由信用良好之廠商進口且貨物為原製造廠原封者,得免開啟查驗。

第   20    條

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未申報、偽報貨名、品質、規格或匿報數量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俾明瞭整批貨物之真實情形。但在繼續查驗中,如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開驗。

第   21    條

整裝貨櫃進口貨物,得准在碼頭 (機場) 貨櫃場驗放或酌情核准直接卸存工廠查驗,合裝貨櫃則應拆櫃進儲倉庫後方准查驗。

第   22    條

大宗貨物如有關稅法第五十條之破損短少情形,查驗時無法即予核明者,得應納稅義務人之申請,除貨物先予放行,並於提貨時,在駐船關員、駐庫關員或貨棧自主管理之專責人員監視下,會同公證行查明破損短少情形,以憑辦理退還溢徵之稅費。

第   23    條

進口貨物應自報關之翌日起十日內申請並會同海關查驗,逾期仍未據報關人申請查驗或申請展延查驗期限者,應由進口單位書面通知倉庫管理人預定會同查驗時間,並應副知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

前項倉庫管理人會同查驗時,應配合辦理代辦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及恢復原狀等事項及在報單背面簽署有關破損或數量、重量不符,或有其他虛報情事等查驗結果。

   第 三 章 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免驗

第   24    條

下列出口貨物應予免驗:

一  總統、副總統運寄國外之物品。

二  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暨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構與人員運寄國外之物品,經外交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證明者。

三  其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免驗物資。

第   25    條

下列出口貨物得予免驗:

一  鮮果及蔬菜。

二  動物、植物苗及樹木。

三  包裝相同,重量劃一或散裝出口之大宗貨物。

四  軍政機關及公營事業輸出貨物。

五  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輸出之救濟物資。

六  不申請沖退稅之外銷品。

七  危險品。

八  靈柩或骨灰。

九  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廠商出口貨物。

第   26    條

出口貨物於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航前,在海關規定時間內運抵碼頭 (機場) 倉庫或貨櫃集散站取得業主簽章之貨物進倉證明並報關者,得參加抽驗。

前項貨物進倉證明,須加註貨物進倉時間,但空運出口貨物得由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在託運單上簽章證明。

第   27    條

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危險品、散裝、大宗、箱裝及體積龐大之出口貨物暨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 (機) 邊驗放,或船 (機) 邊免驗放行。

第   28    條

驗貨關員依照派驗之出口報單辦理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為之。出口貨物除經海關核准船 (機) 邊驗放者外,應於前項人員全部到齊後方得開始查驗,如發現貨物全部未到或未到齊或報關人故意拖延不會同查驗者,應在報單上註明後報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處理。必要時海關得會同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業主逕行查驗。

第   29    條

出口貨物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或匿報數量,或夾帶貨物,或其他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其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查驗。

第   30    條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退關貨物辦理提回,其業經查驗者,如驗明貨櫃原封條完整,得免再開驗,如非原封或非櫃裝貨物,仍應查驗;原核定免驗者,得准予免驗。

第   31    條

已退關之出口貨物,重報出口時,海關得重新核定應否查驗。

第   32    條

船 (機) 邊驗放之出口報單,其出口貨物因故全部未到者得憑報關人之申請逕予註銷,如部分未到者應憑報關人於第一次派驗前之申請,按實際到達船 (機) 邊或機放倉庫之數量於查驗無訛後,方准辦理退關或放行裝船(機) 。

   第 四 章 貨樣之提取

第   33    條

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對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三次化驗鑑定之用量。

第   34    條

貨樣保留期限屆滿後,逾十日仍未領回者,貨樣管理單位應予公告並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領回,並副知報關公會知照。

第   35    條

專案保管之進出口貨樣,於解除專案保管後,逾十日報關人仍未領回者,貨樣管理單位應予公告,並得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領回,並副知報關公會。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參、空運出口貨物跨關稅局辦理出口通關作業


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總政徵字第九一六OO八三五號函訂定 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5155號令修正

一、為便利空運出口貨物跨關稅局辦理出口通關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收單關稅局貨棧點收貨物完成進倉手續後,即傳輸進倉資料訊息。

三、報單編碼原則為收單關別\出口關別\年度\報關業箱號\自編序號(五碼)。

四、報單編碼之第三、四碼出口關別,應依出口貨物運往併盤、裝櫃之出口關稅局貨棧所對應之關別代碼填報。

五、出口報單之「收單編號或託運單號碼(13)」欄,應填列託運單號碼之分號;「出口船(機)名及呼號(班次)(24)」欄,船舶呼號欄應填列出口機名及班次,機名填航空公司英文簡稱(為二位文字碼)班次則用阿拉伯數字(四碼)填列,如華航(CI0008)。至託運單號碼之主號則填列於船機名航次欄(24)。

六、海關辦理出口通關之收單、查驗、分估、放行作業,其類別包括G3、G5、B8、B9、D5等報單,均依一般出口貨物通關作業辦理。

七、收單關稅局貨物放行後,海關電腦自動發出出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簡5204),由通關網路分送航空公司及收單、出口關稅局貨棧。

八、收單關稅局貨棧於接收出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簡5204)後,即可將貨物或經打盤、裝櫃後之盤、櫃進行裝保稅運貨工具及加封作業,並據以列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下簡稱運送單)及製作保稅卡車(貨箱)裝貨或打盤(裝櫃)清表,隨車送至出口關稅局貨棧以供點收及裝機控管作業。

九、收單關稅局駐棧關員或自主管理專責人員憑運送單及保稅卡車(貨箱)裝貨或打盤(裝櫃)清表核對無訛後准予出站,並收回一聯存查。

十、出口關稅局貨棧駐棧關員或自主管理專責人員依運送單核對封條無訛,並由貨棧收訖貨物後,即傳輸出口貨物進倉資料訊息至海關。駐棧關員或自主管理專責人員於運送單及保稅卡車(貨箱)裝貨或打盤(裝櫃)清表簽章後電傳或送回收單關稅局貨棧銷案歸檔。

十一、轉機退關作業:

(一)因故無法裝機之貨物可直接改裝其他班機出口,其有變更主分號者應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十七條及報關手冊相關規定辦理。對於轉機出口改託運單主分號案件,由出口關稅局受理航空公司之申請,俟貨物裝機出口後立即將書面資料電傳收單關稅局出口單位更正電腦檔。

(二)因故無法裝機之貨物亦可運回收單關稅局貨棧,出口關稅局貨棧之駐棧關員(稽查、倉棧單位經辦關員)應以EG5程式註銷後貨物仍以運送單控管運回收單關稅局貨棧,於點收進儲後出口業務單位應調出原報單辦理退關銷案,新報單重新申報後出站之處理與前述相同。除保稅貨物(D5報單)均須運回收單關稅局貨棧外,其餘如不再運回收單關稅局貨棧而逕行出倉者,應由廠商或委託之報關業者檢具退關註銷出口貨物提領出倉申請書、委任書向收單關稅局出口業務單位申請,經調出口報單核准後電傳相關文件出口關稅局存放貨物之出口業務單位辦理退關查驗提領出倉手續後,並電傳至收單關稅局出口業務單位調出原出口報單辦理退關銷案。

十二、航空公司應依規定於飛機起飛後四十八小時內,透過通關網路傳輸出口貨物艙單至海關。

十三、海關接收空運出口貨物艙單後定時處理銷艙作業,出口關稅局出口業務單位應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規定,定期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據以追蹤及後續處理。

十四、收單關稅局出口業務單位定期列印「一段式放行後異常清表」,據以追蹤及後續處理。


肆、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


關稅總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總政徵字第九○六○○三五二號函訂定
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總政徵字第九一六○○七三六號函修正
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6814號令修正

一、為加速轉口貨物之通關並利管理,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規範之通關作業包括下列各款:

(一)一般轉口貨物通關作業:指進口運輸工具載運入境,暫時卸存海關指定之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貨物,辦理轉船(機)出

            口之通關程序。

(二)船用品轉口通關作業:指進口運輸工具載運入境之船用品,辦理轉送其他航行國際船舶使用之通關程序。

(三)溢卸貨物轉口通關作業:指進口貨物在報關前因運輸業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轉口之通關程序。

(四)海空聯運貨物轉口通關作業:指海運載運入境之貨物轉由空運出口之通關程序。

(五)空海聯運貨物轉口通關作業:指空運載運入境之貨物轉由海運出口之通關程序。

(六) 空運經內陸轉口通關作業:指空運載運入境之貨物以內陸運輸方式轉由其他關區空運出口之通關程序。

(七)境外航運中心轉口貨物轉口通關作業:指境外航運中心由海運載運入境之轉口貨物轉由海運或空運出口,或海運、空運載運

            入境之轉口貨物轉境外航運中心由海運出口之通關程序。

三、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以轉口貨物申報並依格式報明各欄。

        但除下列各款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六碼外,其他貨物得以一般貨物(GENERAL CARGO)統稱申報:

  (一)菸、酒。

  (二)武器。

  (三)彈藥。

  (四)毒品。

  (五)危險品。

  (六)中國大陸出產之農、漁、畜產品、食品。

  (七)存放於管制區外之轉口貨物。

  (八)船用品。

  (九)海空聯運貨物。

  (十)空海聯運貨物。

  (十一)空運以內陸運輸方式轉運出口貨物。

  (十二)有害廢棄物。

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之武器及彈藥不得在境外航運中心進行轉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或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不在此限。

四、轉口貨物卸岸及進儲,如為海運貨物,其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依照「進口船舶申領普通卸貨准單與特別准單程序」之規定申領准單憑以卸貨及進儲,並依海關管理進口貨物(櫃)之規定及准單所示負責將貨物安全迅速運達海關指定地點;如為空運貨物,其機長或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應依照有關進口貨物之規定辦理,持進口貨物艙單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卸貨進儲。但卸存機場管制區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者,應由飛機所屬業者檢具其與貨棧經營人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特別准單憑以進儲,並由海關依規定辦理加封或押運。

五、轉口貨物起卸後,海關核准轉口前,限存儲於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之進口貨棧或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碼頭管制區內貨櫃集散站(以下簡稱集散站)內之轉口貨物專用倉(區)。

六、櫃裝之海運一般轉口貨物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實貨櫃,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

            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

(二)轉口之實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且其裝載之貨物亦無須重整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進倉。

(三)轉口之實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或其裝載之貨物須重整者,其運輸業者應事先以「轉口貨物裝櫃申請書兼計畫表」(海

            運)或重整申請書(海運)書面載明貨櫃號碼、封條號碼及貨物品名、數量、標記等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集散站(或碼

            頭專區)或進口貨棧內之轉口貨物專用倉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海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轉口之實貨櫃須在貨櫃起卸碼頭辦理加裝、分裝或改裝者,應由運輸業者以「轉口貨物裝櫃申請書兼計畫表」(海運)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在關員監視下辦理,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之規定徵收特別監視費。

重整作業以辦理貨物原來包裝之加裝、分裝、改裝及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將貨物組合之裝配等作業為限。

七、非櫃裝之海運一般轉口貨物須裝櫃者,其運輸業者應事先以「轉口貨物裝櫃申請書兼計畫表」(海運)書面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在轉口貨物專用倉(區)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裝櫃,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之規定徵收特別監視費。裝櫃後,運輸業者應另將貨櫃及封條號碼載明於轉運申請書並填具貨櫃清單及貨櫃(物)運送單,向海關申辦移轉口貨櫃專區手續。但移儲於同一管制區內之轉口貨櫃專區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八、設在國際機場管制區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加貼航空標籤作業,應由運輸業者以「轉口貨物裝櫃(盤)申請書兼計畫表」(空運)書面向海關申請核准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

設在國際港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加貼航空標籤或重整作業,應由運輸業者以「轉口貨物裝櫃(盤)申請書兼計畫表」或重整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准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但空運轉口貨物申請以內陸運輸方式轉運其他空運關稅局出口者除外。

九、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棧或其他港口辦理轉運出口。

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等轉口貨物限於原港口或原機場出口。

十、轉口貨物裝運出口時,其載運之運輸業者應填具轉運申請書(海關格式編號:關0一00三),並報明其類別(一般轉口【含空運經內陸轉口】:T2、船用品:T4、溢卸貨物:T5、海空聯運:T6或空海聯運:T7)向貨物存放處所所在地關稅局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憑以辦理出倉(站)裝運出口手續。

海空(空海)聯運轉口貨物或空運轉口貨物以內陸運輸方式轉運其他關稅局出口,運輸業者應事先訂妥出口班機(船隻),取得託運單之主、分號(裝貨單號碼)並於轉運申請書海關規定之欄位報明。

空運一般轉口貨物在原機場出口或由卸存之機場直接以空運方式轉運其他空運關稅局出口者,依空運關稅局之公告規定辦理。

十一、轉口貨物需轉運至其他關稅局出口者,除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外,並應依海關規定之貨物控管

作業辦理:

(一)海空聯運或空海聯運貨物:

1、以整裝貨櫃裝運者,得以船(機)邊提櫃(物)方式辦理,並經海關檢視貨櫃號碼無訛與貨櫃構造及裝置無異狀後加封轉運,

        必要時海關得予開櫃查核貨名及數量並視需要派員押運。

2、以非整裝貨櫃裝運者,應於關員監視下裝入保稅卡車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加封轉運,必要時海關得予查核貨名及數量

        並視需要派員押運。

3、運輸業者應依起運地關稅局指定之轉運路線及時間運達目的地關稅局,其載運途中不得無故逗留或繞道他處。逾時到達或不依

        路線行駛者,運輸業者應以書面向起運地關稅局提出說明。

(二)海運貨物由卸存港直接以海運方式轉運其他海運關稅局出口者:承載海運方式轉運貨物之運輸業者應繕具海上走廊貨櫃清單

         (註明轉口貨櫃)並檢同轉運准單,經起運地關稅局稽查單位核准並經關封,憑以辦理裝運及卸船作業。

同一轉運准單之貨物,運抵目的地關稅局後應卸存同一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或貨棧內,不得分置。轉口貨物於運抵目的地關稅局時,應直接進入轉運准單目的地欄所載之碼頭(機場)或內陸集散站或貨棧,經海關駐庫關員簽收貨櫃(物)運送單或海上走廊貨櫃清單,依規定辦理加封或押運裝船(機)出口。其須裝櫃(打盤)者另由關員監視裝櫃(打盤)。

經海關核准之海空(空海)聯運或空運以內陸運輸方式轉運出口貨物,其須裝櫃、打盤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碼頭(機場)或內陸之集散站、出口貨棧,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打盤作業。

十二、經海關核准裝運出口之轉口貨物因故未能出口者,除應依一般出口貨物規定辦理退關手續外,並應於退關貨物清單內註明為轉口貨物。

十三、轉口貨物卸岸進儲或轉(裝)運出口,需運經碼頭或機場管制區以外之地區者,除菸酒、武器、彈藥、毒品、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中國大陸出產農產品及食品等貨物須由海關派員押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加封海關封條或經海關核准之自備貨櫃封條替代押運:

(一)經海關開櫃查核貨物與進口貨物艙單相符,認無押運之必要者。

(二)運輸業者能提供轉口貨物名稱、數量及其價格之相關文件並經海關查核認為無押運之必要者。

(三)經海關認定為低危險群或經與海關簽訂策略聯盟之運輸業者所載運之貨物。

(四)運輸業者提供相當應繳稅費金額之保證金者。

十四、船用品在原關稅局直接轉送同一港口之航行國際船舶使用者,應由進口地關稅局依規定加封或派員押運裝船交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簽收後封存並列入船用品清單。但經海關查明為修理在港船隻所需之船舶設備、船舶備件或船用物料者,由船長簽收並列入船用品清單免予加封。

經核准轉運至我國其他港口之航行國際船舶使用之船用品,起運地關稅局應於轉運准單右上角加蓋「船用品」戳記,目的地關稅局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加封或押運裝船作業。

運輸業者以海運載運入境之船用品須改由別船載運出口者,應以轉運申請書(船用品轉口:代號T4)辦理;其以空運方式轉往國外港口者,應以轉運申請書(海空聯運轉口:代號T6)辦理;船用品由空運關稅局轉海運關稅局運交者,應以轉運申請書(空海聯運轉口:代號T7)辦理。

十五、海運貨物因運輸業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以空運轉運出口,應以轉運申請書(海空聯運轉口:代號T6)辦理;空運貨物因運輸業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以海運轉運出口,應以轉運申請書(空海聯運轉口:代號T7)辦理。

十六、海空(空海)聯運或空運以內陸運輸方式轉運出口貨物於海關辦公時間內申請轉運者,得申請優先通關。海關核准後應立即派員優先辦理通關手續。如需於上班時間外完成通關手續者,應於海關辦公時間內申請核准。

海空(空海)聯運貨物得經海關核准,變更貨物原包裝及標記。但不得變更其原產地標示。

十七、轉口貨物應列入出口艙單,由運輸工具負責人向海關申報。

十八、本要點所稱由關員依規定辦理及簽證之事項,於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或進出口貨棧,得由專責人員辦理。

十九、本要點未盡事宜,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伍、T6海空聯運貨物轉口、T7空海聯運貨物轉口一段式自動  化通關作業規定


關稅總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一○三五六五號函訂定
關稅總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總政徵字第九一六○○五九四號函修正

一、T6海空聯運貨物轉口通關作業:

(一)船公司應將聯運貨物列入進口艙單,並以轉口貨物列載以備銷艙(註:應據實申報貨名,不得以GENERAL CARGO申報)。(船公司、海運艙單單位)

(二)T6轉運申請書(應事前訂妥出口之班機及主、分託運單)5301S填列方式略示如下(以由基隆港轉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為例--參報關手冊下冊第443頁):進口編號(2) 及出口編號(3):均填報AA/CA/89/2677/0034;提單號數(4):688-12345678,分號:1234(註:1.填報欲搭載出口航機之託運單主、分號。2.海關電腦列印准單時,將自進口艙單擷取之海運提單號碼列印於其他記載事項欄;惟海關發出簡5302S准單訊息時之“提單號碼”仍應由進口艙單上擷取,以利海運倉儲業界作業。3. 海關電腦應對主號加以邏輯檢查。);貨物存放處所(6):KELW270S; 轉運船(機)名及呼號(班次)(11): EG0367(即日亞航空公司之航機班次號碼;又查海運簡5301S訊息之航機班次為六碼,而空運簡5204訊息之航機班次為七碼,傳輸時應注意將原應為七碼之EG 0367切除第三碼之「空白」碼而變為EG0367);目的地代碼(12):003C2002(註:應屬出口編號第三、四碼CA之所轄貨棧); 若經空運再轉空運出口,則接駁航機班次申報於標記欄之最前「經K.H.AIRPORT CI0018轉CKS AIRPORT」。貨物名稱(13): HARD DISK,並於貨名申報起始處應報明欲轉往之國外目的地,如T/S CARGO TO TOKYO;另海關海運電腦系統比照空運系統T7之作業,貨名依轉運申請書所報為準並列印。(申請人、報關行或運輸業、海運艙單單位)

(三)申請人(報關行或運輸業)以連線(或人工--限特殊狀況)將5301S訊息傳入,經邏輯檢查(註:原則上參酌T1案件)及銷艙後(原則均以C1方式通關,並列印於准單上;如有密、通報則於准單之海關處理紀錄欄將通關方式C3列印於上,以提醒艙單單位有權人員注意)電腦自動一次列印(註:海關電腦列印轉運准單及轉運申請書時,應於准單之右上角(即進口編號之右邊)列印“T6:海空聯運貨物轉口”,以供關員區分T1或T6之用;又目的地代碼八碼及該貨棧之中文名稱亦一併列印於轉運准單之目的地欄位,以供關員填發貨櫃(物)運送單及供一段式通關空運簡5204訊息之發送作業)轉運准單一聯(供提領貨物用),轉運申請書四聯,其中一聯稽查(倉棧)單位存查,一聯稽查(倉棧)單位加註運抵情形後退放行單位,其餘二聯隨車封送空運關稅局駐庫單位。另同時以簡5302S訊息通知申請人及卸存之倉庫業者。(申請人、報關行或運輸業、海運艙單單位、海運稽查(倉棧)單位、空運稽查(倉棧)單位)

(四)該聯運貨物如有加裝、分裝或改裝、變更標記、包裝或短卸者,均限於法令許可存儲轉口貨櫃(物)之區域內辦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艙單之分割、合併或更正件數事宜。(海運倉儲業、海運稽查(倉棧)單位、海運艙單單位)

(五)艙單單位人員認為可疑或有密報等,而有查驗必要者,於註記簽章後將轉運准單移由機動隊查驗,經查驗無訛後送稽查單位(註:無須鍵入電腦將C1改為C3)。(海運艙單單位、海運機動隊)

(六)申請人向稽查單位申請辦理押運加封(註:應檢同與運輸公司聯名承諾書,聲明負責將轉運貨物在海關規定時間內安全運抵目的地),填具進口貨櫃(物)清單及三合一貨櫃(物)運送單,向海關稽查單位辦理出倉(站)事宜(註:1.押運與否由稽查單位依有關押運規定辦理。2.運送單上應註明出站時間,以利目的地海關控管有無逾時進站情事)。稽查(倉棧)單位應注意貨物流向,並於收到空運關區電傳之貨櫃(物)清單後(註:有關進口貨控系統之核銷作業比照現行轉空運關區T1案件之方式辦理),於一聯轉運申請書上加註辦理情形後退放行之艙單單位;若逾24小時仍未收到電傳運送單時,應於次辦公日主動追蹤貨物流向。(申請人、報關行或運輸業、海運倉儲業、海運稽查(倉棧)單位、海運艙單單位)

(七)海運電腦系統於放行後,即時將T6出口編號有關資料鍵入空運電腦系統之出口報單檔一檔內,電腦同時發出以C1放行之簡5204訊息(電腦自動設定放行附帶條件為「1」—要押運:至押運與否由稽查單位依有關押運規定辦理。)通知航空出口貨棧業者。(註:1.簡5204訊息如因主、分號錯誤(如已有空運貨物進倉之資料或類似不合理情事)致無法發出時,T6申請人(或報關行)應以書面向空運出口地通關單位或稽查(倉棧)單位申請更正有關紀錄事宜,經空運出口地通關單位或稽查(倉棧)單位核准後於電腦有關紀錄檔更正並發出簡5204訊息。2.空運出口地通關單位或稽查(倉棧)單位於核准更正後應電傳海運關區倉庫單位配合更改原書面留底紀錄)。(空運倉儲業、申請人、報關行或運輸業、海運倉儲業、海運稽查(倉棧)單位、空運稽查(倉棧)單位、空運出口單位)

(八)加封或押運之聯運貨物於運入機場出(轉)口貨棧時,依轉運申請書及貨櫃(物)運送單由出(轉)口倉駐庫關員監視倉棧業者點收、打盤(櫃)後,並負責將該批貨物押運(或監視加封)裝機出口(如因特殊情形無法即刻打盤、櫃裝機出口經書面申請核准者,該轉口貨物應與一般出口貨物區隔存放或移儲轉口倉,以利查核及監視作業);另駐庫關員應即將轉運申請書一聯存查,一聯送出口審核單位辦理審核理單歸檔作業,同時將進口貨櫃(物)運送單簽章後電傳退回起運地海關稽查單位,以供追蹤銷案(物流部分)。(空運倉儲業、申請人、報關行或運輸業、海運稽查(倉棧)單位、空運稽查(倉棧)單位、空運出口單位)

(九)機場出口貨棧業者於聯運貨物進倉後,應將簡5201進倉訊息傳送海關,海關空運系統收到後於出口報單一檔註記備查。(空運倉儲業、空運出口單位)

(十)聯運貨物如有轉機出口時,應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至於「全部」貨物退關不擬轉機出口時,空運關區出口通關單位應在電腦上完成有關退關註記作業後電傳起運地進口艙單單位辦理「轉運申請書」註銷(即艙單恢復)手續,駐庫關員應將該貨物加封或押運回原卸存之轉口地銷案(註:不受理「部分」貨物退關不擬轉機出口案件)。(申請人、報關行或運輸業、空運出口單位、空運稽查(倉棧)單位)

(十一)裝機出口後,該空運出口報單一檔與空運出口艙單比對相符者銷艙結案,比對不符者列印清表,由空運出口業務單位負責追蹤,並將該不符清表每週郵寄原起運地海運關稅局艙單單位參辦。(空運出口單位、海運艙單單位)

(十二)起運地海運關稅局艙單單位應負責貨物流之追蹤,即依序將經稽查(倉棧)單位加註辦理情形後退回之轉運申請書於電腦上鍵入到達註記後送理單單位歸檔結案備查,電腦並應按時列印追蹤清表。(海運艙單單位)

二、T7空海聯運貨物轉口通關作業:

(一)航空公司應將聯運貨物列入進口艙單以備銷艙(註:1. 艙單上之「到達地點」申報為TWTPE,「最終目的地」應報明欲運往之國內港口,如TWKEL以供電腦檢查是否確屬轉運案件。2.應據實申報貨名,不得以GENERAL CARGO申報,並應報明為轉口貨物,如T/S CARGO TO國外目的港(如東京為JPTYO); HARD DISK DRIVER。惟書面艙單之件數須加註“口”(四角型符號)於外,以供與一般進口貨區分並利卸存轉口倉(區域)之作業。3. 主提單號數為進口併貨(CONSOL),其分號有多筆,僅部分為空海聯運貨物時,書面主號艙單應另申報“部分件數/總件數TRANS-SHIP CARGO” ,以供區分該進口併貨卸存轉口倉(區域)或進口倉;於卸存轉口倉(區域)時,須檢附主號艙單外,另須附分號艙單,其申報方式依照前述1、2項辦理)。(航空公司、空運倉儲業、空運艙單單位、空運稽查(倉棧)單位)

(二)T7轉運申請書(註:應事前訂妥出口之船隻及S/O)5301或5301A填列方式略示如下(以由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轉口倉經長榮汐止貨櫃站併櫃後由基隆港出口為例--參報關手冊下冊第444頁):進口編號(2):CA/AW/89/111/01456(其中111為台北關之報關行箱號,01456為該報關行之報單流水編號;又T7由空運關區之永儲或遠翔倉棧運至海運關區時,該進、出口編號之第一、二碼仍應填列CA);出口編號(3):CA/AW/89/3500/0110(其中3500為基隆關之船隻掛號,0110為該船之S/O號碼);提單號數(4):016-12345678, 分號:1234(註:填報搭載進口航機之提單主、分號);貨物存放處所(6):C2102(華儲公司轉口倉代碼);進口船(機)名及呼號(班次)(9): UA 0275(即美國聯合航空公司班機航次);轉運船(機)名及呼號(班次)(11): ALTAAIA(此係船名) V002(此係航次),WERT(此係呼號);目的地代碼(12):A1041(即長榮汐止貨櫃站代碼之後五碼,其全碼為八碼001A1041,惟因受限於簡5301僅有五碼可供填列(註:簡5301A則為八碼),且因海運關區之目的地代碼,空運電腦系統無法作邏輯檢查並列印該貨棧之中文名稱於轉運准單之目的地欄位,故填發貨櫃(物)運送單之關員應確實查明,如有錯誤應即查明實情,並同時通知進口艙單單位處理;另該貨棧應屬出口編號第三、四碼AW之所轄,且該聯運貨物不得中途轉運,須直達所申報之目的地);貨物名稱(13): HARD DISK,並於貨名申報起始處報明欲轉往之國外目的地,如T/S CARGO TO TOKYO。(申請人、報關行、運輸業、海運貨棧業、空運艙單單位、空運稽查(倉棧)單位)

(三)申請人(報關行或運輸業)以連線(或人工--限特殊狀況)將5301或5301A訊息傳入,經邏輯檢查(註:原則上參酌T1案件)及銷艙後(原則均以C1方式通關,並列印於准單上;如有密(通)報,則於准單之海關處理紀錄欄列印通關方式C3,以提醒艙單單位人員注意)電腦自動於倉庫單位列印轉運准單(套版列印,一次一式四份,一份由報關人連同提單持憑繳納倉租,一份由駐庫海關存查,二份隨車封交目的地海關)。另同時以簡5116訊息(電腦自動設定放行附帶條件為「1」—要押運;由駐庫關員依有關押運規定,研判是否押運或加封)通知申請人及卸存之倉庫業者(註:海關電腦列印轉運准單時,應於准單之右上角(即進口編號之右邊)列印“T7:空海聯運貨物轉口”)。(註:1.簡5301訊息無法顯示轉運類別T7,海關電腦應依進、出口編號判別是否T7,以供關員區分T1或T7之用。2.空運「船用品」轉運至海運關區,不進倉而直押船上或進船塢供船舶修理,由船長具領,供其國際航線使用者,均應申報T7)。(申請人、報關行、運輸業、空運貨棧業、空運艙單單位、空運稽查(倉棧)單位、海運稽查(倉棧)單位)

(四)該聯運貨物如有加裝、分裝或改裝、變更標記、包裝或短卸者,均限於法令許可存儲轉口貨櫃(物)之區域內辦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艙單之分割、合併或更正件數事宜。(申請人、報關行、運輸業、空運貨棧業、空運艙單單位、空運稽查(倉棧)單位)

(五)倉庫單位人員認為可疑或有密報等,而有查驗必要者,於註記簽章後將轉運准單移由機動隊查驗,經查驗無訛後送稽查單位(無須鍵入電腦將C1改為C3)。(空運機動隊、空運稽查(倉棧)單位)

(六)申請人向稽查單位申請辦理押運或加封(註:應檢同與運輸公司聯名承諾書,聲明負責將轉運貨物在海關規定時間內安全運抵目的地),填具貨櫃(物)運送單,向海關稽查單位辦理出倉(站)事宜(註:貨櫃(物)運送單上應註明出站時間,以利目的地海關控管有無逾時進站情事)。(申請人、報關行、運輸業、空運貨棧業、空運稽查(倉棧)單位)

(七)空運電腦系統於放行後,即時將T7有關資料鍵入海運電腦系統之T7報單檔內,並將出口編號列入出口報單放行清表。電腦同時發出簡5204S訊息(註:1.如有船邊裝船案件--即目的地代碼填報裝船碼頭者--以簡5204S傳送相關之船公司或碼頭所屬之貨棧或以人工書面處理。2.電腦自動設定放行附帶條件為「1」—要押運:惟應由駐庫關員依有關押運規定,研判是否押運或加封。)通知有關之併櫃出口貨棧業者。(海運貨棧業、海運出口單位)

(八)簡5204S訊息如因S/O錯誤(或類似情事)致無法發出時,T7申請人(或報關行)應以書面向海運出口地通關單位申請更正有關紀錄事宜,經海運出口地通關單位核准後於書面轉運准單及電腦有關紀錄檔上更正並發出簡5204S訊息(註:海運出口地通關單位於核准更正後應電傳空運關區倉庫單位配合更改原書面留底紀錄)。(申請人、報關行、運輸業、海運貨棧業、海運出口單位、空運稽查(倉棧)單位)

(九)加封或押運之聯運貨物於進入碼頭或內陸集散站之出(轉)口貨棧時,依轉運准單及貨櫃(物)運送單由出(轉)口倉駐庫關員監視倉棧業者點收(註:空海聯運貨物係屬「轉口」貨物性質,其外箱上一般均已貼有主、分號標籤,得以該主、分號標籤作為標記;5204S訊息之標記內容比照辦理)裝櫃後,並負責將該批貨物押運(或監視加封)至碼頭裝船出口。如因特殊情形無法即刻併櫃出口經書面申請核准者,該轉口貨物應與一般出口貨物區隔存放或移儲轉口倉,以利查核及監視作業。又點收貨物後應將轉運准單一聯存查,一聯送出口審核單位辦理審核理單歸檔作業(比照現行T2),另將貨櫃(物)運送單簽章後電傳退回起運地海關倉庫單位,以供追蹤銷案(物流部分)。(申請人、報關行、運輸業、海運貨棧業、海運出口單位、海運稽查(倉棧)單位、空運稽查(倉棧)單位)

(十)貨物「全部退關」轉船者(不得部分退關)應以書面向出口通關單位辦理T7改裝他船出口事宜,貨物免退回原關區;至於退關貨物不擬轉船出口時,海運關區出口通關單位應於電腦上完成有關退關註記事宜後電傳起運地倉庫單位於原留存聯註記後轉進口艙單單位辦理「轉運申請書」註銷(即艙單恢復)手續,駐庫(或稽查)關員應將該貨物加封或押運回原卸存之轉口地銷案。(申請人、報關行、運輸業、海運貨棧業、海運出口單位、海運稽查(倉棧)單位、空運稽查(倉棧)單位)

(十一)裝船出口後,該海運出口放行檔與海運出口艙單比對相符者銷艙結案,比對不符者列印清表,由海運出口業務單位負責追蹤,並將該不符清表每週郵寄原起運地空運關稅局艙單單位參辦。(海運出口單位、空運艙單單位)

(十二)起運地空運關稅局倉庫單位應負責貨物流之追蹤,並將留存之轉運准單與電傳之載運單於電腦註記(註:由專人於每月五日列印上個月之T7貨物流追蹤清表並查核)後依序歸檔結案備查,若逾24小時仍未收到貨櫃(物)運送單時,應於次辦公日主動追蹤貨物流向。(空運稽查(倉棧)單位)


陸、優良廠商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


94年9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5280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核准為優良廠商:

一、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授予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或成立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平均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一千四百萬美元以上者。

二、最近三年無欠稅、走私或其他重大違章情事者。

三、公司進出口流程及財務均以電腦化控管者。

四、已辦理與海關連線申報者。

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授予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之進出口廠商,如成立未滿三年,得依實際成立期間之紀錄,審核前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條件。

第三條  優良廠商之優惠措施:

一、進出口貨物得享受較低之抽驗比率。

二、進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原則上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簡易查驗之規定;出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得改為免驗。

三、所申報之進口貨物,經提供稅費擔保後先予放行,並按月彙總繳納稅費。

第四條    符合優良廠商資格並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除適用前條優惠措施外,並得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依本辦法辦理通關:

一、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許可設立者。

二、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或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海關評定為優級之保稅工廠、自行點驗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事業者。

三、最近三年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均在五千萬美元以上,且各該年度均無虧損。

前項優良廠商兼有保稅廠及非保稅廠,且各廠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者,如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辦理通關,應符合前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一、三款之規定。

第五條  適用本辦法之進出口報單類別如下:

一、  進口報單:外貨進口報單(G1)、保稅廠輸入貨物(原料)報單(B6)、國貨復進口報單(G7)、保稅貨出保稅倉進口報單(D2)、保稅倉相互轉儲或運往保稅廠報單(D7)。

二、  出口報單:外貨復出口報單(G3)、國貨出口報單(G5)、保稅廠進口貨物(原料)復出口報單(B8)、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B9)。

前項報單應以電子方式傳輸。

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提供之稅費擔保,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第七條  申請優良廠商資格,應繕具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含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資本額及聯絡人資料,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關稅局提出:

一、營利事業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者,應另行檢附與工廠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正、影本各一份及最近三年各年度營業額資料。

二、經濟部商業司、國際貿易局網站下載公司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有關之基本資料各一份。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任或委託機關、民間團體出具之公司最近三年各該年進出口實績證明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

優良廠商依前項規定檢附之正本文件,受理之關稅局驗畢後應予發還。

第八條  優良廠商資格之審核及其自行具結額度之核定,由各關稅局辦理。其經核定者,各關稅局一體適用。

經核准辦理優良廠商通關之廠商,應每年申請辦理資格審核及核定自行具結額度一次;其申請並應於一年實施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原核准之關稅局提出。

第九條  優良廠商經海關核准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通關者,其自行具結之額度,以申請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每月平均進口稅費總金額之二倍為限。

第十條  按優良廠商通關方式進口之貨物,海關於次月五日前核發稅費繳納證及進口報單資料清表,廠商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

優良廠商得於每月月底前針對當月單批進口貨物先行繳納稅費。

第十一條  優良廠商依本辦法所提供之稅費擔保,限用於按月彙總繳納稅費之案件,不適用於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應繳納保證金、擔保額度不足或保稅廠商依規定應按月繳納進口稅費等案件。

第十二條  優良廠商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有其他違章情事者,海關除依關稅法第七十四條及九十五條規定追繳稅款、滯納金及利息外,並得視案情輕重停止其一年以下之優良廠商資格。

經核准以自行具結方式辦理通關之優良廠商,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有其他違章情事者,海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停止該廠商一年以下以自行具結方式按本辦法辦理通關。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進出口貨物彙總清關實施辦法取得彙總清關資格之廠商在其期限屆滿前,視同依本辦法取得優良廠商之資格並適用相關規定辦理通關。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柒、模擬考試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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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1)七日內(2)十四日內(3)十五日內(4)三十日內,向海關辦理。


2.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六個月內(2)一年內(3)二年內(4)五年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3.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應繳之關稅及保證金,得經海關核准提供適當擔保替代現金、保證金之繳納先行驗放其進口貨物,此一通關方式即所謂(1)先放後核(2)即核即放(3)先核後放(4)先放後稅。


4.查驗進口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暨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統由(1)納稅義務人負擔(2)報關行負擔(3)航空公司或船運公司負擔(4)倉庫業者負擔


5.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1)離岸價格(2)起岸價格(3)交易價格(4)自由競售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6.關稅之繳納,自海關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1)十日(2)十四日(3)十五日(4)三十日內為之


7.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者,得於收到海關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1)十四日內(2)三十日(3)五十日(4)六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


8.不依關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1)百分之五(2)千分之五(3)萬分之五(4)千分之一


9.進口貨物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進口時,向海關聲明者,(1)免徵關稅(2)減半徵收關稅(3)仍應課徵關稅(4)應由運輸業者負責繳交關稅


10.運往國外加工貨物,復運進口者,其完稅價格以(1)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2)原貨出口時之離岸價格(3)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之離岸價格之差額(4)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類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11.關稅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進口貨物以其(1)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2)海關放行日為準(3)運輸工具起運日為準(4)報關日為準


12.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經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者,其所謂「相當金額」,指相當於(1)海關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數額(2)全部應繳稅款之數額(3)原申報貨價加應繳稅額之合計額(4)海關視案情需要任意指定之數額


13.運往國外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復運進口者,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完稅價格計算根據。上述費用係(1)不包括運費及保險費(2)包括運費及保險費(3)僅包括運費(4)僅包括保險費


14.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其每年租賃費或使用費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1)四分之一(2)五分之一(3)十分之一(4)十五分之一


15.整套機器設備拆散分裝報運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之稅則號別徵稅者,應於該項機器設備(1)安裝試車後三個月內(2)貨物放行後一個月內(3)進口放行前(4)國外起運前,向其進口地海關申請之。


16.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復運出口免稅者,應在出口日之翌日起(1)一個月內(2)三個月內(3)六個月內(4)一年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受理


17.關稅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因法令規定禁止其使用之貨物,是否包括貨物訂有有效期限,因已逾有效期限,依法不能使用者在內。(1)包括在內(2)不包括在內(3)視該貨物是否具有剩餘價值而定(4)視是否禁止銷售而定


18.關稅法施行細則所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不包括:(1)稅率適用錯誤(2)稅則號別之誤用(3)稅則號別之誤寫(4)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


19.以下何者不屬於關稅法第四章規定之特別關稅(1)平衡稅(2)分期記帳關稅(3)反傾銷稅(4)報復關稅


20.變賣逾期貨之餘款,由海關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其申請發還或具領之期限為(1)五年(2)三年(3)一年(4)六個月,逾期繳歸國庫


21.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正本應由報關人依下列規定期限逐案列管:(1)進口案件自放行之日起二年,出口案件自放行之日起一年。(2)進口案件自放行之日起一年,出口案件自放行之日起二年。(3)自放行之日起二年。(4)自放行之日起一年


22.通關網路之營運、管理、業務、安全、備援等事項應受(1)海關(2)財政部(3)交通部(4)經濟部之監督


23.快遞專差攜帶之快遞貨物,每件(袋)毛重不得超過(1)一百公斤(2)七十公斤(3)五十公斤(4)三十二公斤


24.有商業價值之廣告品及貨樣,其完稅價格在新台幣(1)六仟元以下者(2)一萬元以下者(3)一萬二仟元以下者(4)二萬元以下者,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九款規定免徵進口關稅


25.驗貨員對進口報單上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到貨物查驗核對,其核對確實無訛者,(1)應逐項逐字挑認(2)應於報單最末一行予以簽章(3)無須作任何註記(4)應逐字挑認並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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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應(1)一律委請技術機關鑑定。(2)由驗貨主管認定。(3)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4)以報單申報內容為主


2.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所稱實質轉型,係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已使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改變,或雖未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1)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2)百分之五十以上者(3)百分之六十以上者(4)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以下列三種為限,其中包括:(1)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進口關稅及商港服務費(4)進口關稅及貨物稅。


4.下列那項貨物不准存儲保稅倉庫?(1)供經營國際貿易之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2)供免稅商店銷售用之貨物(3)違禁品(4)展覽物品


5.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其存儲期限以(1)一年(2)二年(3)三年(4)四年為限,屆期仍未售出,應退運出口,或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補稅銷帳。


6.出口貨物免除輸出許可證者,其價格以(1)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2)輸出口岸之離岸價格申報(3)輸出國之國內銷售價格申報(4)按計算價格申報。


7.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寄往國外物品,經主管機關證明者(1)免驗(2)得予免驗(3)抽驗(4)必驗。


8.貨品暫准通關證之有效期限為(1)自簽發之日起算(2)自出口之日起算(3)自進口之日起算(4)自復運出口之日起算,最長為一年,不得延長。


9.公益、慈善團體進口專供救濟用途之物資,申請進口免稅,該申請書之審核機關為(1)進口地海關(2)內政部(3)財政部(4)行政院


10.私人餽贈進口之郵包物品,其數量零星,經海關核明屬實,且其完稅價格在(1)新台幣五千元(2)新台幣六千元(3)新台幣一萬元(4)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內者,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十六款之規定免徵進口稅


11.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物品轉讓或變更用途,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1)進口時之價格(2)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3)其向海關申請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4)海關核准其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補徵關稅


12.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稅率為(1)百分之四(2)百分之三(3)百分之五(4)百分之四


13.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但下列進口貨物免徵營業稅:(1)本國之古物(2)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貨物(3)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4)以上皆是


14.貨物免徵進口稅捐者,海關於計算代徵之貨物稅完稅價格時,(1)免加計(2)應加計(3)由海關依貨物之性質決定應否加計(4)由稅捐機關視個案決定應否加計其免徵進口稅捐之數額


15.展覽物品在進口之翌日起(1)一個月(2)三個月(3)六個月(4)一年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海關應退還其繳納之稅款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


16.出口船舶應於結關後(1)三小時(2)十二小時(3)二十四小時(4)四十八小時內開航。


17.空運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因艙位不足或原訂班機臨時取消或其他原因致須轉裝另一家航空公司之班機出口時,應於原訂航次班機之起飛日(1)三日(2)五日(3)七日(4)三十日內裝機出口


18.裝運進口貨物之貨櫃,應自船上卸下碼頭後(1)二十四小時(2)四十八小時(3)七十二小時(4)七日內直接拖往貨櫃集散站或目的地,沿途不得無故停留或繞駛他處


19.裝運進口貨物之合裝貨櫃,應於進入貨櫃集散站後(1)三日(2)五日(3)七日(4)十日內拆櫃進倉。如櫃裝貨物經海關扣押者,原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得申請海關核准後拆櫃進倉


20.空運進口貨物運入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棧後,除軍政機關進口及無法拆櫃、拆盤進倉貨品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外,應於(1)二十四小時(2)四十八小時(3)三日(4)七日內拆櫃、拆盤


21.存儲進口貨棧之轉口貨物,須於進倉之日起(1)三十日(2)六十日(3)九十日(4)六個月內轉運出口,如無船期或班機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


22.報關行之營業執照(1)每一年(2)每二年(3)每三年(4)每四年辦理換照一次,換照時,如原核定事項無變更者,得以校正方式辦理


23.專責報關人員受報關行管理辦法所定除名處分未滿(1)二年(2)三年(3)四年(4)五年者,不得執業


24.保稅工廠進口原料,應按其完稅價格收取(1)萬分之二(2)萬分之四(3)萬分之六(4)萬分之八之業務費,並得對同一繳費義務人按月累計一次徵收


25.海關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於(1)每旬後(2)每月十五日後及月底後(3)每月後(4)每季後五日內彙齊逕繳該基金國庫存款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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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貨物,如有短、溢卸情事,集散站經營人應於拆櫃後(1)三日內(2)五日內(3)七日內(4)九日內填具正確之短、溢卸貨物報告表一式二份,送交海關查核


2.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等情事,收貨人或報關人須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報備者,如其報單為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之報單,則應於(1)機動巡查隊抽中該報單查驗前為之(2)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3)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4)驗貨員開箱查驗前為之


3.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1)前二位碼(2)前四位碼(3)前六位碼(4)八位碼,號列相異者,為已實質轉型。


4.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1)鑑定報告(2)公證報告(3)化驗結果(4)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


5.賠償或掉換進口貨物之免稅,應於原貨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海關申請,其起算日期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1)收單日期(2)驗貨日期(3)徵稅日期(4)放行日期為準


6.「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所稱出口貨物係指(1)僅指外銷之國產品(2)進口原料加工之外銷品(3)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之外銷品(4)各類出口貨物,包括進口貨物復運出口者在內


7.每份出口報單(1)得將數張裝貨單合併申報(2)得將數張託運單合併申報(3)不得將數張裝貨單或託運單合併申報(4)是否合併申報並無任何規定及限制


8.下列出口貨物,何者未列入「得予免驗」之範圍:(1)鮮果、蔬菜、動物、植物苗及樹木(2)散裝出口之大宗貨物(3)危險品(4)舊機器設備


9.課稅區輸往加工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後,方行申請出口報單副本或出口證明書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1)七日(2)十日(3)十四日(4)二十日內簽發之


10.連線報關行辦理連線申報時,未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申報貨名、稅則號別等,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限期改善或停止其報單(1)一個月以下(2)三個月以下(3)六個月以下(4)一年以下期間參加抽驗或免驗


11.出口CY櫃裝貨物,報關人製作報單資料時(1)傳輸及書面報單資料得免報列貨櫃號碼(2)傳輸及書面報單資料均須報列貨櫃號碼(3)僅傳輸資料須報列貨櫃號碼(4)僅書面報單須報列貨櫃號碼


12.高科技及CITES貨品出口時,報關人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1)「1」(先查驗)(2)「6」(倉庫驗放)(3)「8」(書面審查)(4)「9」(免驗)


13.不良品退回國外掉換之G3外貨復出口及G5國貨復出口案件,其出口報單之「申請審驗方式」欄須填報(1) 「8」(書面審查) (2)「7」(免驗船邊裝貨)(3) 「1」(先查驗)(4)空白


14.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1)以進口關稅為限(2)以進口關稅、商港服務費為限(3)以進口關稅、貨物稅為限(4)以進口關稅、貨物稅、商港服務費為限


15.專責報關人員(1)得在不同關區任職不同報關行執行業務(2)得任職數家報關行,但以在同一關區執行業務為限(3)以任職一家報關行且在同一關區執行業務為限,但連線報關行之專責人員得跨關區執行業務(4)任職報關行之家數及執業關區均無任何限制


16.報關行出借其名義供他人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應予(1)警告(2)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之營業(3)停止其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間之營業(4)撤銷其營業執照


17.報關行解散或自行停業時(1)應以書面向海關報備,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繳銷其營業執照(2)應即以電話向海關報備,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繳銷其營業執照(3)應由負責人親自向海關報告並即繳銷其營業執照(4)勿須辦理任何手續


18.目前出口紡織品須向紡拓會辦理出口簽證之輸往國家包括(1)美國(2)美國、加拿大(3)美國、加拿大、巴西(4)歐聯及土耳其、加拿大、美國、巴西


19.非連線之進出口報單,依「海關檔案清理銷燬要點」之規定,已逾進出口放行日期五年,應予清理銷燬,連線報單之書面報單及其有關文件正本則應自放行之日起保存(1)一年(2)二年(3)三年(4)五年。


20.兩家以上出口商將兩批以上貨物分別售予國外同一買主,在海關放行前(1)可將貨物併裝成CY櫃報運出口(2)可將貨物併裝成一CY櫃,惟其個別報單之審驗方式應填報代碼「1」(先查驗)(3)可將貨物併裝為CY櫃,個別報單之審驗方式應填報代碼「8」(書面審查)(4)以上皆非


21.出口報單「申請審驗方式」填報「9」(免驗),電腦篩選以C2方式通關者,(1)應審核出口人是否符合免驗所設定之條件,並確實核對書面報單與電腦傳輸資料是否相符(2)審核貨名是否合於免驗之條件即予放行(3)審核稅號是否合於免驗之條件(4)因係免驗案件,應逕予放行


22.各主管機關之貿易管理規定,海關不必配合查核者:(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輸出入「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之貨品(2)國際貿易局「輸出(入)行政規定彙編」之相關規定(3)經濟部公告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輸出入或採取必要措施之項目(4)以上皆須配合查核


23.著作權人對輸出侵害其著作權之物者,依著作權法第九○條之一規定,得申請先予扣押,惟(1)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海關即予受理(2)需憑法院民事判決始予受理(3)凡檢舉密告函所述均予查扣(4)應憑主管機關內政部通知辦理


24.為配合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報運出口(1)有聲光碟 CD-Audio 及影音光碟 CD-Video (2)唯讀光碟 CD-ROM (3)預錄式數位多功能光碟 DVD (4)以上皆是 凡經查獲未壓印來源識別碼 SID Code 者,不准出口,並即通知相關機關處理,惟DVD部分外貨復出口及國際貿易局核准者除外


25.報關出口貨品之本身或其包裝或容器上標示有商標或疑似商標,海關於查驗後,利用「商標出口監視系統」進行抽核比對結果,如有商標申報不實情形(1)得具結無仿冒情事後放行出口(2)貨物准予切結出口,惟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由其事後在國內採取進一步措施(3)貨物准予出口,惟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由其於進口地採取保護措施(4)不得經具結無仿冒情事後放行出口,應由出口人提出商標專用權註冊證或專用權人同意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證明無仿冒情事文件者,始准放行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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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稅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下列何種情況係屬誤用者(1)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2)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稅之貨物,以其轉讓或變更用途之日為準(3)依關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4)依關稅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內銷之貨物,以其報關日為準


2.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1)六個月(2)一年(3)三年(4)五年 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稅


3.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運輸工具進口日指(1)船運進口者,指船隻抵達本國口岸,向海關報到遞送進口艙單之日(2)空運進口者,指航空機抵達本國機場,關員登機收取進口艙單之日(3)郵運進口者,指郵局寄發招領包裹通知之日(4)轉運進口者,指原貨櫃物轉運至其目的地向海關遞送轉運申請文件之日。以上何者係錯誤者


4.海關進口稅則之稅率分為三欄,分別適用於與中華民國(1)有邦交及無邦交之國家(2)有互惠待遇及無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3)互相享有外交待遇之國家及未享有外交待遇之國家(4)可直接貿易及無直接貿易之國家或地區


5.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一個月內(2)三個月內(3)六個月內(4)一年內 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6.進口貨物應自報關日起(1)十日內(2)十四日內(3)十五日內(4)一個月內 申請海關查驗,逾期海關得會同倉庫管理人逕行查驗


7.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1)離岸價格(2)起岸價格(3)交易價格(4)躉發市價 作為計算根據


8.依關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課稅之進口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不包括運費及保險費)作為完稅價格課徵關稅,如不能提供修理裝配費或免費修理之有關證件者,海關得按(1)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2)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二分之一(3)貨物本身完稅價格十分之一(4)依海關查得之價格作為修理裝配費之完稅價格計課


9.關稅之繳納,自海關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1)十日內(2)十四日內(3)十五日內(4)三十日內 為之


10.進口貨物有下列情形者,何者不得免徵關稅(1)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進口時,向海關聲明者(2)起卸後驗放前,因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禍變,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3)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4)免驗貨物於放行提領後,發現有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者


11.關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賠償或掉換進口之貨物之免稅,應於原貨進口之翌日起(1)十天內(2)二十天內(3)一個月內(4)三個月內向海關申請,其起算日期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日期為準


12.關稅法第四十九條所稱貨樣除係無商業價值之貨樣外,另有限額及數量限制,其中限額部分係指(1)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三千元以下(2)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3)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4)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


13.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在新台幣(1)一千元(2)二千元(3)三千元(4)五千元以下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免徵關稅與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及貨物稅,但違禁品、管制品、煙酒不適用之


14.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稱出口前後,係指出口日前後(1)十日內(2)二十日內(3)三十日內(4)六十日內


15.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1)三個月內(2)六個月內(3)一年內(4)一年六個月內經財政部核准(已授權海關辦理)復運出口者免稅。


16.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復運出口之原料,其免稅手續,應在出口日之翌日起(1)一個月內(2)三個月內(3)六個月內(4)一年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受理


17.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1)一年內(2)二年內(3)三年內(4)五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但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關稅,應仍按原稅額補徵


18.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退運出口者免稅,所謂規定存倉期間係指(1)六個月(2)一年(3)二年(4)三年


19.關稅法第六十五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係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1)稅則號別(2)稅率適用(3)稅款計算(4)完稅價格高估等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而言。以上四種何者不得補徵或退稅


20.依關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補徵或退還稅款之期限以(1)三個月(2)六個月(3)一年(4)二年 為限


21.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外銷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獎金或其他補貼,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1)反傾銷稅(2)平衡稅(3)報復關稅(4)關稅配額外之適當關稅稅率


22.所謂機動稅率指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進口貨物應繳之關稅,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1)百分之十(2)百分之二十(3)百分之五十(4)百分之百 以內予以增減


23.依機動稅率增減稅率之期間以(1)六個月(2)一年(3)二年(4)三年 為限


24.進口貨物之報關期限為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起十五日內,不依前開期限報關者,應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台幣(1)六元(2)二百元(3)三十元(4)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