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球法訊第四十八期  2004.06.01
公司法令--公司法第十六條「除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釋疑
公司法令--公司法規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智慧財產--經濟部新頒「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民事裁判--銀行使用生日碼作為語音轉帳密碼初始值尚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民事裁判--股東會一次表決解任二位董事之決議方式違反股份平等原則
專  欄--食品及傳播業者應知悉之健康食品廣告問題
公司法第十六條「除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釋疑
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易言之,公司必須在法律或公司章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才能擔任保證人。

依據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據此法律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公司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等應遵循主管機關訂定之前述處理準則,是否為公司法第十六條所稱之公司得為保證之「其他法律」,不無疑義。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證六字第○九三○一一四一三○號函解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立法目的,在於對公司為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規範踐行必要的作業程序及公開相關資訊,以保障投資人權益。該等規定並非公司法第十六條所稱得為保證之「其他法律」。

因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以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非屬公司法第十六條所規定得為保證之其他法律。公司不得據以作為提供保證或為他人背書之法源。
↑TOP
公司法規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益之股份而言。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乃揭示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惟公司法基於個別特殊之考量,設有例外規定限制股份轉讓,茲臚列如后:

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乃為防止投機行為,維護交易安全,並期公司設立之穩固,遂禁止轉讓。

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乃在防止公司發起人以組織公司為手段,而有不正當之目的,並確保公司之健全與信譽。

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同條第四項:「董事任期未屆滿提前改選者,當選之董事,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另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此一轉讓限制於監察人準用之。此乃在防止董事及監察人巧取名位,而於任期中或當選後大量轉讓其股份,致減少對公司之向心力,遂有本條之設。

四、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同條第三、四項:「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此乃基於資本維持原則,並防止股東炒作股票而助長投機,致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

五、又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此乃在確保員工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政策得以落實,故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公司對員工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惟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並未就公司所發行新股之種類予以明文規定,因而究係限於發行普通股抑或包含發行特別股之情形,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三六九三○號函解釋,員工承購發行之新股,有限制時間不得轉讓之規定,亦包括發行特別股之情形。
↑TOP
經濟部新頒「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闡明混淆誤認之概念及其適用及認定問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實施。

該審查基準中說明了在判斷是否會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必須考量商標之識別性高低及實際使用情況等進行判斷,不能公式化的一概而論,例如不宜僅憑兔子造形之商標,而斷定荷蘭商之「米菲兔」與日本商之「My Melody美樂蒂」一定會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市場並存使用多件相同或近似商標時,亦會影響是否會發生混淆誤認之判斷結果,例如國內知名的「大同電視」與「大同碗盤」、「太平洋建設」與「太平洋廚具」、「遠東百貨」與「遠東航空」均是歷史悠久長期並存之商標。故商標個案之審查,除須考量商標識別性、構圖意匠是否足資區別辨識外,並應斟酌各商標之知名度或並存使用等事實。

再者,若商標於申請註冊時或註冊後,才發現與註冊在先之商標有混淆之虞時,該審查基準亦明定排除混淆誤認衝突之三種方式,例如以減縮衝突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徹底消弭混淆的發生,或將商標加以分割,使無爭議部分之商標權先行確定,或以徵得先權利人同意而併存註冊等途徑解決,使原本硬梆梆的法律活化,除了尊重權利自由,並兼顧合理公平。例如香港「鱷魚恤」、法國「LACOSTE」和新加坡「CROCODILE」三隻鱷魚在世界各國都有發生爭議之情形,最終多以握手言和,和解協議收場。茲將該審查基準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混淆誤認之類型大致分為二種,包括:
1.由於商標之關係,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係出自同一來源。例如「家麗寶」與「佳麗寶」、「Ck」與「Gk」、「HTC」 與「Htc 」等。
2.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相同,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例如均使用於藥品之「寧久靈」與「零疤寧」,及均透過網路提供資訊服務之「104購物銀行」與「104人力銀行」等。

二、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主要包括: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具有暗示性之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對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
(2)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作分別呈現。
(3)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應注意去設想一般實際購買行為之態樣。
(4)判斷商標近似,應就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惟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例如「第一」與「帝衣」,雖然讀音相同,但外觀及觀念截然不同,就二商標之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服務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極低。
(5)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原則上在判斷商品類似問題時,可先從商品功能考量,其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者等其他相關素考量。但如果某些商品重在其材質,例如貴金屬,則得以材質之相近程度為優先考量。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
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6.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例如:申請人原有商標因合意移轉予他人,或者因強制執行或破產程序而移轉予他人後,又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或者申請人經他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一中文商標,而後逕以該中文之英譯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7.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除了前述因素外,在某些特殊情形也可能存在一些影響混淆誤認判斷之因素,例如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如透過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則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是否會發生混淆誤認則尚有斟酌之餘地。又如雖均屬餐飲服務,有可能係以大飯店的形式提供,也有可能以路邊攤的形式提供,二者未必即會引起混淆誤認。因此,在個案上若存在有這些其他相關因素,亦應一併予以考量。
↑TOP
銀行使用生日碼作為語音轉帳密碼初始值尚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企業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亦僅得減輕而無法免除全部賠償責任。

現今為便利消費者,銀行多有提供存戶以電話語音轉帳,存戶如欲以此轉帳,首先應輸入存款帳號,再輸入銀行所設定之初始碼並由存戶自設新密碼後,即可正式啟用電話語音系統。而在電話語音轉帳功能開始推行之初,多數銀行為作業便利僅以「○○○○」四碼作為初始碼,惟此恐遭不法之徒侵入系統轉帳盜領,故近來均改以存戶之生日或其他亂數作為初始碼。然若銀行依此作法仍遭第三人侵入帳戶盜領存款時,銀行是否需對存戶負賠償責任?亦即銀行以存戶生日作為語音轉帳初始值之作法,是否已合於消保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要件?

台北地方法院近來乙則判決認為:生日日期乃屬個人之隱密資料,非一般人所得輕易知悉,縱曾向銀行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服務之存款客戶得知係以個人之生日碼為「原始碼」,其亦無從由此服務功能得知該存戶之生日日期為何,則該「原始碼」顯已具「秘密性」,而具防盜之功能甚明,更何況如偶能得知上訴人存款帳號,亦未必得知其生日;如同時得知者,更需能控制存戶所約定之特定轉入帳戶者,始得順利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而存戶理應有能力在電子交易盛行之現代社會,審慎保護自己,包括個人生日及其他密碼等等,以防範非法使用個人資料,是故,銀行亦得期待存戶具有此等之合理使用之消費意識及自我保護能力,則銀行以存戶生日作為語音轉帳初始值之作為,應被認定已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七條之規定。從而,存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銀行對其帳戶存款遭盜領,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TOP
股東會一次表決解任二位董事之決議方式違反股份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最近在一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判決中,對於股份平等原則在股東會決議表決方式之適用,作出如下闡釋,值得吾人參酌:

股份有限公司為典型之資合公司,股東對其所出資之公司之重要事項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且係透過召開股東會開會方式溝通,如股東間意見分歧,即經由表決之方式決定。為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非僅形式上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為已足,更應實質上以公平之方式實施決議方式,使每一股份於行使其表決權時,得以自由表達其意思,不受不當之干擾或限制,否則即有違背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每一股份表決權利平等之原則。故如公司形式上雖符合每一股有一表決權,但於實質上違背股東以公平方式表達其意見,影響表決之結果,其決議方式應認為違反股份平等原則。

因此,公司股東會一次表決解任二位董事,因股東會主席於股東行使表決權之前,未事先取得出席股東同意以整批表決方式,由出席股東行使表決權,因而出席股東無法依個別董事身分、職務不同,及各該董事所應負之歸責事由,藉由表決權之行使,適度表現其意思,而達到行使股東權利之目的,不能表達參與表決之股東對各被解任董事之個別意思,即係侵害股東對公司每一事務,逐一行使其意思之權利,且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其決議方法應認為不合法。
↑TOP
食品及傳播業者應知悉之健康食品廣告問題
一、案例

(一)去年SARS橫行期間,A廠商相中美國某口服錠有增強免疫力之功效,遂緊急代理進口後在台上市,並於各文字及電子媒體刊登廣告稱:「提昇免疫力,抵抗SARS,讓我們關心您。現在購買A口服錠滿三千元送再送薰衣草香精組,多買多送喲!」等用詞。

(二)B奶粉商於其自設之網頁上推銷自行研發之B成長奶粉,且亦委託X周刊社刊登廣告稱:「B成長奶粉內含之酵素能幫助體內益菌繁殖,抑制害菌生長,有益寶寶成長茁壯」等用詞。

(三)C餐廳在平面廣告上刊登C產品,以時下流行之「報導式廣告」在前半段宣稱:「吃蕃茄有助健康,蕃茄裡的茄紅素除了防癌減肥之外,還能抑制糖尿病與平衡血壓,蕃茄確實是二十一世紀的健康食品」,另在後半段則宣稱:「C產品給合中西式的餐飲特色,研發獨特美味,各項產品內容均完全以蕃茄為佐料,讓你吃得更健康」等語。

上述三案例中之A、B、C廠商,及X周刊社之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

二、法律名詞的「健康食品」

其實只要是人類可以吃的,而可使生命維持下去的東西,都是對我們有益的「食品」。而所謂的「健康食品」與一般食品或藥品之差別在於,一般食品主要是用來延續人體之基本生命與健康、藥品是用來治病救命的,至於「健康食品」則是介於二者之間,用以積極創造健康、保養與預防疾病。

而在國人特別相信「醫食同源」的膳補觀念之下,只要是能吃到健康功效更多更好的「食品」,都會讓消費者趨之若鶩,使得近十餘年來,打著「健康食品」名號的商品都可大發利市。然在資訊極端不對稱之下,消費者鮮少有判斷這些資訊的能力,而成為單純被行銷的對象。消費者在支出比一般食品更多的費用後,得到的卻往往不是健康,而花了錢吃了一堆沒有如此功效的食品事小,若是吃進反而有礙健康的物質,豈不花錢買罪受!

政府有鑒於此種亂象及層出不窮的消費糾紛,故在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健康食品管理法」,並定在同年八月三日該法正式施行,針對食品有聲稱或涉及健康功效的製造、輸入及廣告時,應依據該法律之規定申請許可、販賣及廣告。依據該法第二條其對健康食品之定義為:「本法所稱之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即明確規定健康食品不可以宣稱療效,以便與藥品區隔,蓋此部分係「藥事法」的規範領域。此後,「健康食品」四個字變成為法定名詞,在法律規範上亦改變了長久以來食品與藥品二分法之情形。

三、食品及傳播業者於標示或廣告時應知悉之法規

(一)食品公司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之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同法第二十一條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雖然第二十一條之文字僅針對第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處罰,亦即僅針對食品有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四字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然在衛生署及法院實務上,除了前述之行為會依法舉發或起訴外,亦會針對未經核准即在產品上廣告或標示具有衛生署公告之「健康功效」之行為依法舉發或起訴,且法院通常亦對此部份以違反「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為由作出有罪判決。

截至目前為止,衛生署已公告下列九項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任何食品只要廣告或標示有下列功效,應先經過衛生署之核准,取得許可證,始得輸入、製造或販賣:
1.調節血脂功能。例如:降低膽固醇、促進血液循環等。
2.改善骨質疏鬆功能。例如:預防骨質疏鬆症、增加骨本等。
3.調節血糖功能。例如:抑制糖尿病、調節血糖等。
4.胃腸道功能改善。例如:整腸健胃、有效抑制腸道有害菌繁殖等。
5.牙齒保健功能。例如:有助防止蛀牙發生、減少牙菌斑等。
6.免疫調節功能。例如:增強抵抗力。
7.護肝功能。例如:降低肝臟損傷、保護肝臟等。
8.抗疲勞功能。例如:減少乳酸堆積。
9.延緩衰老功能。例如:增強體內修復能力,減少細胞傷害等。

另外,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已取得許可證之產品標示或廣告時仍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且亦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衛生署除得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可另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傳播業者

至於傳播業者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且接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之傳播業,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名稱)、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而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而傳播業者違反前述規定時,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其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因而,傳播業者在受託食品業者託播廣告時,應請業者出示相關許可證,或者約明因未申請許可所生之罰鍰處分,應由業者負擔等條款,以免產生無法預期之支出。

四、主管機關及法院之處理實務

一般而言,衛生主管機關在依職權檢查或接獲他人檢舉可能涉嫌違規之食品廣告標示案件後,當地之衛生局(所)會先行調查標示或廣告之具體用詞,及該用詞是否出自於該公司等事實,至於該用詞有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或其他衛生法規,衛生機關對此均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可供參考。而且,法院對於衛生機關於此有無違反法律之判斷,通常會以此部份涉及專業性評估為由,給予相當的「判斷餘地」而遵從其所為之決定。

上述法院尊重衛生機關的情形,可以從案件起訴後法院判決有罪的成數看出端倪。根據司法院網站資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少數幾個無罪判決中的大部分,還是因為該法係在公布六個月後才開始施行,而在該六個月內廣告或標示,尚屬該法未生效之情形而不處罰;至於其他多數被判有罪,除簡易處刑無從查知法院之判決理由外,大部分皆採納衛生機關之見解,法院鮮少主動對被告之用詞是否涉及健康功效表明心證。

另外,由於違反該法第二十一條之效果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重罪,加以個案違反之情節通常不致過於嚴重,因此在司法院網頁有罪判決的紀錄中均判以六個月以下之徒刑不等,而均得以易科罰金,且有高達八成之案件併宣告緩刑,因此可以說健康食品管理法雖定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法院實務操作上,尚乏因違反該法而執行徒刑之紀錄。

五、修正草案

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後迄今已將近五年之後,在執行面上發生很多困難。

健康食品管理法在先天上就有用語定義不夠清楚的問題,以致產品若僅標示「健康功效」而未標示「健康食品」四字的情況下,是否仍屬應處罰的對象,曾在法院不同法官審理時發生不同意見;此外,健康食品管理法對於標示或廣告未合乎該法規定時,竟然使用刑罰作為其法律效果,此相較於另一立法目的相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一般食品標示不合規定時,僅以行政罰鍰作為法律效果,顯然輕重失衡,何況,未依規定廣告或標示之行為,在本質上尚未造成民眾之實際損害,國家在此時即動用刑罰權,實不符合比例原則。另外,衛生署於審核許可案時過於嚴格,造成至九十二年底為止僅有四十件通過審查,取得許可證,相較於在市面上流通的各種健康食品,明顯不成比例。

基此,衛生署曾於九十一年底提出修正草案,已將上述缺失作出修正,其中包括將第二十一條之刑罰改為行政罰鍰,這對業者及司法而言,都可降低不必要的成本浪費。但此份修正草案尚未排入立法議程,故在修正通過之前,各相關業者仍要注意產品之標示或廣告,以免觸法而不自知。

六、結論

理解食品在標示及廣告上應注意之事項後,第一段所示之案例擬答如下:

(一)若A廠商未經核准即進口A產品,並廣告稱「提昇免疫力,抵抗SARS」等有關免疫力調節功能之語句,則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B奶粉商若未經核准及製造B成長奶粉,並於其自設之網頁上及委託X周刊社刊登廣告稱「幫助體內益菌繁殖,抑制害菌生長」等用詞,因該等用詞已涉及胃腸道功能改善之功效,其亦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外,X周刊社刊登未取得許可證之B食品廣告,亦將被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C餐廳以「報導式廣告」在前半段針對蕃茄宣稱:「蕃茄可防癌減肥,抑制糖尿病與平衡血壓」,另在後半段則僅稱「C產品完全以蕃茄為佐料,讓你吃得更健康」等語,若C餐廳未獲健康食品之許可證,是否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可能有不同見解。一說係:標示或廣告應綜合其全部之內容觀察,若標示或廣告之整體可以將產品及所聲稱之健康功效作一定之聯結,亦應認為係對產品為健康功效之標示或廣告。另一說則為:健康食品管理法係以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為規範對象,若非針對行為人所輸入或製造之物為健康功效標示或廣告,則非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之行為。台北地院最近有乙則判決採後說,其認廣告內容所載之免疫、調解血糖等功能明確係指天然植物之蕃茄,並未針對行為人所製造之C產品,故依法應予無罪判決,可供參考。然此僅係地院判決,是否為上級法院或多數法官所接受,尚待進一步觀察。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