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超持戒研讀日記

二千零五年九月

目錄

第二章 關務作業 (Customs formalities)法規

基本知識部份

海關申請書格式 尚有四十一種

第四節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財政部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財關字第二三一六四號令發布
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臺財關字第二○一○二號令修正
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臺財關字第一○九○八號令修正
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臺財關字第二四六九二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關字第二五八二六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三年五月八日臺財關字第一六三一八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四日臺財關字第七五三二三○六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臺財關字第七八○一九四六二六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財關字第七九一二三六三九八號令修正
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財關字第八一一七二一○一八二六號令修正
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臺財關字第八五○三四四三八八號令修正
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臺財關字第八六○二六五四七八號令修正
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關字第○九○○五五○九七二號令修正
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五五0三六00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驗貨關員,係指經指派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或複驗之關員。

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四條

進出口貨物之查驗,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得於辦公時間外辦理。

進出口貨物於辦公時間未能驗畢者,得由海關按實際情形酌予延長查驗時間。

前項經特准延長其查驗時間之貨物,應繳之特別驗貨費,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繳交特別驗貨費。

第五條

進出口貨物應在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或經海關核准或指定之地點查驗。

第六條

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納稅義務人或貨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

第七條

抽中應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進出口單位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免驗報單。

抽中免驗或依規定免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進出口單位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應驗報單。

進口通關單位對所報運進口之貨物或報關人所提供之單證資料認為可疑,或報關人、進口廠商、國外供應商在海關有不良紀錄者,得不准有關貨物免驗。

第八條

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

前條及前項查驗與複驗,準用本準則有關查驗之規定。

第二章 進口貨物之查驗及免驗

第九條 

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有時間性之新聞及資料、危險品、放射性元素、骨灰、屍體、大宗及散裝貨物及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機)邊驗放或船(機)邊免驗提貨。

廠商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進出口廠商資格、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連續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最近五年無違規情事且具備下列條件者,得以書面向各地區海關申請為得船邊驗放廠商:

一、生產事業或策略聯盟廠商。

二、使用防止冒用優良廠商報關查對系統者。

三、以連線方式報關。

四、如委託報關應以常年委任方式委託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之報關業者。

五、整裝貨櫃貨物限向原應進儲貨櫃集散站之通關單位辦理報關。

前項之進出口報單經核定為應審應驗者,應在海關指定之地點辦理查驗。

第十條

海關對申報轉運至國內其他關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進口貨物得於轉運時查驗之。

第十一條 

報運進出口貨物應檢附裝箱單、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或公證報告等單證供海關查驗。其未檢附者,海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報關人限期檢附。

第十二條

海關得視貨物進口人、報關業者、起運口岸、生產國別、貨物特性及稅則號別等因素決定以簡易查驗、一般查驗或詳細查驗方式辦理貨物查驗,並得由電腦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決定指櫃、指位或開驗件數。

第十三條 

下列進口貨物應予免驗: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暨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構與人員之公用或自用物品,經外交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證明者。但必要時海關仍得查驗,並通知進口人及外交部禮賓司洽有關使領館或機構派員會同辦理。

三、其他專案核准免驗物資。

第十四條 

下列進口貨物得予免驗:

一、凡包裝相同,重量劃一,或散裝進口之大宗貨物,或笨重之機器及器材,經審核其提貨單、裝箱單、發票等證件認為無異狀者。

二、軍政機關進口貨物。

三、公營事業機構進口貨物。

四、國內公私立大學進口貨物。

五、私人餽贈之進口物品郵包,數量零星者。

六、靈柩或骨灰。

七、其他經海關核准廠商之進口貨物。

第十五條 

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

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

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

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

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

一、海關已發覺不符。

二、海關已接獲檢舉密告。

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

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

依第一項規定報備之貨物應予查驗。

第十六條

進口貨物於查驗時,未發現有短裝情事,收貨人如獲悉有部分短裝者,得於提領出倉前,向海關申請複驗。

未查驗之進口貨物於完稅提領出倉後,始發現有部分短裝者,收貨人應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者,得對補運進口之短裝部分,免予課徵關稅。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第十七條

一般電子工廠進口外銷電子裝配零件經提領出倉後,發現短裝或溢裝者,應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原料基於零件項目繁多,體積細小,點數困難,致有短裝或溢裝情事者,收貨人得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向海關申請准予調整數量。

二、進口原料,如非細小零件,其經核明具有特殊用途,無法移作他用,在國內市場無脫售圖利之可能者,收貨人得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短裝或溢裝證件,向海關申請准予調整數量。

第十八條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進口原料,有短裝、溢裝情事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電子零件,其體積細小、點數困難,如實到之數量超過所申報之數量未逾百分之十者,概依溢裝處理,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二、進口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溢裝情事,經向監管海關報備者,不論是否業經進口地海關開驗,概予承認,准核實登帳,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三、進口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短裝情事,如其實到數量短少未逾所申報數量百分之五,且其短少原料之貨價在美金一千元以下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並自行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四、進口原料如其實到數量短少逾前款規定標準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以書面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其經查明屬實者,得辦理免稅補運短裝部分之原料,或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發貨中心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進口保稅物品,有短裝、溢裝情事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進口危險品、氣體、易受污染變質或受損之貨物,進口人應於海關查驗貨物前提供貨物之毒性、易燃性、易爆性、化合性、氣體壓力或其他特性等開驗應注意事項,以書面向海關說明。

前項貨物,由信用良好之廠商進口且貨物為原製造廠原封者,得免開啟查驗。

第二十條

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未申報、偽報貨名、品質、規格或匿報數量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俾明瞭整批貨物之真實情形。但在繼續查驗中,如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開驗。

第二十一條 

整裝貨櫃進口貨物,得准在碼頭(機場)貨櫃場驗放或酌情核准直接卸存工廠查驗,合裝貨櫃則應拆櫃進儲倉庫後方准查驗。

第二十二條 

大宗貨物如有關稅法第五十條之破損短少情形,查驗時無法即予核明者,得應納稅義務人之申請,除貨物先予放行,並於提貨時,在駐船關員、駐庫關員或貨棧自主管理之專責人員監視下,會同公證行查明破損短少情形,以憑辦理退還溢徵之稅費。

第二十三條

進口貨物應自報關之翌日起十日內申請並會同海關查驗,逾期仍未據報關人申請查驗或申請展延查驗期限者,應由進口單位書面通知倉庫管理人預定會同查驗時間,並應副知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

前項倉庫管理人會同查驗時,應配合辦理代辦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及恢復原狀等事項及在報單背面簽署有關破損或數量、重量不符,或有其他虛報情事等查驗結果。

第三章 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免驗

第二十四條 下列出口貨物應予免驗:

一、總統、副總統運寄國外之物品。

二、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暨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構與人員運寄國外之物品,經外交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證明者。

三、其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免驗物資。

第二十五條  下列出口貨物得予免驗:

一、鮮果及蔬菜。

二、動物、植物苗及樹木。

三、包裝相同,重量劃一或散裝出口之大宗貨物。

四、軍政機關及公營事業輸出貨物。

五、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輸出之救濟物資。

六、不申請沖退稅之外銷品。

七、危險品。

八、靈柩或骨灰。

九、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廠商出口貨物。

第二十六條 

出口貨物於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航前,在海關規定時間內運抵碼頭(機場)倉庫或貨櫃集散站取得業主簽章之貨物進倉證明並報關者,得參加抽驗。

前項貨物進倉證明,須加註貨物進倉時間,但空運出口貨物得由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在託運單上簽章證明。

第二十七條 

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危險品、散裝、大宗、箱裝及體積龐大之出口貨物暨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機)邊驗放,或船(機)邊免驗放行。

第二十八條 

驗貨關員依照派驗之出口報單辦理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為之。

出口貨物除經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者外,應於前項人員全部到齊後方得開始查驗,如發現貨物全部未到或未到齊或報關人故意拖延不會同查驗者,應在報單上註明後報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處理。必要時海關得會同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業主逕行查驗。

第二十九條 

出口貨物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或匿報數量,或夾帶貨物,或其他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其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查驗。

第三十條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退關貨物辦理提回,其業經查驗者,如驗明貨櫃原封條完整,得免再開驗,如非原封或非櫃裝貨物,仍應查驗;原核定免驗者,得准予免驗。

第三十一條

已退關之出口貨物,重報出口時,海關得重新核定應否查驗。

第三十二條 

船(機)邊驗放之出口報單,其出口貨物因故全部未到者得憑報關人之申請逕予註銷,如部分未到者應憑報關人於第一次派驗前之申請,按實際到達船(機)邊或機放倉庫之數量於查驗無訛後,方准辦理退關或放行裝船(機)。

第四章 貨樣之提取

第三十三條 

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對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三次化驗鑑定之用量。

第三十四條 

貨樣保留期限屆滿後,逾十日仍未領回者,貨樣管理單位應予公告並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領回,並副知報關公會知照。

第三十五條

專案保管之進出口貨樣,於解除專案保管後,逾十日報關人仍未領回者,貨樣管理單位應予公告,並得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領回,並副知報關公會。

第三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一一000六七號公告
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台總局徵字第0九三一0一二0一三號令修正

壹、 總 則

一、為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派驗報單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應斟酌情形在報單上批註查驗、過磅及通扦之件數,必要時並應批註查驗注意事項由驗貨關員執行之。

三、驗貨關員應於查驗前,核明查驗所需之裝箱單、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或公證報告等單證。其未檢附者,於必要時,應即通知報關人限期檢送。

貳、 進口貨物之查驗

四、進口貨物之免驗或船(機)邊驗放或船(機)邊免驗提貨或倉庫驗放,應由進口單位正副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辦理。

進口通關單位對所報運進口之貨物或報關人所提供之單證資料認為可疑,或報關人、進口廠商、國外供應商在海關有不良紀錄者,有關貨物得不准其免驗。

五、進口貨物之派驗及驗貨督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驗貨主管對於下列情況,得指派驗貨小組(由二至三 位驗員組成)查驗,或指派督導人員督導查驗: 

1、根據分析判斷可疑者。
2、退單未驗之報單。
3、曾有重大走私或多次違規紀錄者。
4、密、通報或情資通報具體之案件。
5、實施關稅配額貨物,或自亞洲地區進口之農產品。
6、高危險群廠商報運進口之冷凍貨櫃。
7、不易查驗之貨物。

(二)各關稅局得於各通關單位配置驗貨督導人員,由具有驗估經驗之九職等非主管遴派之。專責督導驗貨工作之落實執行、報關人員配合查驗事項及驗貨現場問題之協調解決。

六、驗貨關員查驗進口貨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確認查驗之貨物:除依據下列事項辦理外,發現有可疑時,應洽駐庫關員會同倉庫管理人辨認貨物:

1、核對貨物存放處所:貨物存放處所須與進口報單申報之存放處所相符,如有不符,應不予查驗,並註明於報單上送回其主管核辦。但經核准船(機)邊驗放或船(機)邊免驗提貨者不在此限。

2、核對包裝外表上標記及號碼:除依本注意事項參規定免予施用標記及號碼之貨物外,所有貨物包裝外表上標記、號碼應與報單上所申報及提貨單所列者相符。但違反本注意事項參之各條規定者,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3、核對件數:其有短卸或溢卸者,應向駐庫關員查明並將實到數量在報單上註明。

(二)指件查驗:根據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批註之至少開驗件數、過磅件數、通扞件數之範圍內自行指定查驗。

(三)拆包或開箱:查驗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負責辦理,但應儘可能保持貨物裝箱及包裝原狀,並避免貨物之損失。

(四)查驗:應注意下列事項:

1.貨物名稱、牌名、品質、規格、貨號、型號等。
2.來源地名(產地或生產國別)。
3.數量(長度、面積、容量等均用公制單位)。
4.淨重(用公制單位)。

(五)驗訖標示:無箱號之貨件,應在箱件上加蓋查驗戳記或以不褪色墨水筆簡署;有箱號者,應將箱號批註於裝箱單上,免蓋查驗戳記或簡署。

七、進口貨物包裝上之標記號碼與報單原申報不符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記號碼不符而貨物相符者:驗貨關員應將驗明之標記號碼抄註於報單上,簽由艙單單位處理。

(二)標記號碼及貨物均不相符者:驗貨關員應即會同驗庫關員確認貨物,查明指驗是否錯誤,如非錯誤,即有未列艙單私運進口之嫌,應簽報主管核轉分類估價單位處理。

(三)貨物與原申報者相符,標記號碼與提貨單亦相符,僅報單上填寫錯誤者:驗貨關員應於查明後在報單上更正。

(四)標記相符而貨物不符者:有虛報頂替之嫌,應簽報處理。

八、驗貨關員查核進口貨物重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貨物未過磅前,應檢測磅秤是否準確,如有偏差,應即予調整。

(二)凡貨物係以重量計價者,其已開驗或通扞各件均應逐一過磅,親自調撥秤錘,不得假手於人,並應嚴禁報關人或工人接近磅秤,以防弊端。

(三)視實際情形,選擇足夠件數秤驗,以求準確,如秤驗結果與申報重量不符,應增加秤驗件數。

(四)凡進口報單附有重量清單者,可憑清單指件秤驗核對。

(五)劃一包裝之貨物,可秤驗足夠件數,據以計算全部貨物之重量。包裝大小不同之貨物,應分別秤驗各種包裝若干件,以求得確實重量為準。

(六)抽件秤驗,應從整批貨物之堆置處之各方任意抽取若干件過磅,不得專就一方抽取。

(七)毛重除皮,務求準確,對大宗貨物或包裝大小不一之貨物,尤應注意,必要時應將貨物取出,實際秤驗其淨重或皮重。常見之普通貨物,可記錄其確實皮重,以供日後參考。

(八)散裝貨物可憑啟運口岸之公證報告書認定其重量,必要時得以抽驗方式押運至設有地磅處過磅。

(九)秤驗結果,應在進口報單背面詳細記錄,如憑裝箱單或重量清單秤驗者可抽件核對:如結果相符,挑認其件號及重量,有關單證,予以簽署,並在進口報單背面註明依裝箱單或重量清單秤驗無訛字樣;如有不符,應逐件秤驗並將結果記錄於報單背面,同時將原申報之重量改正。

九、驗貨關員應依據實到貨物及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或電腦核定之查驗重點核對進口報單上各項申報,並於報單最末一行處簽章。

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

十、驗貨關員應確實將與查驗結果不符之報單各項申報內容,予以改正。

改正事項,不得使用橡皮擦抹,應用不褪色鉛筆、鋼筆或原子筆將原申報不符各項圈去或劃去,務使原申報之文字或數字仍能明顯認出,另在圈去或劃去之上方加以改正,並予簽署。其有虛報情事,應於報單正面,對有關項目加註虛報字樣。

十一、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欄內,除由主管人員核定指示者外,應由經辦驗貨關員於驗貨後依下列規定據實填報:

(一)「應取樣」或「應繳說明書」兩項,如經照辦,可填報已檢送。其因特殊原因,不能檢送者,如樣品過於笨重或過於精細易損或有危險性或報關人不能依限繳送說明書等,應簽註原因。

(二)「標記印刷情形」一項,應填報標記方法。

(三)「裝箱情形」一項,應填報貨物包裝是否完整良好,有無破損、頂換、私開及其他可疑之痕跡。

(四)「未驗原因」一項,應將未驗之原因據實填明。

(五)應在報單上註明,已開驗、過磅、通扞之箱號。

十二、進口貨物實到件數與報單上申報之件數相符,其包裝外型完整,並無開啟之痕跡,但其內部經查驗核對,發現部分短缺者,其短缺部分,可認定為短裝,驗貨員應在報單上改正並加簽註「查驗前包裝完整」字樣。

十三、進口報單上所載貨物如已申報或經取具輪船公司事故證明者,驗貨關員應注意查驗其包裝情形,倘在查驗之前確已破損,應在報單上加註查驗前包裝已破損字樣,並按查驗結果,將有關各項逐項改正,或註明破損情形、破損程度,送由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核轉倉棧單位查證後送有關之進口業務單位辦理。

十四、為防掩飾藏匿夾帶,貨物可用鐵扞探驗者,驗貨關員斟酌情形使用鐵扞,惟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儘可能避免損及進口貨物。

(二)危險品因磨擦可能引起燃燒或爆炸者,不得使用鐵扞探驗。

(三)箱裝貨物開箱後始可扞探。袋裝或類似包裝之貨物,應從不同方向,不同部位通扞。

(四)不得重複使用已扦探有害貨物之鐵扦。

十五、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數量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俾明瞭整批貨物之真實情形;但在查驗過程,發現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免予繼續開驗。

十六、倉庫驗放或經核准船(機)邊驗放之進口貨物,須取樣鑑定者,未發現有涉及管制或禁止進口、違章漏稅情形,而僅屬分類估價之確定問題者,得於查驗取樣後放行。

十七、進口貨物應自報關之翌日起十日內申請並會同海關查驗,逾期仍未據報關人申請查驗或申請展延查驗期限者,應由進口單位書面通知倉庫管理人預定查驗時間,並應副知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預定查驗前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如仍未申請查驗,驗貨單位應即指派驗貨關員,會同倉庫管理人辦理查驗。並由倉庫管理人代辦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及恢復原狀等事項及在報單背面簽證有關破損或數量、重量不符,或有其他虛報情事等查驗結果。驗貨關員並應在報單正面加蓋本報單係會同倉庫管理人查驗戳記。


參、進口貨物標記及號碼之施用

十八、進口貨物如有包裝者,應在包裝上用不易塗抹之方法標明、刷印、蓋戳或烙印一明顯圖形標記,或為至少三個一組之文字,或為圖形及文字合成標記。並得在標記內加註該進口人該批進口貨物代表性之號碼、日期、或文字,其號碼、日期、或文字得用貨物之起運號碼、定貨單號碼、起運日期或相關之文字表示。

進口貨物如無包裝者,得依前項規定,在貨物上標明,其標明顯有困難者,得免予標明。

進口貨物依前二項規定在包裝上為文字標記,其所為文字如未達三個一組者為不完全標記,驗貨關員應囑納稅義務人或報關行補正,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有關規定徵收特別監視費。

十九、進口貨物除依前述第十八點之規定標明記號及號碼外,並須於每件上加註順序號數。但大宗貨物如每件種類相同,數(重)量劃一,得免予加註。

二十、下列進口貨物,得免依前述第十八點及第十九點之規定施用標記及號碼,但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非箱裝貨物:

1.三角鐵、鐵條頭、鐵梁等應用綠色、白色或紅色油漆在兩端灑記。
2.圈鐵︱應用油漆灑記或繫以金屬標籤。
3.鋼鐵片或鋼鐵板︱應用油漆標記。
4.各種熟皮︱應用刷印標記。
5.管子︱應繫以麻布或金屬標記。
6.各種成捲繩︱應以麻布或帆布或金屬標籤。
7.木段︱應將標記或號碼烙印或漆印於每段上。

(二)因性質或包裝不能依第十八點以不易塗抹之方法標明之其他貨物,應用麻布或金屬籤條載明適當標記,繫在其上。

(三)以整裝貨櫃裝運進口,且每件內容及包裝相同,數(重)量劃一之大宗貨物,經海關核准在貨櫃場驗放者,免施用標記及號碼。

二十一、除依前點規定免予施用標記及號碼之貨物,由監視提貨關員憑海關放行通知或海關蓋印放行之提貨單,核對件數、標記及號碼無訛後,准予提領外,凡貨物未依照規定標明標記及號碼者,由海關監視重行標記。

兩批或兩批以上之貨物,無論是否由同一運輸工具裝運進口,如係存於同一貨棧內,一經查明其標記號碼相同或大致相同,不論其起運口岸,報運人或收貨人是否相同均須重行標記。

二十二、同批交易之進口貨物其各件種類相同,數(重)量劃一,而僅先報運進口其中一部分者,在報單上准免列每件號數。但仍須載明所報貨物之交易文件之日期、編號。

二十三、空運進口貨物,其情形特殊者,得以航空標籤替代免依本章規定施用標記及號碼。但以可資識別為限。

肆、短裝、溢裝之處理

二十四、一般進口貨物之短裝、溢裝,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貨物查驗時,發現其包件內容有短少時,如其包裝完整並無擅為他人開啟跡象,且其包裝內又無空隙者,可認為短裝,驗貨關員應於報單上註記包裝及短裝情形。

(二)進口貨物於查驗時,未發現有短裝情事,收貨人如獲悉有部分短裝者,得於提領出倉前,向海關申請複驗,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未查驗之進口貨物於完稅提領出倉之翌日起,始發現有部分短裝者,收貨人應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者,得對補運進口之短裝部分,免予重徵關稅。進口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四)進口貨物如查明有短裝情事者,應由海關在輸入許可證上加以註記。但貨物完稅提領出倉後始查明有短裝情事者,免在輸入許可文件上加以註記。

(五)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情事,經依本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報備者,應予認定;經海關發現其未報備或報備無效者,概以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或重量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六)經認定之溢裝貨物,應由海關依照經濟部所訂貨品輸入管理辦法之規定,核定應否補辦輸入許可文件更正手續。

前項溢裝貨物,應經核定免辦輸入許可文件更正手續或經廠商辦妥輸入許可文件更正手續,始准辦理通關或由收貨人辦理退運出口後結案。

二十五、一般電子工廠進口外銷電子裝配零件經提領出倉後,發現短裝或溢裝者,應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原料基於零件項目繁多,體積細小,點數困難,致有短裝或溢裝情事者,收貨人得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應認定為短裝或溢裝貨物,准予調整。

(二)進口原料,如非細小零件,但經核明具有特殊用途,不能移作他用,在國內市場無脫售圖利之可能者,收貨人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得檢具有關短裝或溢裝證件,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應認定為短裝或溢裝貨物,准予調整。

(三)本事項准予認定之短裝、溢裝貨物,應依前述第二十四點(四)、(六)規定辦理。

二十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進口原料,有短裝、溢裝情事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電子零件,其體積細小、點數困難,如實到之數量超過所申報之數量未逾百分之十者,概依溢裝處理,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二)進口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溢裝情事,經向監管海關報備者,不論是否業經進口地海關開驗,概予承認,准核實登帳,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三)進口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短裝情事,如其實到數量短少未逾所申報數量百分之五,且其短少原料之貨價在美金一千元以下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並自行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四)進口原料如其實到數量短少逾前款規定標準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以書面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其經查明屬實者,得辦理免稅補運短裝部分之原料,或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前述第二十四點(一)、(二)、(四)及(六)規定,於保稅工廠進口原料準用之。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發貨中心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進口保稅物品,有短裝、溢裝情事者,比照前二項辦理。

伍、出口貨物之查驗

二十七、出口貨物之免驗、船(機)邊驗放或倉庫驗放,應由出口單位正副主管或其指定人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辦理。

二十八、出口通關單位對所報運出口之貨物或報關人所提供之單證資料認為可疑,或有關報關人、出口廠商、國外收貨人在海關有不良紀錄者,得不准其免驗。

二十九、驗貨關員查驗出口貨物,應先審核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及所附文件資料是否完備,如有應行補正事項,應責成報關人補正之。

三十、驗貨關員查驗出口貨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核對貨物存放處所:出口貨物存放處所須與進倉證明所列存放處所相符,方予查驗,否則不予查驗。

(二)查核貨物是否全部到齊:出口貨物不論進存倉庫或運置碼頭或貨櫃集散站,應俟全都到齊後始予查驗,否則不予查驗。但大宗貨物經海關核准船邊驗放者,不在此限。

(三)核對包裝外皮上標記及號碼:包裝外皮上標記號碼應與報單上所申報及裝貨單上所記載者相符。

(四)指件查驗:根據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在報單上之批註,至少開驗若干件、過磅若干件之範圍內,自行指定件數查驗。

(五)拆包或開箱:查驗出口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及恢復原狀等事項,統由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辦理,但驗貨關員應儘可能保持貨物裝箱及包裝之原狀,並避免貨物之損失。

(六)查驗:應注意下列事項:

1.貨物名稱、牌名、品質、規格、貨號、型號等。
2.數量(長度、面積、容量等均用公制單位)。
3.淨重(用公制單位)。

(七)驗訖標示:無箱號之貨件,應在箱件上加蓋查驗戳記或以不褪色墨水筆簡署;有箱號者,應將箱號批註於裝箱單上,免蓋查驗戳記或簡署。

三十一、經驗明包裝外皮上標記號碼與出口報單原申報不符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標記號碼不符,而貨物相符者:應由驗貨關員將報單及裝貨單更正。

(二)標記號碼及貨物均不相符者:應查明是否以管制出口貨物虛報為准許出口貨物或以低稅率原料製成之外銷品虛報為高稅率原料製成之外銷品,並簽報主管處理。

(三)貨物與原申報相符,標記號碼與裝貨單亦相符,僅報單上填寫錯誤者:驗貨關員應於查明後在報單上更正。

(四)標記相符而貨物不符者:有虛報頂替之嫌,應簽報處理。

三十二、出口貨物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數量,或夾帶貨物,或其他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其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查驗。

三十三、驗貨關員對出口報單上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到貨物查驗核對,其核對確實無訛者,應於報單最末一行予以簽章。

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

三十四、出口報單上所申報各項內容,與查驗結果有不符者,驗貨關員應在報單上據查驗結果,予以改正。

改正事項,不得使用橡皮擦抹,應用不褪色鉛筆、鋼筆或原子筆將原申報不符各項圈去或劃去,務使原申報之文字或數字仍能明顯認出,另應在圈去或劃去之上方加以改正,並予簽署。其有虛報情事,應於報單正面,對有關項目加註虛報字樣。

三十五、出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欄內,除由主管人員核定指示者外,其餘各項應由經辦驗貨關員於驗貨後,依下列規定原則據實填報:

(一)「應取樣」一項,如經照辦,可填報已檢送,其因特殊原因不能檢送者,如樣品過於笨重或過於精細易損或有危險性等,應簽註不能檢送原因。

(二)「標記印刷情形」一項,應填報其製作方法。

(三)「裝箱情形」一項,應填報貨物包裝是否完整良好,有無破損、有無頂換、私開及其他可疑之痕跡。

(四)「未驗原因」一項,應將未驗之原因據實填明。

(五)已開驗、過磅、通扞之箱號,應在報單內逐號註明。

三十六、已報關放行之出口退關貨物辦理提回,其業經查驗者,如驗明貨櫃原封條完整,得免再開驗,如非原封或非櫃裝貨物,仍應查驗;原核定免驗者,得准予免驗。

三十七、已退關之出口貨物,重報出口時,海關得重新核定應否查驗。

三十八、船(機)邊驗放之出口報單,其出口貨物因故全部未到者,得憑報關人之申請逕予註銷;如部分未到者,應憑報關人於第一次派驗前之申請,按實際到達船(機)邊或機放倉庫之數量於查驗無訛後,方准辦理退關或放行裝船(機)。

陸、 貨樣之提取、化驗與管理

三十九、驗貨關員應依分類估價單位或派驗報關主管人員在有關進、出口報單上之批註提取貨樣。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並應由驗貨關員親自檢取,不得假手於報關人或他人;所取樣品,除體積過小或粉狀或液體樣品外,須以不褪色筆在貨樣上簽署。驗貨關員取樣後,應當場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於有關報單背面簽認本件樣品係經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之事實。

四十、進出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取樣:

(一)凡附有型錄、圖樣、說明書或仿單之進出口貨物,如機器、科學儀器、化學產品以及西藥等,可憑上述文件辦理分類估價而無疑義者。

(二)世界名廠產品,進口時經驗明確未經改裝,並有原廠之簽封及商標標明名稱與所報相符者。

(三)通常習見或同一公司經常進出口之貨品,可憑以往紀錄辦理分類及估價者。

(四)單件貨物,體積巨大或重量甚大,不易移動者。

(五)出口貨物經驗明與所報名稱、規格等相符者。

(六)其他無法取樣者。

四十一、為進口貨物事後審查價格需要應提取之貨樣類別或名稱,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列表通知進口地海關,該表所列貨品類別或名稱資料並應由驗估處依實際需要隨時調整之。

四十二、經海關取樣之出口貨物,由驗貨關員於查驗完畢,並俟貨主或其委託之報關人將包件或箱件恢復原狀後,將海關印製之標示取樣紀錄之紙帶註明取樣件數並簽署後貼在包件上或箱件上。

第一項貨樣收據應註明報單號碼、樣品之簡單名稱、件數及貨樣可予發還日期,如貨主自願放棄而不領回者,應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在貨樣收據上簽署聲明放棄。海關於保留期間屆滿後,逕予處理。

 

四十三、驗貨關員抽取零星貨樣,應照下列規定辦理,免簽發貨樣收據:

(一)屬化學品、染料、油脂等貨樣,為防止潮解、變質或掉包頂替等情事,應以塑膠樣品瓶裝並加鉛封。

(二)不能以塑膠瓶盛裝之中藥材及各種纖維與製品,應以較厚之牛皮紙封套裝封並予加封。

(三)凡不能以前二款規定裝瓶、裝封之零星貨樣,應由驗貨關員加以整理綑紮後粘貼貨樣標籤。

前項樣品瓶標籤、牛皮紙封套及貨樣標籤上,應註明報單號碼、取樣日期及本件樣品係會同自所報貨物中抽取會封無誤字樣後,由驗貨關員及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會同簽章。

四十四、驗貨關員抽取之貨樣,除體積笨重者外,應親自攜回辦公室,不得假手報關人遞送。

四十五、貨樣應由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指定專人登記後送交貨樣管理單位點收登記及保管。

零星貨樣可隨同報單送分類估價單位。分類估價單位收到貨樣時,應查核鉛封或封緘是否完整,如有開拆痕跡,應予拒收,並退回驗貨單位另行取樣。

四十六、分類估價單位經辦關員對於初次進口,貨名不詳及認為必須予以化驗分析始能核定稅則分類之進口貨物或無法就貨樣鑑別其品質成分之出口貨物,應填具空白化驗報告單檢附貨樣或送貨樣管理單位調取貨樣後,移送化驗單位化驗。

四十七、化驗單位對由各單位送來化驗之貨樣,須先檢查其鉛封是否完整及容器是否有破漏,然後予以登記並作有系統之管理。

化驗完畢後,應填具化驗報告單一式二份,以正本送有關經辦單位,副本留存備查。

已化驗完畢之樣品,應加封後退還貨樣管理單位或經辦單位。

四十八、化驗單位如因設備關係無法對有關貨樣作正確之鑑定時,應將有關貨樣及報單送回經辦單位,必要時由經辦單位簽請委託其他化驗機關代為化驗。

四十九、零星貨樣於結案後,如有存查之必要者,應由分類估價單位主管簽署後送貨樣管理單位予以登記保管,其無存查之必要者,應由分類估價單位發還報關人。

五十、貨樣管理單位應設置進出口貨樣登記簿,對於每日由驗貨單位送來之一般貨樣按進、出口貨樣別,分別予以登記並予妥善之保管。

已成立緝案之有關貨樣,應分別檢出,另行保管,並在登記簿上註明緝案號數以備查考,且在未結案前不得處理或發還。

五十一、分類估價單位須調樣參考時,應填具調樣憑單,列明調樣日期、報單號數、報關人名稱、貨樣收據號數、調樣單位、由調樣人及其主管簽章後向貨樣管理單位調樣。

貨樣管理單位應設置調樣登記簿;樣品借出時應根據調樣憑單登記,歸還時亦將歸還之日期填入。調出之貨樣,貨樣管理單位須隨時注意有無歸還,必要時應即追回。

五十二、貨樣管理單位於下列貨樣保留期限屆滿後,逾十日仍未領回者,應予公告,並副知報關公會知照,限期一個月內領回。

(一)進口貨樣,除應作專案保管者外,應自簽發貨樣收據之日起保留二個月,分類估價經辦人員於辦妥分類估價後,除應作專案保管者,另填具「專案保管貨樣通知單」外,報關人可憑貨樣收據第一聯於保管期限屆滿後向關領回貨樣。

(二)出口貨樣除應作專案保管者外,應自簽發貨樣收據之日起保留十日。出口組驗估單位經辦人員於辦妥核定稅則分類後,除應作專案保管者,另填具「專案保管貨樣通知單」予以保留外,報關人可憑貨樣收據第一聯於保管期限屆滿後向關領回貨樣。進出口貨樣,如為生鮮之動植物產品、海產品或其他易腐物品或因貨主急需使用而請求提前發還者,海關得視情形,縮短保留期限,並逐案通知報關人限期領回。

發還貨樣時,貨樣管理單位應將貨樣收據收回註銷。如貨主所執存之貨樣收據遺失,應由貨主及報關人聯名出具之收據領回有關貨樣。但貨樣已於掛失前經人憑貨樣收據領去者,海關不負責任。

出口貨樣得由出口廠商申請海關抽樣加封自行保管,作為事後查核之依據。

五十三、進出口貨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作專案保管:

(一)進口貨樣自取樣之日起逾一個月尚未放行者。
(二)進口商不服海關所核定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者。
(三)已成立緝私案件者。
(四)進出口貨物之名稱、牌名、製造商、規格、形式、純度、品質、等級或生產國別等,因無法確定或有可疑,先憑具結放行,事後有再作化驗、鑑定或查驗之必要者。
(五)依上級指示辦理者。

專案保管貨樣案件,應於處理或結案時,由進、出口主管分類估價單位各股(課),開具專案保管貨樣處理結案通知單一式四聯(格式如附件),按年度編號,分別為:

(一)第一聯(粉紅色)︱送貨樣管理單位。
(二)第二聯(淺綠色) ︱貼於報單背面。
(三)第三聯(淺黃色) ︱通知貨主或其代理報關人。
(四)第四聯(白色) ︱存根由主管單位保存五年,期滿後報請銷燬。

專案保管貨樣,其為定期保管者,由進出口主管分類估價單位依有關規定,在通知單上註明:自即日起保管「X個月」或「至X年X月X日止」,期滿後,貨樣管理單位即可據以處理,進、出口主管分類估價單位亦不必另行通知解除。其為不定期保管者,進、出口主管分類估價單位應於結案後再填發通知單,通知「已結案」。

五十四、專案保管之進出口貨樣,貨樣管理單位於解除專案保管後,逾十日報關人仍未領回者,應予公告,並副知報關公會,限其一個月內領回。

五十五、貨樣管理單位對逾期未經貨主或其報關人領回之貨樣,應定期根據貨樣登記簿之紀錄,分別開列逾期未領回之貨樣清單後,報請處理。

五十六、逾期未領回之貨樣,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可供長久保存參考者,列冊移送分類估價資料單位編目保管作為分類估價資料。

(二)已變質或損壞者,即予銷毀或拋棄。

(三)有利用價值者,由貨樣管理單位按放棄貨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