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

準則一

準則二

準則二  (甲)

準則二  (乙)

準則三 

準則三(甲)

準則三(乙)

準則四

準則五

準則五(甲)

準則五(乙)

準則六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準則一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註解:

(Ⅰ)商品標準分類之建立係便利國際貿易,將貨品分成類、章及副章,並予標題,儘量詳列其所包含之種類與項目。惟在頗多情況下,不可能將全部所有各種貨品加以歸類,或在標題中加以特別說明。

(Ⅱ)準則一之標題僅係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並無法律依據。

(Ⅲ)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定原則如下:

   (a)根據各節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或章註加以分類。

   (b)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則適用於準則二、三、四及五之規定。

(Ⅳ)註解(Ⅲ)(a)甚為明確,由於多數貨品已在本商品標準分類中加以分類,不需由解釋準則再加解釋(例如,活馬(第01.01節),第三十章章註4之藥品(第30.06節))。

(Ⅴ)註解(Ⅲ)(b)所謂「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主要在使類或章註之節及其相關項目更為清晰,在貨品分類時應儘量適用。例如第三十一章之章註,僅適用於各該特定貨品,並不包括準則二(乙)之貨品。

準則二

(甲)某節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節亦應包括該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乙)某節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其所稱以某種材料或物質構成之貨品,則應包括由全部或部分是項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在內。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

註解

準則二(甲)(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

(Ⅰ)準則二(甲)前段適用範圍及於全部之節別,不限於完成之貨品並包括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主要特性之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

(Ⅱ)本準則之規定亦適用於毛胚,除非該毛胚已在某一章節具體列明。所稱毛胚係指貨品已具有完成品或零件之概略外觀,但不能直接使用,除特殊情形外,應俟完成後始可作為製品或零件使用(例如,塑膠製之瓶胚(Bottle Performs)為管狀之中間產品,其一端封閉,而另一開口端具有可用螺紋,在螺紋端下方部位則係供膨脹成期望的尺寸及形狀)。

       半製品尚未具有完成品之主要形狀(例如鋼條、鋼盤、鋼管等),不視為未作最後加工之貨品。

(Ⅲ)第一類至第四類各章節之貨品,通常不適用本準則。

(Ⅳ)本準則個例說明,詳類或章之總註解(例如,第十六類,及第六十一、六十二、八十六、八十七與九十章)。

準則二(甲)(未裝配或散裝之貨品)

(Ⅴ)準則二(甲)後段所述已完成貨品,不論為未裝配或散裝均分類於已裝配貨品同一章節。此等未完成狀態貨品通常係為便於包裝、處理或運輸。

(Ⅵ)未裝配或散裝的不完整或未完成的貨品適用本準則;如係完整或完成之貨品則適用本準則前段。

(Ⅶ)本準則所列「未裝配或散裝貨品」係指此貨品的組件藉由固定用之物件(螺絲、螺帽、螺釘等)或藉鉚接或焊接等即可裝配完成。

上述方法不考慮組合的複雜性,然而,組件不得再作進一步加工,以供組合成完成品狀態。 經裝配完成而多餘之零件應另行分類。

(Ⅷ)本準則個例說明詳類或章之總註解(例如第十六類、及第四十四、八十六、八十七與八十九章)。

(Ⅸ)本準則(甲)款通常不適用第一類至第六類各節之貨品。

準則二(乙)(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及合成物)

( X )準則二(乙)包括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及合成物,以及含二個以上材料或物質之貨品。有關材料或物質(例如第05.03節馬鬃)與特定材料或物質(例如,第45.03節天然軟木塞的貨品)應分類於不同之節別。如節或類註、章註中無規定則根據準則所定(例如,第15.03節豬油、未經……混合者)已調配之混合物在準則一之類註或章註或節中有分類之規定。

( XI )本準則之範圍涵蓋所有材料或物質之節,包括材料或物質或其他物質及材料之混合物或組成物。本準則之範圍涵蓋所有特定材料或物質之貨品及包括含有部分材料或物質之貨品。

( XII )準則一之節不擴及未列舉之貨品,係因增加其他材料或物質將使原貨品之特性喪失。

( XIII )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組成物,及二個以上材料或物質組成之貨品,如在本準則三適用二個以上之節時,則應依照準則三分類。

準則三 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有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成品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組合成套出售貨物所含組件之一部分,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

(乙) 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

(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節次中,擇其位列最後出現之節為準。

註解

(Ⅰ)本準則規定,在二個以上之節或準則二(乙)各目或其他情況下,貨品分類方法如下,此等方法依其所屬之準則加以操作。準則三(乙)做在準則三(甲)缺乏分類時適用;準則三(甲)及(乙)均無適當分類時則適用準則三(丙)。適用之優先順序為(a)特別規定;(b)主要特性;(c)依目次排序之節。

(Ⅱ)本準則僅在節或類註或章註不適用時加以引用。例如,第九十七章章註4(b)規定之貨品,須在第97.01至97.05節之一,及第97.06節二項中包含之貨品作說明,應分類至前述節別之一。此類貨品必須依據第九十七章章註4(b)分類而非依本準則分類。

準則三(甲)

(Ⅲ)準則三(甲)所定第一種分類方法,有特別規定貨品之節優先於一般規定之節適用。

(Ⅳ)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而定,一般而言:

(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例如,附有自動電動馬達之刮鬍刀理髮刀,分類於第85.09節,視同家電用品)。

(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

    後者對貨品分類舉例如下:

     (1)汽車用地毯不應分類於第87.08節之汽車裝飾品,而應分類於第57.03節之地毯內。

     (2)飛機用加強或護背之未裝框安全玻璃,不應分類於第88.03節作為第88.01或88.02節之貨品零件,而應分類於第70.07節之安全玻璃。

(Ⅴ)當二個以上之節對混合或組合貨品之材料或物質,或用於零售之成套貨品項目,均有詳盡說明而其中之一更為正確完整時,貨品應依準則三(乙)或三(丙)分類。


準則三(乙)

(Ⅵ)第二種分類方法僅對:

   (i)混合物。

   (ii)含不同材料之組成物。

   (iii)含不同零件之組成物。

   (iv)零售用之成套物品。

  於準則三(甲)缺乏規定時適用之。

(Ⅶ)所有包含物質或零件並具有主要特性之貨品可適用此項分類標準。

(Ⅷ)不同貨品具有不同主要特性。例如,可由物質或零件是否散裝、數量、重量或價值,或在貨品中比重等性質加以決定。

(Ⅸ)本準則的目的為不同零件組成的組成貨品,可能是零件不可分或零件可分,但是零件可分是為互補品,不可拆開銷售。

   後者貨品分類舉例如下:

   (1)煙灰缸與煙灰盒。

   (2)調味盒與調味架。

     一般而言,此等組成貨品之零件為成套者。

(Ⅹ)本準則要對零售用成套之貨品之定義為:

   (a)至少由分類至不同節之二種貨品所組成。例如,六個叉不同視同一套。

   (b)為滿足特定需要而由不同產品或貨品組成。

   (c)銷售時不需再包裝(例如:盒子,箱子)之貨品。

   此項目亦包括用於熱食之食品。

   參照準則三(乙)分類舉例如下:

   (1)(a)由麵包夾牛肉(不論有無乾酪)所做成之三明治(第16.02節),與馬鈴薯條(炸薯條)(第20.04節)打包一起,所組成之成套食物,歸類在16.02節。

        (b)由一小包未煮之義大利麵(第19.02節),一小包磨碎乾酪(第04.06節)和一小罐蕃茄醬(第21.03節),同置於一紙箱。同時一起使用,可做成一道成套的義大利麵餐。

   本準則不包括數種產品的併裝組合,例如:

   一罐蝦子(第16.05節),一罐鴨肝(第16.02節),一罐乾酪(第04.06節),一罐培根薄片(第16.02節),  與一罐小香腸(第16.01節);或

   一瓶淡酒(第22.08節)及一瓶酒(第22.04節)。

   上述兩種例子及其類似的產品組合,應依該個別產品分別歸列稅則。

   (2)整髮器包括一副電剃刀(第85.10節)一杷梳子(第96.03節)與一條毛巾(第63.02節)同置於一皮箱(第42.02節):

分類於第85.10節。

   (3)製團器具包括尺(第90.17節),圓盤計算器(第90.17節)畫圖用圓規(第90.17節)與削鉛筆機(第82.14節)各一,同置一塑膠包中(第42.02節):

分類於第90.17節。

   上述之成套貨品,可視其主要特性按照零件或拼裝零件分類。

( XI )本準則不適用於貨品,係按工業製造上的固定比例、分別包裝各組成物、不論是否以一般性包裝,再將各組成物集中打包,譬如,飲料。

準則三(丙)

(ⅩⅡ)貨品分類不適用於準則三(甲)或準則三(乙)時,則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準則四

    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

註解

(Ⅰ)不能歸類於準則一至三之貨品,適用於本準則中,按最類似之準則分類。

(Ⅱ)根據本準則分類,須與其他相類似貨品先比較,選擇最相似之節分類。

(Ⅲ)根據規格、特性、目的等各種因素,決定分類歸屬。

準則五

除前述各準則外,下列規定應適用於各所規範之物品。

(甲)照相機盒、樂器盒、槍盒、製圖工具盒、項鍊盒及類似容器,具特殊形狀或適於容納特定或成套之物品,適於長期使用並與所裝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與所裝物品同時出售,則應與該物品歸列同一節下。惟此規定不適用於其本身已構成整件貨品主要特質之容器。

(乙)基於準則五(甲)之規定,包裝材料與包裝容器與所包裝之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用以包裝該物品,則應與所包裝之物品歸列同一節下。惟此項規定不適用於顯然可重複使用之包裝材料或包裝容器。

註解

準則五(甲)(箱、盒及類似容器)

(Ⅰ)本準則僅適用於下列容器:

   (1)特定形狀或容納特定貨品或成套貨品,亦即為配合此貨品而特別設計。部分容器則依其貨品形狀而設計;

   (2)適於長期使用;與貨品同樣具有耐久性,當不使用時,此等容器亦可保護此項貨品(例如在運輸或貯藏時),本準則有別於簡單包裝;

   (3)貨品與容器同時出現,無論是否為便於運輸而分開包裝,貨品與容器可分類於適當之節中;

   (4)通常容器與此類貨品同時銷售;

   (5)不完全具有主要特性。

(Ⅱ)以下容器適用於本準則:

   (1)珠寶盒及珠寶箱(第71.13節);

   (2)電動刮鬍刀外盒(第85.10節);

   (3)雙眼望遠鏡盒、望遠鏡盒(第92.05節);

   (4)樂器外箱,盒及袋(例如第92.02節);

   (5)手槍外箱(例如第93.03節)。

(Ⅲ)本準則不包括者,如銀質茶葉罐或經裝飾之盛糖陶罐。

準則五(乙)(包裝材料及包裝容器)

(Ⅳ)本準則適用於與其相關貨品之包裝材料及包裝容器之分類。本準則不適用於重覆使用之包裝材料或包裝容器,例如,特定金屬鼓或用於裝液體瓦斯之鐵或鋼容器。

(Ⅴ)準則五(甲)所列之箱,盒及有關容器,仍優先於本準則(乙)而分類於準則五(甲)。

準則六

    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節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

註解

(Ⅰ)準則一至五視情況而適用,目別之分類須在章別之下。

(Ⅱ)準則六名詞定義如下:

   (a)「相同層次之目」:第一層次之目或第二層次之目。

     當在準則三(甲)內之單一節別,考慮二個以上之第一層次目之相關特性,某一貨品其分類完全基於其同類第一層次詳細規則或相關的特性加以比較,當第一層次之目較詳盡,且可再分目,則應考慮第二層次之目。

   (b)「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

例如,第七十一章之章註4(b)「白金」之範圍與在目註2定義之「白金」不同,為解釋第7110.11及7110.19目,應採用目註2,而不用章註4(b)。

(Ⅲ)第二層次之目範圍不得超過第一層次之目,第一層次之目範圍不得超過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