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會之解釋及決議統一信用狀慣例增補電子提示(eUCP)
第一版 中譯條文
第e1 條 適用範圍
a. eUCP 之訂定係為補充現行UCP條款(1993 年國際商會第500號信用狀統一慣例修訂版)有關電子單據單獨提示或併同書面單據提示之效力。
b. eUCP涉及信用狀內容時,將視為UCP 之補充條款。
c. 本版本是1.0 版,信用狀必需載明其所適用eUCP 之版本,如未載明,則將以信用狀發出日期時有效之版本為準;或,若由受益人所接受之依eUCP條款修改信用狀時,若未特別註明,則亦將以信用狀修改發出日期時有效之版本為準。
第e2 條 eUCP及 UCP 之關係
當信用狀適用eUCP 條款時,亦同時適用UCP。
當信用狀適用此 eUCP 條款時,其解釋與信用狀採用 UCP 條款之解釋或有不同。
若一eUCP 信用狀允許一受益人選擇以書面單據或電子化單據方式提示時,而其選擇祇以書面單據提示,則該信用狀適用UCP 條款,若一eUCP祇允許書面單據提示時,則適用UCP條款。
第e3條 定義
a. 下列名詞在UCP 之定義當被用在依 eUCP 條款開發之信用狀之電子化單據時,將被視為:
i. “就單據表面”或類似字義是指審核電子化單據之內容。
ii. “單據”將包含電子單據。
iii. “提示地點” 就電子單據而言,係指電子化地址
iv. “簽字”或類似字義是指電子簽章。
v. “附記”、”註記”或”戳記”是指資料之補充特性於電子化單據為顯而易見
b. 下列的名詞被用在eUCP 時,其意義為:
i. “條款”指
a) 文件之製作、產生、送出、傳達、接收或儲存係採電子方式;
b) 傳送者身分及資料來源在電子單據中可經辨識,無論單據是否保持完整或未經修改;及
c) 可被審核為符合eUCP信用狀之條款與條件
ii. “電子簽章”指附加程序或用來辨認主管人員核可電子單據之製作、執行或同意接受該文件之電子紀錄,並可證明該電子單據係真正為主管人員所核可。
iii. “格式”指電子單據之資料組成之表達方式
iv. “書面單據”指傳統紙張形式的單據。
v. “接收”代表當電子單據進入信用狀指定之收件人電腦系統所登錄收到時間,任何收到文件之訊息,亦非指該文件之內容被接受或拒絕。
第e4條 格式
用一 eUCP 信用狀必須指明應提示之電子單據格式,若有關格式未經指明,則可採用任何格式。
第e5條 提示
當一eUCP
信用狀允許以下列方式提示時:
i.
當以電子單據提示時,應在信用狀中敘明提示地點。
ii.以書面及電子單據提示時,應在信用狀中敘明提示地點。
電子單據可分別提示,無須同時提示。
當一eUCP 信用狀同意得提示一份或多份電子單據,受益人應提供銀行一聲明書證明單據已提示完整,該書面證明得以電子單據或書面方式提出,且須證明與該eUCP信用狀相關。若銀行未收到該聲明書,則視為未提供。
i.
提示電子及書面單據時,必須註明是依據何信用狀所為;
ii.
若單據提示未註明是依據何信用狀所為,則得視為未收到。
若向銀行提示單據日為銀行的營業日,惟因故該銀行無法於規定之到期日或裝船日後規定之最後提示日接收電子單據,則此提示日或到期日將可順延至銀行恢復可接收電子單據的第一個營業日。
未經提示之電子單據不應視為真正單據。
第e6條 審單
a. 當電子文件連結到外部系統或經提示時顯示得依特定外部系統查核時,銀行審核此電子單據必須依照電子文件所指示方式辦理,如未指示系統提供連結所需的電子文件則將被視為暇疵。
b. 指定銀行依其所指定所傳輸之電子單據係指其已審核為真正電子單據。
c. 指定銀行依其所指定所傳輸之電子單據係指其已審核為真正電子單據。
d. 當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或指定銀行其中一無法依Eucp格式提示審核電子單據,或無規定格式的審核時,則不視為拒絕。
第e7條 拒絕通知
a.
i.審核單據期限自收到受益人通知單據已提示完成之工作日之次一工作日起算。
ii.若單據提示或通知已延展,則審核單據期限自收到完整通知之提示完成之工作日之次一工作日起算。
b. 如開狀銀行、保兌銀行或指定銀行其中之一對於電子單據提示發出拒絕通知,且在三十日內接獲受益人對於電子單據如何處置時,銀行應退還書面單據給提示人,並任意處理該電子單據而不須對受益人或單據提示人負任何責任。
第e8條 正本和副本
當一電子單據依信用狀規定提示時,此提示視為已符合UCP及 eUCP規定提示一份或多份正本或副本之要求。
第e9條 單據發出日
除非電子單據中含有特定的發出日期,否則將以電子單據所顯示由發送人之寄送時間視為電子單據的發出日。
第e10條 運送
若電子單據未指明運送或發送日期,則該電子單據之發出日期將被視為運送或發送日。如電子單據有註記指明運送或發送日期時,則發出該附加條款或註解的日期將被視為運送或發送日期。於附加條款或註解中所顯示的額外訊息並不需要經簽名及核押。
第e11條 電子單據於提示後毀損
a. 若一電子單據為開狀銀行、保兌銀行或其他指示銀行所受時已毀損,則該等銀行得通知前手且得要求重新提示。
b. 若銀行要求一電子單據重新提示:
i. 審核單據之期間已中止。且於重新提示時回復;
ii. 若指定銀行並非保兌銀行,則應通知開狀銀行及任何保兌銀行其重新提示之請求且通知期之中止;但
iii. 若同一電子單據在三十日內未被重新提示,銀行得視為該電子單據來提示;且
iv. 任何截止日期並未延展。
第e12條 責任豁免
銀行除依一般商業可接受之方式檢查電子單據表面之真實性外,毋須對電子單據傳輸者之身份、資訊來源或其完整性與正確性負任何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