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
運貨契約條款
本契約之用語,航空貨運提單(air waybill) 與air consignment note為同義;運送(carriage)與transportation為同義;運送人包括簽發航空貨運提單之運送人與所有從事或承諾運送貨物或履行與運送有關勞務之運送人。由數位相繼運送人完成運送時,此一運送應視為單一送。”法國金元法郎”表示一法郎含有90%純金,重運65.5毫克。”託運人”(shipper) 與”consignor。為同義,”公約”乃指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之統一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或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修訂之公約,兩者其中之一。
(A)託運人擔保其為提單所列貨物之貨主或貨主所授權之代理人,並擔保其有權接受本契約條款,而且身為代理人時,則係代理貨主和所有與貨物有關的其他人,接受本契約條款。
(B)託運人擔保運送人有權為自己簽發本航空貨運提單。
(A)除運送非屬”公約”所界定之”國際運送”外,有關運送義務應適用”公約”之規定。
(B)為配合前述之運送定義,各運送人之履行其運送與其他服務,應受下列規範:
有關國內法(包括為實施公約所制定之國內法),政府法令與規定。
本契約條款。
有關運送人之運費率,運送條款以及航班時刻表(但不包括啟運與到達時刻)此等規定得由各公司之辦公處所及從事定期服務之機場查悉,而運抵或運出美加地區者,則需適用該國之運費率規定。
洽訂之中途停留地點,乃為依運送人公告之時刻表所列之中途停留地點,記載本航空貨運提單上(必要時,運送人得變更之,但不得變更啟運地與目的地)。
若航空貨運提單上記載之”運送申報價值”其金額超過本契約條款所規定之責任限度。而託運人已按運送人運費價目條款之規定付清所需額外費用,此構成目的地交付時之特別申報價值。在此情況下,運送人之責任限度,應以申報總額為限,惟請求賠償給付,應依實際損害之證明。
除非”公約”或其他適用法律另有規定,運送人對於因直接或間接遵守政府法令規定或因其他運送人所不能控制之因素,而造成之短少、損害或遲延,不負責任。
若運送物有部份短少、損失、或遲延時,而需考慮重量因素以決定運送人之責任限度時,應以各該受損部份之重量為依據。
註:縱使另有其他規定,依美國聯邦航空法所規定的國外空運,如發生短少、損害或遲延應依重量決定運送人之責任限度時,應以決定運費之重量為準(或按交運時發生短少損害或延誤部份之比例計算)。
有關運送人任何免責條款或限制責任條款,應適用於運送人之代理人、職工與代表人,及利用之航空器從事運送之任何人及代理人、職工和代表人。為本條之目的,運送人乃為所有本條所列人等之代理人。
(A)運送人同意儘其最大努力以合理注意完成運送,但未承諾固定之運送期間,且運送人得保留其為顧及託運人利益下,無庸通知,逕以其他運輸工具代替,原運送人或航空器之權利。運送人有權選擇或變更航空貨運提單上所載預訂航程。(本款不適用於來往美國之運送)。
(B)運送人同意儘其最大努力以合理注意完成運送,但未承諾固定之運送期間,除美國以外,在運送人運費率得適用地區之運送,運送人得保留其為顧及託運人的利益,無庸通知,逕以其他運輸工具代替原運送人或航空器之權利,運送人有權選擇或變更航空貨運提單所載預定航程。(本款僅適用於來往美國之運送)。
本航空貨運提單所填記之貨物或據稱包含貨物之包�堙A係運送人在貨運站或機場受領該貨物或包�堥疆P意運至目的地機場。若另有特別協議,本航空貨運提單上所填記之貨物或包�堳Y受領供承攬運送至啟運地,與再承攬運送至目的港以外之地點。若承攬或再承攬係由簽發本航空貨運提單之運送人所為,其責任與本航空貨運提單所規定相同。在其他情形,簽發本航空貨運提單之運送人與最後運送人在承攬或再承攬運送物,應被視為託運人或受貨人之代理人,就額外運送所發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但運送可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託運人與受貨人應授權時,得採取任何可完成前述之承攬與再承攬(除非航程已選定)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承攬與再承攬之工具和 航程之選擇,運送交件之簽署與收受(包括責任免除或限制之條文)與未申報價值方式運送,儘管本航空貨運提單已證明申報價值。
運送人有權代墊(但無義務)預支與貨物有關的任何稅負或費用,託運人、貨主和受貨人應連帶負責返還。除非託運人提出全額歸墊,否則運送人就貨物之承攬或再承攬無墊款之義務。
(A)貨物以依指示向受貨人收取運費或其他費用被受領或處理時,若受貨人或其他人未依限給付時,託運人應負責支付
(B)若託運貨物未交付,運送人不得以到付運費未付,而拒絕受理索賠。
(A)貨到通知書應即交付予本航空貨運提單所記載之受貨人以及其他受通知人,運送人就該通知書拒絕或遲延受領,不負任何責任。
(B)貨物運抵目的地,應依託運人於貨物到達前之指示為之,貨物運抵終點站時,當受貨人支付運雜費後,當依受貨人之指示交付貨物。若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或無法連繫交付貨物時,得於託運人支付所有費用後,依其指示處理。
(A)如有下列情事,有權受領貨物之人應以書面向簽發本航空貨運提單之運送人索賠:
明顯的毀損,應於發現時立即提出,最遲應自受領貨物之日起10日內提出。
其他毀損情形,應自受領貨物之日起10日內提出。運送遲延時,應自受領貨物之日起17日內提出。
短少(包括未交付),則應自本航空貨運提單簽發日起115 日內 提出。
(B)為達上述(A)款之目的,書面索賠應按本航空貨運提單上所載簽發提單運送人之地址,寄至運送人或該運送人在起運地或目的地之辦公處所或代理人。
(C)除非在自貨物抵達目的地日起,或貨物應抵達目的地之日起,或運送停止日起兩年內提起訴訟,否則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行消滅。
託運人應遵守啟運到達或中繼國家或地區之法律或政府規定,其中包括貨物之包裝及交付有關規定,託運人並應提供該規定或法律予運送人並附在本航空貨運提單,若託運人因怠忽上述規定所產生之損失或費用,運送人對託運人或其他任何人不負任何責任。
運送人之代理人、職工或代表人無權變更、修改或豁免本契約任何條款。
經託運人請求並支付保險單,此項事實並記明於本航空貨運提單,則提單的表彰之貨物已依提單所載價值投保預約保險(賠償實際損害為限,且不得超過保險價額)。保險應依其條款規定,(並有除外危險)。預約保單之內容得在本航空貨運提單簽發人之辦公處所閱覽,運送人並應出具保險證明書載明此事。對於在運送人持有或海關倉庫之貨物,經託運人在啟運前之請求並支付增加之保費,保險期間亦得增長之。依本條之任何保險索賠,均應立即通知簽發本提單之運送人,如提單正面之地址或通知運送人在啟運地或目的地之辦公地址或其代理人之處所或通知保險人。
本航空貨運提單所涵括之任何條款若與強制性法律、政府規章或規定相抵觸,該條款在不抵觸之範圍仍得適用。任何條款之無效不影響其他任何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