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名 稱: | 海商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
第 一 章 通則 | |
第 1 條 |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
第 2 條 |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
第 3 條 |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 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 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 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 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
第 4 條 |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 損害,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
第 5 條 |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者,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二 章 船舶 | |
第 一 節 船舶所有權 | |
第 6 條 |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
第 7 條 |
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
第 8 條 |
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一 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 二 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 |
第 9 條 |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 10 條 |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 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
第 11 條 |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
第 12 條 |
船舶共有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 |
第 13 條 |
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
第 14 條 |
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責。 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
第 15 條 |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6 條 |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禁治產而終止。 |
第 17 條 |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
第 18 條 |
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
第 19 條 |
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
第 20 條 |
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 |
第 21 條 |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 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 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 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 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 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 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 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 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 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 比例分配之。 四 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
第 22 條 |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 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 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 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四 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五 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六 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
第 23 條 |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應證明之。船舶價值之估計,以下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 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 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 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貨物之目的港時,或航行中斷地之狀態,如貨載應送 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 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 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
第 二 節 海事優先權 | |
第 24 條 |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 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 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 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 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 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
第 25 條 |
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其債權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權位次,在海事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 |
第 26 條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賠償請求,不適用本法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 |
第 27 條 |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 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 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 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 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 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
第 28 條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得之全部運費,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
第 29 條 |
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救助報酬之發生應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準。 共同海損之分擔,應以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時為準。 因同一事變所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
第 30 條 |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 |
第 31 條 |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
第 32 條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
第 三 節 船舶抵押權 | |
第 33 條 |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
第 34 條 |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
第 35 條 |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
第 36 條 |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 37 條 |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
第 三 章 運送 | |
第 一 節 貨物運送 | |
第 38 條 |
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 一 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
第 39 條 |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
第 40 條 |
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 三 貨物之種類及數量。 四 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五 運費。 |
第 41 條 |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
第 42 條 |
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約。 |
第 43 條 |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 |
第 44 條 |
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 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
第 45 條 |
前二條之規定,對船舶於一定時間內供運送或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契約,不適用之。 |
第 46 條 |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
第 47 條 |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 數。 |
第 48 條 |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託運人所裝載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仍應負擔全部之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 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
第 49 條 |
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
第 50 條 |
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 |
第 51 條 |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 不能寄存於倉庫。 二 有腐壞之虞。 三 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
第 52 條 |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運送人非於船舶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時,不得簽發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 裝卸期間自前項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內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過合理裝卸期間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過之日期,請求 合理之補償。 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 |
第 53 條 |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
第 54 條 |
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一 船舶名稱。 二 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 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 數及標誌。 四 裝載港及卸貨港。 五 運費交付。 六 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 填發之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 明。 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 |
第 55 條 |
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 、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
第 56 條 |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 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三 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 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
第 57 條 |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
第 58 條 |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 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照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運送人或船長, 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失其效力。 |
第 59 條 |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
第 60 條 |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
第 61 條 |
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 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
第 62 條 |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 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 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 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
第 63 條 |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
第 64 條 |
運送人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載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者亦同。但為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者, 不在此限。 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 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
第 65 條 |
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前項貨物在航行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
第 66 條 |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
第 67 條 |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地港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
第 68 條 |
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地港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
第 69 條 |
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 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二 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三 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四 天災。 五 戰爭行為。 六 暴動。 七 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 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 檢疫限制。 一○ 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一一 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一二 包裝不固。 一三 標誌不足或不符。 一四 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 一五 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一六 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一七 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
第 70 條 |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 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 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
第 71 條 |
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 責任。 |
第 72 條 |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
第 73 條 |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 在此限。 |
第 74 條 |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 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
第 75 條 |
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
第 76 條 |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 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
第 77 條 |
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 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 78 條 |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 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
第 二 節 旅客運送 | |
第 79 條 |
旅客之運送,除本節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一節之規定。 |
第 80 條 |
對於旅客供膳者,其膳費應包括於票價之內。 |
第 81 條 |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 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
第 82 條 |
旅客除前條保險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險者,其損害賠償依其約定。但應以書面為之。 |
第 83 條 |
運送人或船長應依船票所載,運送旅客至目的港。 運送人或船長違反前項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
第 84 條 |
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前,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 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
第 85 條 |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離船者,乃應給付全部票價。 |
第 86 條 |
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
第 87 條 |
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
第 88 條 |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港。 |
第 89 條 |
旅客之目的港如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進港卸客者,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 港。 |
第 90 條 |
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
第 91 條 |
旅客於船舶抵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之指示即行離船。 |
第 三 節 船舶拖帶 | |
第 92 條 |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93 條 |
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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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船舶碰撞 | |
第 94 條 |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
第 95 條 |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96 條 |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97 條 |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
第 98 條 |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
第 99 條 |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00 條 |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 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 |
第 101 條 |
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 一 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 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 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 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五 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 |
第 五 章 海難救助 | |
第 102 條 |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
第 103 條 |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施救人所施救之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有損害環境之虞者,施救人得向船舶 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之報酬;其救助行為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所造成環境之損害已有效防止或減輕者,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 出費用同額或不超過其費用一倍之報酬。 施救人同時有前二項報酬請求權者,前項報酬應自第一項可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之。 施救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04 條 |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限。 |
第 105 條 |
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
第 106 條 |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
第 107 條 |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
第 108 條 |
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
第 109 條 |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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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共同海損 | |
第 110 條 |
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 |
第 111 條 |
共同海損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值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亦應參與分擔。 |
第 112 條 |
前條各被保存財產之分擔價值,應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財產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 船舶以到達時地之價格為準。如船舶於航程中已修復者,應扣除在該航程中共同海損之犧牲額及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但不得低於其 實際所餘殘值。 二 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價格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 三 運費以到付運費之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為準。 前項各類之實際淨值,均應另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 |
第 113 條 |
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應以各財產於航程終止時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 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 船舶以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之更換費用為準。未經修繕或更換者,以該損失所造成之合理貶值,但不能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 費用。 二 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所受之損害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 內。受損貨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淨值與前述所訂商業發票或裝船時 地貨物淨值之差額為準。 三 運費以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為準。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
第 114 條 |
下列費用為共同海損費用: 一 為保存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所生之港埠、貨物處理、船員工資及船舶維護所必需之燃、物料費用。 二 船舶發生共同海損後,為繼續共同航程所需之額外費用。 三 為共同海損所墊付現金百分之二之報酬。 四 自共同海損發生之日起至共同海損實際收付日止,應行收付金額所生之利息。 為替代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共同海損費用所生之其他費用,視為共同海損之費用。但替代費用不得超原共同海損費用。 |
第 115 條 |
共同海損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者,各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不影響其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 |
第 116 條 |
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
第 117 條 |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
第 118 條 |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者,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
第 119 條 |
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保存者,應按其實在價值分擔之。 貨物之價值,於託運時為不實之聲明,使聲明價值與實在價值不同者,其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以金額低者為準,分擔價值以金額高者為準。 |
第 120 條 |
船上所備糧食、武器、船員之衣物、薪津、郵件及無載貨證券之旅客行李、私人物品皆不分擔共同海損。 前項物品如被犧牲,其損失應由各關係人分擔之。 |
第 121 條 |
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
第 122 條 |
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
第 123 條 |
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額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害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 |
第 124 條 |
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
第 125 條 |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
第 七 章 海上保險 | |
第 126 條 |
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
第 127 條 |
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皆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海上保險契約,得約定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 |
第 128 條 |
保險期間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岸之 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為其期間。 |
第 129 條 |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 |
第 130 條 |
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之。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則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
第 131 條 |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
第 132 條 |
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 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
第 133 條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破產時,得終止契約。 |
第 134 條 |
船舶之保險人以保險人責任開始之船舶價格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
第 135 條 |
貨物之保險以裝載時、地之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
第 136 條 |
貨物到達時應有之佣金、費用或其他利得之保險以保險時之實際金額,為保險價額。 |
第 137 條 |
運費之保險,僅得以運送人如未經交付貨物即不得收取之運費為之,並以被保險人應收取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前項保險,得包括船舶之租金及依運送契約可得之收益。 |
第 138 條 |
貨物損害之計算,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下所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狀態之價值比較定之。 |
第 139 條 |
船舶部分損害之計算,以其合理修復費用為準。但每次事故應以保險金額為限。 部分損害未修復之補償額,以船舶因受損所減少之市價為限。但不得超過所估計之合理修復費用。 保險期間內,船舶部分損害未修復前,即遭遇全損者,不得再行請求前項部分損害未修復之補償額。 |
第 140 條 |
運費部分損害之計算,以所損運費與總運費之比例就保險金額定之。 |
第 141 條 |
受損害貨物之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同意。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 切費用,應扣除之。 |
第 142 條 |
海上保險之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委付原因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 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
第 143 條 |
被保險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 船舶被捕獲時。 二 船舶不能為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時。 三 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四 船舶被扣押已逾二個月仍未放行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扣押,不包含債權人聲請法院所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處分。 |
第 144 條 |
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 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 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三 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
第 145 條 |
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 |
第 146 條 |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 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
第 147 條 |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為保險人所有。 委付未經承諾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不受影響。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採取救助、保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視為已 承諾或拋棄委付。 |
第 148 條 |
委付之通知一經保險人明示承諾,當事人均不得撤銷。 |
第 149 條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
第 150 條 |
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 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 前項情形,保險人之金額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51 條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
第 152 條 |
委付之權利,於知悉委付原因發生後,自得為委付之日起,經過二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第 八 章 附則 | |
第 153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發佈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佈日期】1992年11月07日
【實施日期】1993年07月0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筆 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係、船舶關係,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
第三條 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它海上抽取式裝置,但是用於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非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
第五條 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船舶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有關機關予以制止,處以罰款。
第六條 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七條 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八條 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法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九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條 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是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節 船舶抵押權
第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于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或是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三條 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專案:
(一)船舶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是標簽、位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標簽、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證書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允許公眾查詢。
第十四條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權登記,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額外負擔。
第十六條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
第十七條 船舶抵押權設定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
第十八條 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舶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是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文檔次以登記的先後為準。
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後文檔次,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文檔次受償。
第二十條 被低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于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於其它債權人受償。
第三節 船舶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項海事情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它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是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它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它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証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是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証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文檔次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後,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後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四條 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存盤、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它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五條 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証造船費用或是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是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第二十六條 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八條 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條 船舶優先權,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前款第(一)項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是插斷。
第三十條 本節規定不影響本法第十一章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實施。
第三章 船 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 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
第三十二條 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報務員,必須由持有相應適任證書的人擔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的中國籍船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頒發的海員證和有關證書。
第三十四條 船員的任用和勞動方面的權利、義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節 船 長
第三十五條 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
船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佈的指令,船員、旅客和其它在船人員都必須執行。
船長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和在船人員、檔案、信件、貨物以及其它財產。
第三十六條 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作用中的人採取禁閉或是其它必要措施,並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
船長採取前款措施,應當製作案情報告書,由船長和兩名以上在船人員簽字,連同人犯送交有關當局處理。
第三十七條 船長應當將船上發生的出生或是死亡事件記入航海日誌,並在兩名證人的參加下製作証明書。死亡証明書應當附有死者遺物清單。死者有遺囑的,船長應當予以証明。死亡証明書和遺囑由船長負責保管,並送交家屬或是有關方面。
第三十八條 船舶發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員和財產的安全時,船長應當組織船員和其它在船人員儘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可以作出棄船決定;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棄船時,船長必須採取一切措拖,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後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後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儘力搶救航海日誌、機艙日誌、油類記錄簿、無線電台日誌、本航次使用過的海圖和檔案,以及貴重物品、信件和現金。
第三十九條 船長管理船舶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條 船長在航行中死亡或是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當由駕駛員中職務最高的人代理船長職務;在下一個港口開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當指派新船長接任。
第四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是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貨物運輸或是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從事此項運輸的其它人。
(三)“托運人”,是指:
1·本人或是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是委託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是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是委託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貨物”,包括作用中物和由托運人提供的用於集裝貨物的貨櫃、貨盤或是類似的裝運器具。
第四十三條 承運人或是托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
第四十四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是其它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提單或是其它運輸單證中其它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是類似條款,無效。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義務之外
,增加其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對貨櫃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貨櫃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是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貨櫃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後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定。
第四十七條 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並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它載貨處所適於並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第四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解除安裝所運貨物。
第四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是習慣的或是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是企圖救助人命或是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是其它合理繞航,不屬於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 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于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是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于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是損壞,承運人仍然應當負賠償責任。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第五十一條 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是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是承運人的其它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是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是其它可航水域的危險或是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是武裝衝突;
(五)政府或是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是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是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是企圖救助人命或是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是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是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是標誌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運人或是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它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二條 因運輸作用中物的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作用中物滅失或是損害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証明業已履行托運人關于運輸作用中物的特別要求,並証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或是損害是由于此種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第五十三條 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托運人達成協定,或是符合航運慣例,或是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于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是損壞,不負賠償責任。承運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致使貨物遭受滅失或是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貨物的滅失、損壞或是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或是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和其它原因共同造成的,承運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對其它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是遲延交付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五條 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是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是損壞而少付或是免付的有關費用。
第五十六條 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是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是其它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是每個其它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是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但是,托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中載明的,或是承運人與托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貨物用貨櫃、貨盤或是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是其它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是其它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是一個單位。裝運器具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是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件或是一個單位。
第五十七條 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是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八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是遲延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海事請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論是根據合同或是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均適用本章關于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是代理人提起的,經承運人的受雇人或是代理人証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是受委託的範圍之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九條 經証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是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是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是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是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經証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是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是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是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或是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是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六十條 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是部分運輸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是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是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雖有前款規定,在海上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是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章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對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是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定,
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定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四條 就貨物的滅失或是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超過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額。
第六十五條 本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三節 托運人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 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妥善包裝,並向承運人保証,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是件數、重量或是體積的正確性;由于包裝不良或是上述資料不正確,對承運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享有的受償權利,不影響其根據貨物運輸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人所承擔的責任。
第六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檢驗和其它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因辦理各項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時、不完備或是不正確,使承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托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誌和標籤,並將其正式標簽和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知會承運人;托運人未知會或是知會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是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托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于船舶、人員或是
其它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是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第六十九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
第七十條 托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是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是損壞是由于托運人或是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是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這種損失或是損壞是由于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節 運輸單證
第七十一條 提單,是指用以証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是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証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是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是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証。
第七十二條 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是裝船後,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
第七十三條 提單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是件數、重量或是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敘述;
(二)承運人的標簽和主營業所;
(三)船舶標簽;
(四)托運人的標簽;
(五)收貨人的標簽;
(六)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
(七)卸貨港;
(八)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
(九)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十)運費的支付;
(十一)承運人或是其代表的簽字。
提單缺少前款規定的一項或是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是,提單應當符合本法第
七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 貨物裝船前,承運人已經應托運人的要求籤發收貨待運提單或是其它單證的,貨物裝船完畢,托運人可以將收貨待運提單或是其它單證退還承運人,以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也可以在收貨待運提單上加註承運船舶的船名和裝船日期,加註後的收貨待運提單視為已裝船提單。
第七十五條 承運人或是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知道或是有合理的根據懷疑提單記載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是件數、重量或是體積與實際接收的貨物不符,在簽發己裝船提單的情況下懷疑與已裝船的貨物不符,或是沒有適當的方法核對提單記載的,可以在提單上批註,敘述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是敘述無法核對。
第七十六條 承運人或是代其簽發提單的人未在提單上批註貨物表面狀況的,視為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
第七十七條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是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是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第七十八條 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它與裝貨有關的費用,但是提單中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承擔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二)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是空白背書轉讓;
(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第八十條 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証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項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證不得轉讓。
第五節 貨物交付
第八十一條 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是損壞的情況書面知會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貨物滅失或是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貨櫃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知會的,適用前款規定。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是檢驗的,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是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知會。
第八十二條 承運人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次日起連續六十日內,未收到收貨人就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而提交的書面知會的,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 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貨物前或是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前,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應當支付檢驗費用,但是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
第八十四條 承運人和收貨人對本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檢驗,應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
第八十五條 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的,收貨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向實際承運人提交的書面知會,與向承運人提交書面知會具有同等效力;向承運人提交的書面知會,與向實際承運人提交書面知會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條 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是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是其它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第八十七條 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它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第八十八條 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物易腐爛變質或是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拍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它有關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追償;賸餘的金額,退還托運人;無法退還、自
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
第六節 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托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並應當額外負擔裝貨、卸貨和其它與此有關的費用。
第九十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是其它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給托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提單的,托運人應當將提單退還承運人。
第九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是其它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是地點解除安裝,視為已經履行合同。船長決定將貨物解除安裝的,應當及時知會托運人或是收貨人,並考慮托運人或是收貨人的利益。
第七節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九十二條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是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
第九十三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標簽、船名、船籍、載貨重量、容積、貨名、裝貨港和目的港、受載期限、裝卸期限、運費、滯期費、速遣費以及其它有關事項。
第九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其它有關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航次租船合同沒有約定或是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九十五條 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提單的約定。但是,提單中載明適用航次租船合同條款的,適用該航次租船合同的條款。
第九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船舶;經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是更換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有權拒絕或是解除合同。因出租人過失未提供約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 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裝貨港的日期知會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收到知會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是否解除合同的決定知會出租人。
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裝貨、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超過裝貨、卸貨期限後的滯期費和提前完成裝貨、卸貨的速遣費,由雙方約定。
第九十九條 承租人可以將其租用的船舶轉租;轉租後,原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百條 承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貨物;經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貨物。但是,更換的貨物對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權拒絕或是解除合同。因未提供約定的貨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卸貨港卸貨。合同訂有承租人選擇卸貨港條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知會確定的卸貨港時,船長可以從約定的選卸港中自行選取一港卸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知會確定的卸貨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擅自選取港口卸貨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八節 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並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前款所稱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是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
第一百零四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是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並對全程運輸負責。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可以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此項合同不得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貨物的滅失或是損壞發生於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
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貨物的滅失或是損壞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依照本章關于承運人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的規定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一百零七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經海路將旅客及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是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訂立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旅客運送或是部分運送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從事此項運送的其它人。
(三)“旅客”,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載運的任何物品和車輛,但是作用中物除外。
(五)“自帶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或是放置在客艙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條 本章關于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本章關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條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並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是在港口其它設施內的時間。旅客的自帶行李,運送期間同前款規定。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它行李,運送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是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時起至承運人或是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第一百一十二條 旅客無票乘船、越級乘船或是超程乘船,應當按照規定補足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長有權在適當地點令其離船,承運人有權向其追償。
第一百一十三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是在行李中夾帶違禁品或是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它危險品。
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旅客違反前款規定隨身攜帶或是在行李中夾帶的違禁品、危險品卸下、銷毀或是使之不能為害,或是送交有關部門,而不負賠償責任。旅客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運送期間,因承運人或是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是受委託的範圍內的過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是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請求人對承運人或是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應當負舉證責任;但是,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情形除外。旅客的人身傷亡或是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所引起或是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運人或是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它行李的滅失或是損壞,不論由于何種事故所引起,承運人或是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承運人証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是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旅客本人的過失或是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是相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經承運人証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是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是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是其它貴重物品所發生的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旅客與承運人約定將前款規定的物品交由承運人保管的,承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負賠償責任;雙方以書面約定的賠償限額高於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是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33計算單位;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是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333計算單位;
(四)本款第(二)、(三)項以外的旅客其它行李滅失或是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200計算單位。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它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但是,對每一車輛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17計算單位,對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它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計算單位。在計算每一車輛或是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它行李的損失賠償數額時,應當扣除約定的承運人免賠額。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經証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是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是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是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經証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是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是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是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李發生明顯損壞的,旅客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承運人或是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知會:
(一)自帶行李,應當在旅客離船前或是離船時提交;
(二)其它行李,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是交還時提交。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旅客在離船時或是行李交還時難以發現的,以及行李發生滅失的,旅客應當在離船或是行李交還或是應當交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運人或是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知會。旅客未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及時提交書面知會的,除非提出反證,視為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是檢驗的,無需提交書面知會。
第一百二十條 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受雇人或是代理人証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是受委託的範圍內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將旅客運送或是部分運送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程運送負責。實際承運人履行運送的,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是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是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第一百二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是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定,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定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每人平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是行李的滅失、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一百二十六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
(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合同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它條款的效力。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章關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船舶租用合同沒有約定或是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 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均應當書面訂立。
第二節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條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並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 定期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標簽、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船速、燃料消耗、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它有關事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船舶。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交船港的日期知會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接到知會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解除合同或是繼續租用船舶的決定知會出租人。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租人交付船舶時,應當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交付的船舶應當適於約定的用途。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三十三條 船舶在租期內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是其它狀態,出租人應當採取可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儘快存回。
船舶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是其它狀態而不能正常營運連續滿二十四小時的,對因此而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狀態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保証船舶在約定航區內的安全港口或是地點之間從事約定的海上運輸。承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三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保証船舶用於運輸約定的合法的貨物。承租人將船舶用於運輸作用中物或是危險貨物的,應當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違反本條第一款或是第二款的規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 承租人有權就船舶的營運向船長發出指示,但是不得違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約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承租人可以將租用的船舶轉租,但是應當將轉租的情況及時知會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轉租後,原租船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百三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轉讓已經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權,定期租船合同約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但是應當及時知會承租人。船舶所有權轉讓後,原租船合同由受讓人和承租人繼續履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合同期間,船舶進行海難救助的,承租人有權獲得扣除救助費用、損失賠償、船員應得部分以及其它費用後的救助款項的一半。
第一百四十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四十一條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是合同約定的其它款項的,出租人對船上屬於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以及轉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還船舶時,該船舶應當具有與出租人交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損除外。船舶未能保持與交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復或是給予賠償。
第一百四十三條 經合理計算,完成最後航次的日期約為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但可能超過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權超期用船以完成該航次。超期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場的租金率高於合同約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應當按照市場租金率支付租金。
第三節 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光船租賃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標簽、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船舶檢驗、船舶的保養維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險、合同解除的時間和條件,以及其它有關事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港口或是地點,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證書。交船時,出租人應當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交付的船舶應當適於合同約定的用途。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負責船舶的保養、維修。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船舶價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險方式為船舶進行保險,並額外負擔保險費用。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因承租人對船舶占有、使用和營運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響或是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責消除影響或是賠償損失。因船舶所有權爭議或是出租人所負的債務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應當保証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響;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或是以光船租賃的方式將船舶進行轉租。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未經承租人事先書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賃期間對船舶設定抵押權。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租金連續超過七日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船舶發生滅失或是失蹤的,租金應當自船舶滅失或是得知其最後訊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預付租金應當按照比例退還。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和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條 訂有租購條款的光船租賃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購費時,船舶所有權即歸于承租人。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條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從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本章規定不適用於在港區內對船舶提供的拖輪伺服。
第一百五十六條 海上拖航合同應當書面訂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標簽和住所、拖輪和被拖物的標簽和主要尺度、拖輪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費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它有關事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拖輪處於適航、適拖狀態,妥善配備船員,組態拖航索具和配備供應品以及該航次必備的其它裝置、裝置。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做好被拖物的拖航準備,謹慎處埋,使被拖物處於適拖狀態,並向承拖方如實敘述被拖物的情況,提供有關檢驗機構簽發的被拖物適合拖航的證書和有關檔案。
第一百五十八條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是其它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拖航費已經支付的,承拖方應當退還給被拖方。
第一百五十九條 起拖後,因不可抗力或是其它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是其它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鄰近地點或是拖輪船長已選的安全的港口或是錨泊地,將被拖物移交給被拖方或是其代理人,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條 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它合理費用的,承拖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海上拖航程序中,承拖方或是被拖方遭受的損失,由一方的過失造成的,有過失的一方應當負賠償責任;由雙方過失造成的,各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雖有前款規定,經承拖方証明,被拖方的損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負賠償責任;
(一)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是承拖方的其它受雇人、代理人在駕駛拖輪或是管理拖輪中的過失;
(二)拖輪在海上救助或是企圖救助人命或是財產時的過失。本條規定僅在海上拖航合同沒有約定或是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海上拖航程序中,由于承拖方或是被拖方的過失,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或是財產損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一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的,對另一方有追償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拖輪所有人拖帶其所有的或是經營的駁船載運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視為海上貨物運輸。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六十五條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是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與本法第三條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它非用於軍事的或是政府公務的船艇。
第一百六十六條 船舶發生碰撞,當事船舶的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對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員必須儘力施救。碰撞船舶的船長應當盡可能將其船舶標簽、船籍港、出發港和目的港知會對方。
第一百六十七條 船舶發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是其它不能歸責於任何一方的原因或是無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船舶發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過失造成的,由有過失的船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九條 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是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它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互有過失的船舶,對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的,有權向其它有過失的船舶追償。
第一百七十條 船舶因操縱不當或是不遵守航行規章,雖然實際上沒有同其它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它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貨物或是其它財產遭受損失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九章 海難救助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本章規定適用於在海上或是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對遇險的船舶和其它財產進行的救助。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條所稱的船舶和與其發生救助關係的任何其它非用於軍事的或是政府公務的船艇。
(二)“財產”,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於岸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
(三)“救助款項”,是指依照本章規定,被救助方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報酬、酬金或是補償。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是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平薹和抽取式近海鑽井裝置。
第一百七十四條 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有義務儘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一百七十五條 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海難救助達成協定,救助合同成立。
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遇險船舶的船長或是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一方當事人起訴或是雙方當事人協定仲裁的,受理爭議的法院或是仲裁機構可以判決或是裁決變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當的或是危險情況的影響下訂立,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二)根據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項明顯過高或是過低於實際提供的救助伺服的。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在救助作業程序中,救助方對被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一)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
(二)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是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它救助方援助;
(四)當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它救助方參與救助作業時,接受此種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報酬金額不受影響。
第一百七十八條 在救助作業程序中,被救助方對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一)與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是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三)當獲救的船舶或是其它財產已經被送至安全地點時,及時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第一百七十九條 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它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或是其它法律另有規定或是合同另有約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第一百八十條 確定救助報酬,應當體現對救助作業的鼓勵,並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一)船舶和其它財產的獲救的價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是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它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七)救助方或是救助裝置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它風險;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伺服的及時性;
(九)用於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它裝置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十)救助裝置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裝置的價值。
救助報酬不得超過船舶和其它財產的獲救價值。
第一百八十一條 船舶和其它財產的獲救價值,是指船舶和其它財產獲救後的估計價值或是實際出賣的收入,扣除有關稅款和海關、檢疫、檢驗費用以及進行解除安裝、保管、估價、出賣而產生的費用後的價值。前款規定的價值不包括船員的獲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獲救的自帶行李的價值。
第一百八十二條 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是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獲得的救助報酬,少於依照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依照本條規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於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救助人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作業,取得防止或是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數額可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爭議的法院或是仲裁機構認為適當,並且考慮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判決或是裁決進一步增加特別補償數額;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本條所稱救助費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業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實際使用救助裝置、投入救助人員的合理費用。確定救助費用應當考慮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八)、(九)、(十)項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全部特別補償,祇有在超過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能夠獲得的救助報酬時,方可支付,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由于救助方的過失未能防止或是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可以全部或是部分地剝奪救助方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本條規定不影響船舶所有人對其它被救助方的追償權。
第一百八十三條 救助報酬的金額,應當由獲救的船舶和其它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它各項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佔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
第一百八十四條 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各救助方的救助報酬,應當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標準,由各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受理爭議的法院判決或是經各方協定提請仲裁機構裁決。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是有權從救助船舶或是其它財產、防止或是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的份額。
第一百八十六條 下列救助行為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是其它伺服合同的義務進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屬於履行上述義務的特殊勞務除外;
(二)不顧遇險的船舶的船長、船舶所有人或是其它財產所有人明確的和合理的拒絕,仍然進行救助的。
第一百八十七條 由于救助方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是更加困難的,或是救助方有欺詐或是其它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是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業結束後,應當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在不影響前款規定的情況下,獲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儘力使貨物的所有人對其應當承擔的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在未根據救助人的要求對獲救的船舶或是其它財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的船舶和其它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後最初到達的港口或是地點移走。
第一百八十九條 受理救助款項請求的法院或是仲裁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在合理的條件下,可以裁定或是裁決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適當的金額。
被救助方根據前款規定先行支付金額後,其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供的擔保金額應當相應扣減。
第一百九十條 對于獲救滿九十日的船舶和其它財產,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項也不提供滿意的擔保,救助方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對于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是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獲救的船舶和其它財產,可以申請提前拍賣。拍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和拍賣程序中的一切費用後,依照本法規定支付救助款項;賸餘的金額,退還被救助方;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認領的,上繳國庫;不足的金額,救助方有權向被救助方追償。
第一百九十一條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的救助,救助方獲得救助款項的權利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從事或是控制的救助作業,救助方有權享受本章規定的關于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
第十章 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三條 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它財產遭遇共同危險,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採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無論在航程中或是在航程結束後發生的船舶或是貨物因遲延所造成的損失,包括船期損失和行市損失以及其它間接損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四條 船舶因發生意外、犧牲或是其它特殊情況而損壞時,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駛入避難港口、避難地點或是駛回裝貨港口、裝貨地點進行必要的修理,在該港口或是地點額外停留期間所支付的港口費,船員工資、給養,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為修理而解除安裝、儲存、重裝或是搬移船上貨物、燃料、物料以及其它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支付的費用,應當列入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五條 為代替可以列為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而支付的額外費用,可以作為代替費用列入共同海損;但是,列入共同海損的代替費用的金額,不得超過被代替的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
第一百九十六條 提出共同海損分攤請求的一方應當負舉證責任,証明其損失應當列人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七條 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特殊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過失造成的,不影響該方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是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是進行抗辯。
第一百九十八條 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船舶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按照實際支付的修理費,減除合理的以新換舊的扣減額計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犧牲造成的合理貶值計算,但是不得超過估計的修理費。船舶發生實際全損或是修理費用超過修復後的船舶價值的,共同海損犧牲金額按照該船舶在完好狀態下的估計價值,減除不屬於共同海損損壞的估計的修理費和該船舶受損後的價值的餘額計算。
(二)貨物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貨物滅失的,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減除由于犧牲無需支付的運費計算。貨物損壞,在就損壞程度達成協定前售出的,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與出售貨物淨得的差額計算。
(三)運費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按照貨物遭受犧牲造成的運費的損失金額,減除為取得這筆運費本應支付,但是由于犧牲無需支付的營運費用計算。
第一百九十九條 共同海損應當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攤價值的比例分攤。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共同海損分攤價值,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船舶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終止時的完好價值,減除不屬於共同海損的損失金額計算,或是按照船舶在航程終止時的實際價值,加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二)貨物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減除不屬於共同海損的損失金額和承運人承擔風險的運費計算。貨物在抵達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淨得金額,加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攤共同海損。
(三)運費分攤價值,按照承運人承擔風險並於航程終止時有權收取的運費,減除為取得該項運費而在共同海損事故發生後,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營運費用,如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第二百條 未申報的貨物或是謊報的貨物,應當參加共同海損分攤;其遭受的特殊犧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損。不正當地以低於貨物實際價值作為申報價值的,按照實際價值分攤共同海損;在發生共同海損犧牲時,按照申報價值計算犧牲金額。
第二百零一條 對共同海損特殊犧牲和墊付的共同海損特殊費用,應當計算利息。對墊付的共同海損特殊費用,除船員工資、給養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應當計算手續費。
第二百零二條 經利益關係人要求,各分攤方應當提供共同海損擔保。以提供保証金方式進行共同海損擔保的,保証金應當交由海損理算師以保管人名義存入
銀行。保証金的提供、使用或是退還,不影響各方最終的分攤責任。
第二百零三條 共同海損理算,適用合同約定的理算規則;合同未約定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十一章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二百零四條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對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前款所稱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
第二百零五條 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們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提出的,這些人員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六條 被保險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對該海事賠償請求承擔責任的保險人,有權依照本章規定享受相同的賠償責任限制。
第二百零七條 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定外,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每人平均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一)在船上發生的或是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是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二)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是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
(三)與船舶營運或是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它損失的賠償請求;
(四)責任人以外的其它人,為避免或是減少責任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採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前款所列賠償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是,第(四)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二百零八條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
(一)對救助款項或是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核能損害責任限制公約規定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四)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是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根據調整勞務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是救助人對該類賠償請求無權限制賠償責任,或是該項法律作了高於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的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 經証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是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是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條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依照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限額:
(一)關于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333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500計算單位;
30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333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250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二)關于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167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25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83計算單位。
(三)依照第(一)項規定的限額,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的,其差額應當與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併列,從第(二)項數額中按照比例受償。
(四)在不影響第(三)項關于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情況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應當較第(二)項中的其它賠償請求優先受償。
(五)不以船舶進行救助作業或是在被救船舶上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其責任限額按照總噸位為1500噸的船舶計算。總噸位不滿300噸的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以及從事沿海作業的船舶,其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按照46666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是最高不超過25000000計算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本法第二百一十條和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賠償限額,適用於特定場合發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們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提出的請求的總額。
第二百一十三條 責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可以在有管轄權的法院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基金數額分別為本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限額,加上自責任產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相應利息。
第二百一十四條 責任人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後,向責任人提出請求的任何人,不得對責任人的任何財產行使任何權利;已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責任人的船舶或是其它財產已經被扣押,或是基金設立人已經提交抵押物的,法院應當及時下令釋放或是責令退還。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享受本章規定的責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請求人提出反請求的,雙方的請求金額應當相互抵銷,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僅適用於兩個請求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十二章 海上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一十六條 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於內河或是陸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七條 海上保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項:
(一)保險人標簽;
(二)被保險人標簽;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價值;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責任和除外責任;
(七)保險期間;
(八)保險費。
第二百一十八條 下列各項可以作為保險標的:
(一)船舶;
(二)貨物;
(三)船舶營運收入,包括運費、租金、旅客票款;
(四)貨物預期利潤;
(五)船員工資和其它報酬;
(六)對第三人的責任;
(七)由于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受到損失的其它財產和產生的責任、費用。
保險人可以將對前款保險標的的保險進行再保險。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原被保險人不得享有再保險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價值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船舶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船舶的價值,包括船殼、機器、裝置的價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給養、淡水的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
(二)貨物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或是非貿易商品在起運地的實際價值以及運費和保險費的總和;
(三)運費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承運人應收運費總額和保險費的總和;
(四)其它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
第二百二十條 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
第二節 合同的訂立、解除和轉讓
第二百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定後,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是其它保險單證,並在保險單或是其它保險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第二百二十二條 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是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是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是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條 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是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是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未告知或是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條 訂立合同時,被保險人已經知道或是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有權收取保險費;保險人已經知道或是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收回已經支付的保險費。
第二百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複訂立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受損價值。各保險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險金額同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任何一個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有權向未按照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支付賠償金額的保險人追償。
第二百二十六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二百二十七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責任開始後,被保險人和保險每人平均不得解除合同。根據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開始後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險人有權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賸餘部分予以退還;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應當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的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
第二百二十八條 雖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貨物運輸和船舶的航次保險,保險責任開始後,被保險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條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可以由被保險人背書或是以其它方式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合同轉讓時尚未支付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和合同受讓人負連帶支付責任。
第二百三十條 因船舶轉讓而轉讓船舶保險合同的,應當取得保險人同意。未經保險人同意,船舶保險合同從船舶轉讓時起解除;船舶轉讓發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險合同至航次終了時解除。合同解除後,保險人應當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的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
第二百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一定期間分批裝運或是接受貨物的,可以與保險人訂立預約保險合同。預約保險合同應當由保險人簽發預約保險單證加以確認。
第二百三十二條 應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應當對依據預約保險合同分批裝運的貨物分別簽發保險單證。保險人分別簽發的保險單證的內容與預約保險單證的內容不一致的,以分別簽發的保險單證為準。
第二百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知道經預約保險合同保險的貨物已經裝運或是到達的情況時,應當立即知會保險人。知會的內容包括裝運貨物的船名、航線、貨物價值和保險金額。
第三節 被保險人的義務
第二百三十四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後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
第二百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証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知會保險人。保險人收到知會後,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應當立即知會保險人,並採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是減少損失。被保險人收到保險人發出的有關採取防止或是減少損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別知會的,應當按照保險人知會的要求處理。對于被保險人違反前款規定所造成的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節 保險人的責任
第二百三十七條 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
第二百三十八條 保險人賠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在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 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發生幾次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即使損失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也應當賠償。但是,對發生部分損失後未經修復又發生全部損失的,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
第二百四十條 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是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知會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保險人對前款規定的費用的支付,以相當於保險金額的數額為限。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支付本條規定的費用。
第二百四十一條 保險金額低於共同海損分攤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同分攤價值的比例賠償共同海損分攤。
第二百四十二條 對于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貨物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航行遲延、交貨遲延或是行市變化;
(二)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裝不當。
第二百四十四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險船舶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舶開航時不適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險中被保險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損或是鏽蝕。運費保險比照適用本條的規定。
第五節 保險標的的損失和委付
第二百四十五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後滅失,或是受到嚴重損壞完全失去原有形體、效用,或是不能再歸被保險人所擁有的,為實際全損。
第二百四十六條 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後,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是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後,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是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與繼續將貨物運抵目的地的費用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屬於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的損失,為部分損失。
第二百四十八條 船舶在合理時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後訊息的地點抵達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滿兩個月後仍沒有獲知其訊息的,為船舶失蹤。船舶失蹤視為實際全損。
第二百四十九條 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將接受委付或是不接受委付的決定知會被保險人。委付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委付一經保險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條 保險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險人對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保險人。
第六節 保險賠償的支付
第二百五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前,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和損失程度有關的証明和資料。
第二百五十二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檔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況,並儘力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是由于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
第二百五十四條 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時,可以從應支付的賠償額中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保險人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的,超過部分應當退還給被保險人。
第二百五十五條 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有權放棄對保險標的的權利,全額支付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以解除對保險標的的義務。
保險人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有關賠償損失的知會之日起的七日內知會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收到知會前,為避免或是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仍然應當由保險人償還。
第二百五十六條 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外,保險標的發生全損,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的,取得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但是,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十三章 時 效
第二百五十七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是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是時效期間屆滿後,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是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是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八條 就海上旅客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關旅客人身傷害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是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二)有關旅客死亡的請求權,發生在運送期間的,自旅客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因運送期間內的傷害而導致旅客離船後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計算,但是此期限自離船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
(三)有關行李滅失或是損壞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是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九條 有關船舶租用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是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條 有關海上拖航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知道或是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一條 有關船舶碰撞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碰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追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當事人連帶支付損害賠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二條 有關海難救助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救助作業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三條 有關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理算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四條 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五條 有關船舶發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是其它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百六十七條 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是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插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是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插斷。請求人申請扣船的,時效自申請扣船之日起插斷。
自插斷時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十四章 指涉外國事務關係的法律
第二百六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是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宣告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是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二百六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船旗國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適用船旗國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賃以前或是光船租賃期間,設立船舶抵押權的,適用原船舶登記國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條 船舶優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三條 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國籍的船舶,不論碰撞發生於何地,碰撞船舶之間的損害賠償適用船旗國法律。
第二百七十四條 共同海損理算,適用理算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五條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六條 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是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附 則
第二百七十七條 本法所稱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其人民幣數額為法院判決之日、仲裁機構裁決之日或是當事人協定之日,按照國家外匯主管機關規定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得出的人民幣數額。
第二百七十八條 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商法(04519)
中華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制定174條
中華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
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十三日 修正全文194條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全文153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修正第76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海商法 Maritime Law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船舶之定義)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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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船長與海員之定義)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第三條 (不適用本法之船舶)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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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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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補充法)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船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六條 (動產不動產之適用)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第七條 (船舶所有權範圍)
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第八條 (讓與船舶之方式)
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
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
第九條 (移轉登記之效力)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條 (建造中船舶)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第十一條 (船舶共有人之內部關係-共同利益事項)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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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船舶共有人之內部關係-出賣應有部分)
船舶共有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
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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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船舶共有人之內部關係-抵押應有部分)
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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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船舶共有人之外部關係-船舶利用債務與委棄)
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責。
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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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共有關係之退出)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 (共有關係之終止)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禁治產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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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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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之權限-代表權)
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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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之權限-處分權)
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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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之義務)
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
第二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之標的、項目及範圍)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0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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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之例外)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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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船價之證明及估計)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應證明之。
船舶價值之估計,以下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貨物之目的港時,或航行中斷地之狀態,如貨載應送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第二節 海事優先權 第二十四條 (海事優先權之項目)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沈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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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留置權之位次)
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其債權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權位次,在海事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二十六條 (不適用優先權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賠償請求,不適用本法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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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海事優先權之標的物)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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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僱傭契約債權之標的)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得之全部運費,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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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同次航行海事優先權之位次)
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救助報酬之發生應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準。
共同海損之分擔,應以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時為準。
因同一事變所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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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異次航行海事優先權之位次)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
第三十一條 (海事優先權之物權效力)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三十二條 (海事優先權之消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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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船舶抵押權 第三十三條 (船舶之抵押)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十四條 (建造中船舶之抵押)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第三十五條 (船舶抵押權設定人)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第三十六條 (抵押權設定之效力)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七條 (抵押權之不可分性)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第三章 運送 第一節 貨物運送 第三十八條 (貨物運送契約之種類)
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
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第三十九條 (傭船契約之方式)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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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傭船契約應載事項)
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
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
四、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五、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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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傭船契約之效力)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四十二條 (法定解除)
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約。
第四十三條 (全部傭船契約之解除)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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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一部傭船契約之解除)
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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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繼續性傭船契約解除之禁止)
前二條之規定,對船舶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或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契約,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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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託運之運送方法)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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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事變時運費之計算)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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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貨物缺裝時運費之計算)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託運人所裝載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仍應負擔全部之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四十九條 (解約時運費之扣除)
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五十條 (貨物運達之通知)
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
第五十一條 (貨物之寄存及拍賣)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
二、有腐壞之虞。
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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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裝卸期間之計算)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運送人非於船舶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時,不得簽發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
裝卸期間自前項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內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過合理裝卸期間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過之日期,請求合理之補償。
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
第五十三條 (載貨證券之發給)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第五十四條 (載貨證券應載事項)
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一、船舶名稱。
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
四、裝載港及卸貨港。
五、運費交付。
六、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填發之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
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
第五十五條 (交運貨物不正確之賠償)
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第五十六條 (貨物受領之效力)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第五十七條 (託運人賠償責任之限制)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數份載貨證券貨物受領之效力)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照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運送人或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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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先受交付人之權利)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第六十條 (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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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運送人責任免除之限制)
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第六十二條 (發航之注意及措置義務)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第六十三條 (承運之注意及處置義務)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第六十四條 (拒絕載運及危險物之載運)
運送人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載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者亦同。但為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未報明貨物之處置)
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前項貨物在航行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第六十六條 (事變時運費之計算)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第六十七條 (事變時運費之計算)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地港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第六十八條 (事變時運費之計算)
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地港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第六十九條 (免責事由)
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四、天災。
五、戰爭行為。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足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第七十條 (免責事由)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第七十一條 (免責事由)
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免責事由)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第七十三條 (免責事由)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 (運送人與連續運送人之責任)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第七十五條 (多種運輸工具連續運送之準用)
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
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第七十六條 (代理人及受僱人之責任限制)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第七十七條 (涉外民事法律之適用)
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載貨證券裝卸貨港為我國港口時之管轄權)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
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旅客運送 第七十九條 (旅客運送之準用)
旅客之運送,除本節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一節之規定。
第八十條 (膳費計算)
對於旅客供膳者,其膳費應包括於票價之內。
第八十一條 (強制保險之規定)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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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任意保險之規定)
旅客除前條保險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險者,其損害賠償依其約定。但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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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依約運送義務)
運送人或船長應依船票所載,運送旅客至目的港。
運送人或船長違反前項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八十四條 (旅客解約權)
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前,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第八十五條 (票價之負擔)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離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第八十六條 (遲誤發航日之解約)
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第八十七條 (票價之負擔)
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第八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時之運送義務)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港。
第八十九條 (不能進港時之運送義務)
旅客之目的港如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進港卸客者,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第九十條 (修繕時之運送義務)
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第九十一條 (依指示離船之義務)
旅客於船舶抵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之指示即行離船。
第三節 船舶拖帶 第九十二條 (單一拖帶責任)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條 (共同或連接拖帶責任)
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第四章 船舶碰撞 第九十四條 (船舶碰撞之法律適用)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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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之碰撞)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十六條 (因一船過失之碰撞)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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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因共同過失之碰撞)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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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因引水人過失之碰撞)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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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消滅時效)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條 (加害船舶之扣押)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
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
第一百零一條 (碰撞訴訟之管轄)
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
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五、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
第五章 海灘救助 第一百零二條 (一般海難之救助義務)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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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財物救助之報酬)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
施救人所施救之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有損害環境之虞者,施救人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之報酬;其救助行為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所造成環境之損害已有效防止或減輕者,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或不超過其費用一倍之報酬。
施救人同時有前二項報酬請求權者,前項報酬應自第一項可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之。
施救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零四條 (報酬請求權人)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
施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限。
第一百零五條 (報酬金額)
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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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分配報酬之比例)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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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救助報酬之分配權)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第一百零八條 (不得請求報酬)
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第一百零九條 (碰撞時之救助義務)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第六章 共同海損 第一百一十條 (共同海損之定義)
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共同海損之範圍)
共同海損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值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亦應參與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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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分擔額之計算)
前條各被保存財產之分擔價值,應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財產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到達時地之價格為準。如船舶於航程中已修復者,應扣除在該航程中共同海損之犧牲額及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但不得依於其實際所餘殘值。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價格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
三、運費以到付運費之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為準。
前項各類之實際淨值,均應另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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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 (補償額之計算)
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應以各財產於航程終止時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之更換費用為準。未經修繕或更換者,以該損失所造成之合理貶值。但不能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費用。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所受之損害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受損貨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淨值與前述所訂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貨物淨值之差額為準。
三、運費以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為準。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共同海損費用)
下列費用為共同海損費用:
一、為保存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所生之港埠、貨物處理、船員工資及船舶維護所必需之燃、物料費用。
二、船舶發生共同海損後,為繼續共同航程所需之額外費用。
三、為共同海損所墊付現金百分之二之報酬。
四、自共同海損發生之日起至共同海損實際收付日止,應行收付金額所生之利息。
為替代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共同海損費用所生之其他費用,視為共同海損之費用。但替代費用不得超過原共同海損費用。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共同海損之範圍)
共同海損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者,各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不影響其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共同海損之除外)
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共同海損之除外)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共同海損之除外)
貨物、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不實聲明之分擔額及補償額)
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保存者,應按其實在價值分擔之。
貨物之價值,於託運時為不實之聲明,使聲明價值與實在價值不同者,其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以金額低者為準,分擔價值以金額高者為準。
第一百二十條 (共同海損之除外)
船上所備糧食、武器、船員之衣物、薪津、郵件及無載貨證券之旅客行李、私人物品皆不分擔共同海損。
前項物品如被犧牲,其損失應由各關係人分擔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共同海損之計算)
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共同海損債權之擔保)
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共同海損之回復)
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額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害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委棄免責權)
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第一百二十五條 (消滅時效)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章 海上保險 第一百二十六條 (補充法)
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標的)
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皆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
海上保險契約,得約定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險期間)
保險期間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岸之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為其期間。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保險人之責任)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 (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
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之。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則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保險人免責範圍之擴大)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裝船通知義務)
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人被產時,得終止契約。
第一百三十四條 (船舶之保險價額)
船舶之保險以保險人責任開始時之船舶價格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第一百三十五條 (貨物之保險價額)
貨物之保險以裝載時、地之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第一百三十六條 (應有利得之保險價額)
貨物到達時應有之佣金、費用或其他利得之保險以保險時之實際金額,為保險價額。
第一百三十七條 (運費之保險價額)
運費之保險,僅得以運送人如未經交付貨物即不得收取之運費為之,並以被保險人應收取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前項保險,得包括船舶之租金及依運送契約可得之收益。
第一百三十八條 (貨物之分損)
貨物損害之計算,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下所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狀態之價值比較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船舶分損補償額之計算方式)
船舶部分損害之計算,以其合理修復費用為準。但每次事故應以保險金額為限。
部分損害未修復之補償額,以船舶因受損所減少之市價為限。但不得超過所估計之合理修復費用。
保險期間內,船舶部分損害未修復前,即遭遇全損者,不得再行請求前項部分損害未修復之補償額。
第一百四十條 (運費分損補償額之計算方式)
運費部分損害之計算,以所損運費與總運費之比例就保險金額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變賣時之分損)
受損害貨物之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同意。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少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委付之定義)
海上保險之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委付原因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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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條 (委付原因)
被保險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被捕獲時。
二、船舶不能為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時。
三、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四、船舶被扣押已逾二個月仍未放行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扣押,不包含債權人聲請法院所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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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條 (委付原因)
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三、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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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條 (委付原因)
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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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 (委付之範圍)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
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第一百四十七條 (委付之積極效力)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為保險人所有。
委付未經承諾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不受影響。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採取救助、保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視為已承諾或拋棄委付。
第一百四十八條 (委付之消極效力)
委付之通知一經保險人明示承諾,當事人均不得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危險通知之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第一百五十條 (保險金額之給付與返還)
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
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
前項情形,保險人之金額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五十一條 (貨損通知之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第一百五十二條 (委付之消滅時效)
委付之權利,於知悉委付原因發生後,自得為委付之日起,經過二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五十三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