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超持戒研讀日記
二千零二年八月五日
政大國際物流筆記回顧《柒》
運籌與物流法源依據
| 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
快遞 United Parcel Service | 國際多式聯運 |
| 航空貨運託運與提單 | 受理商品與服務限制 | 多式聯運單據 |
| 承運人責任 | 檢驗權 | 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 |
| 滅失或毀損責任 | 滅失或毀損責任 | 發貨人的賠償責任 |
| 貨物運輸險被保險人之注意事項 | ||
| 提貨或收貨時對貨物之檢查 | ||
| 發現損失時應索取證明文件 | ||
| 損害之通知及權利之維護 |
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
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
第三節 航空貨運單
第
五條
(1)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託運人填寫一稱為“航空貨運提單”的憑証,託運人
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這項憑証。
(2)但是如果沒有這種憑証,或憑証不合規定或憑証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這項運輸合同同樣受本公約的規則的約束。
第
六條
(1)託運人應填寫航空貨運單正張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
(2)第一份注明“交承運人”,由託運人簽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貨人”,
由託運人和承運人簽字,並附在貨物上﹔第三份
由
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後簽字,交給託運人。
(3)承運人應該在接受貨物時簽字。
(4)承運人的簽字可以用戳記代替,託運人的簽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記代替。
(5)如果承運人根據託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在沒有相反的証據時
,應作為代託運人填寫。
第
七條
如果貨物不止一件時,承運人有權要求託運人分別填寫航空貨運託運單。
第
八條
航空貨運託運單上應該包括以下各項:
(一)貨運單的填寫地點和日期﹔
(二)起運地和目的地﹔
(三)約定的經停地點,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承運人
行使這種權利時,不應使運輸由於這種變更
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四)託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第一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必要時應寫明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
(七)貨物的性質﹔
(八)包裝件數、包裝方式、特殊標志或號數﹔
(九)貨物的重量、數量、體積或尺寸﹔
(十)貨物和包裝的外表情況﹔
(十一)如果運費已經議定,應寫明運費金額、付費日期和地點以及付費人﹔
(十二)如果是貨到付款,應寫明貨物的價格,必要時還應寫明應付的費用﹔
(十三)根據第二十二條(2)款聲明的價值﹔
(十四)航空貨運單的份數﹔
(十五)隨同航空貨運單交給承運人的憑証﹔
(十六)如果經過約定,應寫明運輸期限,並概要說明經過的路線﹔
(十七)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定責任制度的約束。
第
九條
如果承運人接受貨物而沒有填寫航空貨運託運單,或航空貨運單沒有包括第八條(
一)至(九)和(十七)各項,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第
十條
(1)對於在航空貨運單上所填關於貨物的各項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託運運人應負責任。
(2)對於因為這些說明和聲明不合規定、不正確、或不完備而使承運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損失,託運運人應負責任。
第
十一條
(1)在沒有相反的証據時,航空貨運託運單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承運條件的証明。
(2)在沒有相反的証據時,航空貨運託運單中關於貨物重量、尺寸和包裝以及件
數的說明,都應該被當作是確實的。除非經過承運人和託運人當面查對並在航空貨運託運單中注明經過查對,或者是關於貨物外表情況的說明外,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及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承運人的証據。
第
十二條
(1)託運人在履行運輸合同所規定的一切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起運地航空
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將貨物提回,或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在目的地或運輸途中
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或要求將貨物退回起運地航空站,但不得因
為行使這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害,並且應該償付由此產生的一切
費用。
(2)如果託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承運人應該立即通知託運人。
(3)如果承運人按照託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而沒有要求託運人出示他所執的航空貨運託運單,因而使該航空貨運託運單的合法執有人遭受損失時,承運人應負責任,
但並不妨礙承運人向託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
(4)收貨人的權利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開始時,託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
是如果收貨人拒絕接受貨運單或貨物,或無法同收貨人聯系,託運人就恢復他對貨物的處理權。
第 十三條
(1)除上條所列情況外,收貨人於貨物到達目的地,並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
行航空貨運單上所列的運輸條件後,有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貨運單並發給貨物。
(2)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該在貨物到達後立即通知收貨人。
(3)如果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貨物在應該到達的日期七天後尚未到達,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
十四條
託運人或收貨人在履行合同所規定義務的條件下,不論為自己或別人的利益,
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義分別行使第十二、十三條所賦予的一切權利。
第
十五條
(1)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條不影響託運人對收貨人或收貨人對託運人的關係,也不影響從託運人或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者之間的關係。
(2)一切同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條規定不同的條款應該在航空貨運託運單中明白規定。
第
十六條
(1)託運人應該提供各種必需的資料,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以前完成海關 、稅務或公安手續,並且應該將必需的有關証件附在航空貨運單後面。除非由於承 運人或其代理人的過失,這種資料或証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規定所造成的任何損 失,應該由託運人對承運人負責。
(2)承運人沒有檢查這種資料或証件是否正確或完備的義務。
第三章 承運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
對於旅客因死亡、受傷或身體上的任何其他損害而產生的損失,如果造成這種
損失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過程中,承運人應負責任。
第 十八條
(1)對於任何已登記的行李或貨物因毀滅、遺失或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如果
造成這種損失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承運人應負責任。
(2)上款所指航空運輸的意義,包括行李或貨物在承運人保管下的期間,不論是在航空站內、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點。
(3)航空運輸的期間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陸運、海運或河運。但是如果這種運輸是為了履行空運合同,是為了裝貨、交貨或轉運,任何損失應該被認為
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事故的結果,除非有相反証據。
第
十九條
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
第
二十條
(1)承運人如果証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采取一切
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這種措施時,就不負責任。
(2)在運輸貨物和行李時,如果承運人証明損失的發生是由於駕駛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領航上的過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運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經採取一切
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損失時,就不負責任。
第
二十一條
如果承運人証明損失的發生是由於受害人的過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規定,免除或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第
二十二條
(1)運送旅客時,承運人對每一旅客的責任以十二萬五千法郎為限。如果根
據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時,付款的總值不得超過這個限額
,但是旅客可以根據他同承運人的特別協議,規定一個較高的責任限額。
(2)在運輸已登記的行李和貨物時,承運人對行李或貨物的責任以每公斤二
百五十法郎為限,除非托運人在交運時,曾特別聲明行李或貨物運到後的價值,並
繳付必要的附加費。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所負責任不超過聲明的金額,除非承運
人証明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行李或貨物運到後的實際價值。
(3)關於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運人對每個旅客所負的責任,以五千法郎
為限。
(4)上述法郎是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黃金的法國法郎。這項金額可以折合成任何國家的貨幣取其整數。
第
二十三條
企圖免除承運人的責任,或定出一個低於本公約所規定責任限額的任何條款,
都不生效力,但合同仍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並不因此而失效。
第
二十四條
(1)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兩條所規定的情況不論其根據如何,一切有關責任的訴訟只能按照本公約所列條件和限額提出。
(2)如果遇到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情況,也適用上項規定,但不妨礙確定誰有
權提出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
第
二十五條
(1)如果損失的發生是由於承運人的有意的不良行為,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
,而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這種過失被認為等於有意的不良行為,承運人就無權引
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2)同樣,如果上述情況造成的損失是承運人的代理人之一在執行他的職務
範圍內所造成的,承運人也無權引用這種規定。
第
二十六條
(1)除非有相反的証據,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行李或貨物時沒有異議,就被認為貨物已經完好地交付,並和運輸憑証相符。
(2)如果有損壞情況,收件人應該在發現損壞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
如果是行李,最遲應該在行李收到後三天內提出,如果是貨物,最遲應該在貨物收
到後七天提出。如果有延誤,最遲應該在行李或貨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內提出異議。
(3)任何異議應該在規定期限內寫在運輸憑証上或另以書面提出。
(4)除非承運人方面有欺詐行為,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就不能向承運人起訴。
第
二十七條
如果債務人死亡,在本公約規定範圍內有關責任的訴訟可以向債務人的權利繼承人提出。
第
二十八條
(1)有關賠償的訴訟,應該按原告的意愿,在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向承運人住所地或其總管理處所在地或簽訂契約的機構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
提出。
(2)訴訟程序應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
二十九條
(1)訴訟應該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之日起,或應該到達之日起,或從運輸停
止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否則就喪失追訴權。
(2)訴訟期限的計算方法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決定。
第
三十條
(1)符合第一條(3)款所規定的由几個連續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接受旅客
、行李或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該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並在合同中由其辦理的一
段運輸的範圍內,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2)如果是這種性質的運輸,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對發生事故或延誤的一段
運輸的承運人提出訴訟,除非有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應該負全程的責任。
(3)至於行李或貨物,托運人有向第一承運人提出訴訟的權利,有權提取行
李或貨物的收貨人也有向最後承運人提出訴訟的權利。此外,托運人和收貨人都可
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延誤的一段運輸的承運人提出訴訟。這些承些人應該
對托運人和收貨人負連帶責任。
運送人得全權決定最佳運送方式。基於關稅及運輸時程之考量,週六、週日與國訂假日不視為工作日。
同一件 UPS 貨運提單/託運單(「UPS 提單」)所記載的全部包�塈△欓偃瘚完B送。
空運貨物目的地或途經地點如在託運國以外之國家,則適用 1929 年 10 月 12 日在波蘭華沙所簽訂的國際航空貨運統一規則,或 1955 年 9 月 28 日於海牙簽署之該統一規則之修訂公約(以下稱「華沙公約」)。華沙公約規範並限制運送貨物遺失、損毀、或延誤時,運送人所應承擔的責任。
公路運輸則適用國際公路貨物運送契約公約(1956 年 5 月日內瓦 CMR,以及 1978 年 7 月 5 日,日內瓦公約)(以下稱「CMR 公約」)
所有與契約相關之資料應視需要保存於託運國或其它國家以備資料處理之需。
運送人得轉由包商代為覆行運送及附加服務。運送人代表其本身、運送人之員工代理商及承包商等與顧客締約,此等當事人之權益皆受本條約之保障,並且任何此等當事人不得擅自放棄適用或變更本條約。
受理商品與服務限制
運送人就一般商品提供運送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 (a) | 除非經運送人同意,否則任何託運包裹或物品限重 70 公斤(或 150 磅),長度不得超過 270 公分(108 英吋),長度與周長的總和不能超過 330 公分(130 英吋)。 | |
| (b) | 除 UPS 費率表另有規定外,每件包裹最高或申報的價值不得超過美金 50,000 元。除費率表另有規定以外,寶石類(裝飾用人造寶石除外)包裹單件價值不得超過 500 美元。 | |
| (c) | 按適用法律之規定,某些物品僅能在特定的條件下運送,而某些物品禁止空運。此外,不得就運送人參考指南(以下稱「參考指南」)所列違禁品提供運送服務。 | |
| (d) | 易腐壞或需溫度控制之物品,運送人不提供特殊運送處理。 | |
| (e) | 如果包�堨撰韺敢H件人及收件人聯絡資料,導致運送人難以送達;或敘述、分類、包裝、標示不當、或文件不全,運送人有權拒絕或中止運送。 | |
| (f) | 凡有下列情形者,運送人皆不受理託運:違反託運地或目的地聯邦、州政府、地方政府法令,或違反進出口相關法律,或危害運送人員工、代理商、承包商及運輸工具安全,貨運送人認為可能污損或毀壞其他物品與裝備,或經濟上實務上無法運送的物品。 |
檢驗權
除非當地法律明文禁止,否則運送人有權隨時開啟並檢查所有交付託運之物品。
報關規定
必要時寄件人須提供報關單證。寄件人經由提供報關文件單證,其所填寫之進出口資料皆為真實正確。且寄件人了解其可能因填報資料錯誤或不實而受民事或刑事處罰,包括沒收與拍賣。貨品一旦交付運送人,運送人即為報關代理人。運送人得以收件人身份指派報關行負責處理通關事宜。
凡因關務機關懲處行動或寄件人或收件人提供之單證不齊、未取得證照等原因所生之報關罰金、倉儲費、或其他費用、以及規費及稅捐等應由收件人負擔。收件人不支付時,寄件人應負責支付。運送人對於例行報關程序所提供之報關服務不額外收費。但費率表所列手續較為繁瑣的報關程序則須加收費用。
錯誤地址的更正
如果運送人因為錯誤地址而無法送達貨品時,運送人仍會設法查明正確地址。查得之正確地址如仍在同一目的地,運送人會將此一更正通知寄件人,並按費率表加收費用。查得之正確地址如在另一國家,則適用下列條款。
嘗試送件
運送人如無法一次完成貨品交付,則視情況需要進行第二次或第三次交付,不加收費用。
運送中止
如發現貨品不適合運送,或運送人嘗試三次仍無法將物品送交收件人,或收件人拒收物品(此情形運送人必須請示託運人指示),或已通知寄件人但運送人未獲適當回應,則運送人得決定中止運送。寄件人必須負擔所有因終止運送所生之費用,如運費、處理費、回程運費以及稅捐規費等,但不以此為限。
服務中斷
下列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之運送中斷與服務延誤不適用全球快捷保證,運送人亦無須負責:寄件人如收件人、貨主之作為或不作為包括不在或拒收;天災、先天或潛在的瑕疵、公權力執行勤務、海關的疏失、戰爭、內亂、騷動、軍事衝突、叛變、反叛、暴動、罷工、其他勞工爭議、空中或地面交通的癱瘓
(如天候因素) 與天然災害。
費率
運費均明訂於費率表。
運費除 UPS 快遞文件的收費外,皆以貨物的毛重或材積重計算 (以較重者為準)。材積重是依據國際航空運輸協會( IATA )容積標準計算,更改時不另行通知。不足一單位之重量以一單位計算。最低收費額如費率表所訂,適用所有情況。
服務計費
運費、附加服務費及其他費用計算方式應以起運日當天現行費率表公佈之費用為準。除非已於起運日前付款,否則所有費用應依照後述付款方式選項於發票送達七天內,或於與當地
UPS
辦事處所約定期限截止前付訖。任何由運送人為寄件人與收件人代墊之加值稅、關稅或其他費用,應於運送人請款時一併支付。
寄件人、收件人或貨主如積欠費用,運送人得依法行使留置權扣留物品。除他項權利外,上述費用無法獲得支付時,運送人得以公開或非公開方式處分留置物品 (出具通知予寄件人或收件人),並以出售所得抵償積欠費用。
寄件人須保證支付所有的費用,並負責賠償運送人因寄件人未能出具符合裝運國與目的地國海關、安檢單位或政府機關所要求之確實完整項目與申報內容所造成之運送人或他人之損失(包含物品充公或扣押),損害或延誤所須負擔之責任。
暫時存放
如果需要,包裹運達目的地之最初二個工作天內得按當日當地條件免費存放,週末及國訂假日不列入計算。其後,存放費用應依公告費率核算。
付款方式
除非裝運地和交付地另有限制,運送人提供的付款條件如下:
| (a) | 寄件人付費 - 寄件人須負擔所有的運費,而由收件人支付應於目的地繳交之結關費用及稅捐。 | |
| (b) | 收件人付費 - 收件人須支付所有運費與應於交付地繳交之關稅及捐稅(此條件僅適用於運送貨品之實際價值等同或高於運送人所收取運費之情形)。 | |
| (c) | 離岸價 (FOB) - 寄件人僅負擔至出口港之運費,剩餘費用由收件人支付。 | |
| (d) | 到岸價(C & F) - 寄件人負擔至進口港之運費,剩餘費用由收件人支付。 | |
| (e) | 運送稅付訖加值稅未付訖 - 除所有的運費外,寄件人尚須負擔應於交付國繳交之結關費用,而交付國之加值稅則由收件人支付,請參照「報關規定」,此付費方式不適用於台灣。 | |
| (f) | 關稅、其它稅項及運費由寄件人支付 - 除所有的運費外,寄件人還必須支付應於目的地國繳交之結關費用及稅捐。 |
如果不採預先付款之付款方式,寄件人須於事前通知收件人,並將付款條件註記於 UPS 提單預留空格內。收件人或第三人不付款時,寄件人須負付費責任。
全球快遞保證
運送人就 UPS 全球快遞服務與 UPS
歐洲快遞服務至某些區域的準時送達運送提供履約保證。一旦運送人無法於約定期間內完成任務,運送人可以選擇以賒帳方式或將款項退還付款人,但當事人的請求需符合下列條件:
| (a) | 在保證適用地區,已透過運送人之客服部門取得運送清單。 | |
| (b) | 貨物詳細紀錄於 UPS 提單,並附有 UPS 提單或 UPS 全球服務的貨物追蹤標籤和地址附箋(供多件包裹運送使用)註明收件人名稱、可送達住址及郵遞區號。 | |
| (c) | 貨物詳細紀錄於 UPS 提單,並附有 UPS 週六遞送線標籤,且目的地於週六仍有選擇性收件。 | |
| (d) | 貨物於已規定時間內送交運送人。 | |
| (e) | 裝運地與目的地國規定之申請文件均已填妥,且隨貨運送。 | |
| (f) | 自預定送交日起 15 個工作天內,以書面或電話通知運送人貨品未於預定時間內送達,並告知收件人名稱及地址、運送日期、包�堶奎q與 UPS 提單號碼。此保證不適用於因前述不可抗拒因素、「服務中斷」或「運送中止」所造成之運送延誤。 | |
| (g) | 運送人依此項保證付款後,其依此項保證及全部免除 (包括對寄件人、收件人或第三人之退款義務) 所附退款義務及全部免除。 |
滅失或毀損責任
在適用華沙公約或國際公路貨物運送公約所訂定有關責任歸屬之規定之地區,運送人之責任應受此等規定之規範與限制;在不適用華沙公約或國際公路貨物運送公約之地區,運送人於貨物滅失或損毀時應付之責任應依據本篇條款與細則限於已證實之傷害不超過
100
美元,但寄件人已按後述規定申報較高價值者,不在此限。
除非運送人能舉證滅失、損毀、誤送、或延遲係出於寄件人、收件人或貨主之疏失,或出於「服務中斷」所述之不可抗拒事件,否則運送人應就其服務過程中蓄意不當行為所造成之貨物遺失、損毀、誤送、延遲等損害對寄件人、受貨人或貨主負責。運送人無需負責運送中止期間或運輸完成以後所發生之遺失、損毀、或誤送,除非此等損害係出於運送人、其員工、代理商或承包商之蓄意不當行為。
除非法律另有其他規定,否則運送人於任何情況下無需負責因其疏忽或其他職務過失而造成之間接或衍生之損失或損害。
UPS 提單正面如已載明投保價值,並經雙方同意按 UPS 提單正面所載之付款選項支付費率表所載之附加費用,則運送人之責任額可能提高。寄件人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所申報之貨物價值確實代表貨物送交後之權益。除非寄件人另有指示,運送人得就超出限額之申報價值代表寄件人向一家或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並由寄件人支付保費。此情形寄件人對於財產滅失或損毀之理賠應由運送人代為申請及辦理。此等保險公司所發行之保單應置於運送人登記營業之辦公室供寄件人查閱。
索賠時效
任何與運送相關的索賠如未於包�堸e達後六個月內;或貨物未送達,未於
UPS 提單所載日期起六個月內提出,即視為棄權。
華沙公約或其修訂條款有關責任歸屬之規定適用於各種類國際貨物運輸。
第 一部分 總 則
第 一條 定義
本公約內:
(1)“國際多式聯運是指按照多式聯運合同,以至少兩種不同的運輸方式,
由多式聯運經營人將貨物從一國境內接管貨物的地點運到另一國境內指定交付貨物
的地點。為履行單一方式運輸合同而進行的該合同所規定的貨物接送業務,不應視
為國際多式聯運。
(2)“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其本人或通過其代表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任何
人,他是事主,而不是發貨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參加多式聯運的承運人的代表人或
代表,并且負有履行合同的責任。
(3)“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憑以收取運費、負責完成或組織完
成國際多式聯運的合同。
(4)“多式聯運單據”是指証明多式聯運合同以及証明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
貨物并負責按照合同條款交付貨物的單據。
(5)“發貨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其代表同多式聯運經營人訂立多式
聯運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其代表按照多式聯運合同將貨物實際
交給多式聯運經營人的任何人。
(6)“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7)“貨物”包括由發貨人提供的任何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裝運工具或包
裝。
(8)“國際公約”是指各國之間用書面簽訂并受國際法制約的國際協定。
(9)“強制性國家法律”是指任何有關貨物運輸的成文法,其規定不得用合
同條款加以改變而不利于發貨人。
(10)“書面”包括電報或電傳。
第 二條 適用范圍
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于兩國境內各地之間的所有多式聯運合同,如果:
(一)多式聯運合同規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的地點是在一個締約國境
內﹔或
(二)多式聯運合同規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交付貨物的地點是在一個締約國境
內。
第 三條 強制適用
(1)根據第二條受本公約制約的多式聯運合同一經簽訂,本公約各項規定即
應對這種合同強制適用。
(2)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發貨人選擇多式聯運或分段運輸的權利。
第 四條 多式聯運的管理
(1)本公約不得影響任何有關運輸業務管理的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的適用,
或與之相抵觸。
(2)本公約不得影響各國在國家一級管理多式聯運業務和多式聯運經營人的
權利,包括就下列事項采取措施的權利:多式聯運經營人、托運人、托運人組織以
及各國主管當局之間就運輸條件進行協商,特別是在引用新技朮開始新的運輸業務
之前進行協商﹔頒發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許可証﹔參加運輸﹔為了本國的經濟和商業
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他措施。
(3)多式聯運經營人應遵守其營業所在國所適用的法律和本公約的規定。
第 二部分 單 據
第 五條 多式聯運單據的簽發
(1)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時,應簽發一項多式聯運單據,該單據應依發
貨人的選擇,或為可轉讓單據或為不可轉讓單據。
(2)多式聯運單據應由多式聯運經營人或經他授權的人簽字。
(3)多式聯運單據上的簽字,如不違背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所在國的法律,可
以是手簽、手簽筆跡的復印、打透花字、蓋章、符號、或用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儀
器打出。
(4)經發貨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機械或其他保存第八條所規定的多式聯運單
據應列明的事項的方式,簽發不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在這種情況下,多式聯運
經營人在接管貨物后,應交給發貨人一份可以閱讀的單據,載有用此種方式記錄的
所有事項,就本公約而言,這份單據應視為多式聯運單據。
第
六條 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
(1)多式聯運單據以可轉讓的方式簽發時:
(一)應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
(二)如列明按指示交付,須經背書后轉讓﹔
(三)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無須背書即可轉讓﹔
(四)如簽發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應注明正本份數﹔
(五)如簽發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均應注明“不可轉讓副本”字樣。
(2)只有交出可轉讓多式聯運單據,并在必要時經正式背書,才能向多式聯
運經營人或其代表提取貨物。
(3)如簽發一套一份以上的可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正本,而多式聯運經營人或
其代表已正當地按照其中一份正本交貨,該多式聯運經營人便已履行其交貨責任。
第
七條 不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
(1)多式聯運單據以不可轉讓的方式簽發時,應指明記名的收貨人。
(2)多式聯運經營人將貨物交給此種不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所指明的記名
收貨人或經收貨人通常以書面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該多式聯運經營人即已履行其
交貨責任。
第 八條 多式聯運單據的內容
(1)多式聯運單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貨物品類、識別貨物所必需的主要標志、如屬危險貨物,其危險特性的
明確聲明、包數或件數、貨物的毛重或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等,所有這些事項均由
發貨人提供﹔
(二)貨物外表狀況﹔
(三)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名稱和主要營業所﹔
(四)發貨人名稱﹔
(五)如經發貨人指定收貨人,收貨人的名稱﹔
(六)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的地點和日期﹔
(七)交貨地點﹔
(八)如經雙方明確協議,在交付地點交貨的日期或期間﹔
(九)表示該多式聯運單據為可轉讓或不可轉讓的聲明﹔
(十)多式聯運單據的簽發地點和日期﹔
(十一)多式聯運經營人或經其授權的人的簽字﹔
(十二)如經雙方明確協議,每種運輸方式的運費﹔或者應由收貨人支付的運
費,包括用以支付的貨幣﹔或者關于運費出收貨人支付的其他說明﹔
(十三)如在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時已經確知,預期經過的路線、運輸方式和轉
運地點﹔
(十四)第二十八條第(3)款所指的聲明﹔
(十五)如不違背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所在國的法律,雙方同意列入多式聯運單
據的任何其他事項。
(2)多式聯運單據缺少本條第(1)款所指事項中的一項或數項,并不影響
該單據作為多式聯運單據的法律性質,但該單據必須符合第一條第(4)款所規定
的要求。
第
九條 多式聯運單據中的保留
(1)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表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據懷疑多式聯運單據
所列貨物的品類、主要標志、包數或件數、重量或數量等事項沒有准確地表明實際
接管貨物的狀況,或無適當方法進行核對,則該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表應在多式
聯運單據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無適當核對方法。
(2)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表未在多式聯運單據上對貨物的外表狀況加
以批注,則應視為他已在多式聯運單據上注明貨物的外表狀況良好。
第
十條 多式聯運單據的証據效力
如果已對第九條准允保留的事項作出保留,則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一)多式聯運單據應是該單據所載明的貨物由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的初步証
據﹔
(二)如果多式聯運單據以可轉讓方式簽發,而且已轉讓給正當地信賴該單據
所載明的貨物狀況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則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出的反証不
予接受。
第
十一條 有意謊報或漏報的賠償責任
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意圖詐騙,在多式聯運單據上列入有關貨物的不實資料,
或漏列第八條第(1)款(一)項或(二)項或第九條規定應載明的任何資料,則
該聯運人不得享有本公約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而須負責賠償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
三方因信賴該多式聯運單據所載明的貨物狀況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損失、損壞或費用
。
第 十二條 發貨人的保証
(1)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時,發貨人應視為已向多式聯運經營人保証,
他在多式聯運單據中所提供的貨物品類、標志、件數、重量和數量,如屬危險貨物
,其危險性等事項,概屬准確無誤。
(2)發貨人必須賠償多式聯運經營人因本條第1款所指各事項的不准確或不
當而造成的損失。即使發貨人已將多式聯運單據轉讓,仍須負賠償責任。多式聯運
經營人取得這種賠償的權利,并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聯運合同對發貨人以外的其他任
何人應負的賠償責任。
第 十三條 其他單據
多式聯運單據的簽發,并不排除于必要時按照適用的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簽發
同國際多式聯運所涉及的運輸或其他服務有關的其他單據。但簽發此種其他單據不
得影響多式聯運單據的法律性質。
第 三部分 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
第 十四條 責任期間
(1)本公約所規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對于貨物的責任期間,自其接管貨物之
時起到交付貨物時為止。
(2)就本條而言,
(一)自多式聯運經營人從下列各方接管貨物之時起:
(a)發貨人或其代表﹔或者
(b)如果收貨人不向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取貨物,則按照多式聯運合同或按照
交貨地點適用的法律或特定行業慣例,將貨物置于收貨人支配之下﹔或者
(c)將貨物交給根據交貨地點適用的法律或規章必須向其交付的當局或其他
第三方﹔在上述期間,貨物視為在多式聯運經營人掌管之下。
(3)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多式聯運經營人,包括他的受雇人、代理人
或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務的任何其他人﹔所指的發貨人和收貨人﹔也包
括他們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
十五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為他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所負的賠償責任
除按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多式聯運經營人應對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
范圍內行事時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賠償責任,或對他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
務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圍內行事時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賠償責任,一如他本
人的行為或不行為。
第 十六條 賠償責任的基礎
(1)多式聯運經營人對于貨物的滅失、損壞和延遲交付所引起的損失,如果
造成滅失、損壞或延遲交貨的事故發生于第十四條所規定的貨物由其掌管期間,應
負賠償責任,除非多式聯運經營人証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十五條所指的
任何其他人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貨物未在明確議定的時間內交付,或者如無此種協議,未在按照具
體情況對一個勤奮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交付,即為延遲交貨。
(3)如果貨物未在按照本條第2款確定的交貨日期屆滿后連續九十日內交付
,索賠人即可認為這批貨物業已滅失。
第 十七條 同時發生的原因
如果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于多式聯運經營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
或第十五條所指的任何其他人的過失或疏忽與另一原因結合而產生,多式聯運經營
人僅對滅失、損壞或延遲交貨可以歸之于此種過失或疏忽的限度內負賠償責任,但
多式聯運經營人必須証明不屬于此種過失或疏忽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貨的部分。
第 十八條 賠償責任限制
(1)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根據第十六條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造成的損失負賠
償責任,其賠償責任按滅失或損壞的貨物的每包或其他貨運單位計不得超過920
記帳單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計不得超過2.75記帳單位,以較高者為准。
(2)根據本條第1款計算較高限額時,適用下列規則:
(一)如果貨物是用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裝運工具集裝,經多式聯運單據列
明裝在這種裝運工具中的包數或貨運單位數應視為計算限額的包數或貨運單位數。
否則,這種裝運工具中的貨物應視為一個貨運單位。
(二)如果裝運工具本身滅失或損壞,而該裝運工具并非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所
有或提供,則應視為一個單獨的貨運單位。
(3)雖有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國際多式聯運如果根據合同
不包括海上或內河運輸,則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按滅失或損壞貨物毛重每公
斤不得超過8.33記帳單位。
(4)多式聯運經營人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對延遲交貨造成損失所負的賠償責
任限額,相當于對延遲交付的貨物應付運費的兩倍半,但不得超過多式聯運合同規
定的應付運費的總額。
(5)根據本條第1款和第4款或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賠
償責任的總和不得超過本條第(1)款或第(3)款所確定的貨物全部滅失的賠償
責任限額。
(6)經多式聯運經營人和發貨人之間協議,多式聯運單據中可規定超過本條
第(1)款、第(3)款和第(4)款所定的賠償限額。
(7)“記帳單位”是指第三十一條所述的記帳單位。
第 十九條 確知貨損發生階段
如果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特定階段,而對這一段適用的一
項國際公約或強制性國家法律規定的賠償限額高于適用第十八條第(1)款至第(
3)款所得出的賠償限額,則多式聯運經營人對這種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應按
照該公約或強制性國家法律予以確定。
第 二十條 非合同賠償責任
(1)本公約規定的辯護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應適用于因貨物滅失、損壞或
延遲交付造成損失而對多式聯運經營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這種訴訟是根據合同
、侵權行為或其他。
(2)如果由于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造成損失而對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受
雇人或代理人、或對聯運人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務的其他人提起訴訟,
該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能証明他是在受雇范圍內行事,則該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
應有權援用多式聯運經營人按本公約有權援用的辯護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
(3)除按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向多式聯運經營人、受雇人、代理人或為履
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務的其他人取得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公約所規定的
賠償限額。
第
二十一條 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喪失
(1)如經証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于多式聯運經營人有意造
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為或不行為所引起,則多式聯運經營人無權享受
本公約所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的利益。
(2)雖有第二十條第(2)款的規定,如經証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
交付是由于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務
的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為或不行為所引起,則該受雇人
、代理人或其他人無權享受本公約所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的利益。
第 四部分 發貨人的賠償責任
第 二十二條 通則
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遭受的損失是由于發貨人的過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
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圍內行事時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發貨人對這種損失應負賠償
責任。
如果損失是由于發貨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該受雇人
或代理人對這種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
二十三條 危險貨物的特殊規則
(1)發貨人應以合適的方式在危險貨物上加明危險標志或標簽。
(2)發貨人將危險貨物交給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任何代表時,應告知貨物的
危險特性,必要時并告知應采取的預防措施。如果未經發貨人告知而多式聯運經營
人又無從得知貨物的危險特性,則:
(一)發貨人對多式聯運經營人由于載運這類貨物而遭受的一切損失應負賠償
責任:
(二)視情況需要,可隨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使其無害而無須給予賠償。
(3)任何人如果在多式聯運期間接管貨物時已得知貨物的危險特性,則不得
配用本條第(2)款的規定。
(4)如果本條第(2)款(二)項的規定不適用或不得援用,而危險貨物對
生命或財產造成實際危險,可視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使其無害,除有分攤
共同海損的義務、或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外,無須
給予賠償。
第 五部分 索賠和訴訟
第
二十四條 滅失、損壞或延遲交貨的通知
(1)除非收貨人不遲于在貨物交給他的次一工作日,將說明此種滅失或損壞
的一般性質的滅失或損壞書面通知送交多式聯運經營人,否則,此種貨物的交付即
為多式聯運經營人交付多式聯運單據所載明的貨物的初步証據。
(2)在滅失或損壞不明顯時,如果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后連續六日內未提
出書面通知,則本條第(1)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3)如果貨物的狀況在交付收貨人時已經當事各方或其授權在交貨地的代表
聯合調查或檢驗,則無須就調查或檢驗所証實的滅失或損壞送交書面通知。
(4)遇有任何實際的或料想會發生的滅失或損壞時,多式聯運經營人和收貨
人必須為檢驗和清點貨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后連續六十日內,或者在收貨人得到通知,
貨物已按照第十四條第(2)款(二)(b)或(c)項的規定交付之日后連續六
十日內,向多式聯運經營人送交書面通知,否則對延遲交貨所造成的損失無須給予
賠償。
(6)除非多式聯運經營人不遲于在滅失或損壞發生后連續九十日內,或在按
照第十四條第(2)款(二)項的規定交付貨物后連續九十日內,以其較遲者為准
,將說明此種滅失或損壞的一般性質的滅失或損壞書面通知送交發貨人,否則,未
送交這種通知即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未由于發貨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
而遭受任何滅失或損失的初步証據。
(7)如果本條第(2)款、第(5)款和第(6)款中規定的通知期限最后
一日在交貨地點不是工作日,則該期限應延長至次一工作日為止。
(8)就本條而言,向多式聯運經營人的代表、包括他在交貨地點使用其服務
的人、或者向發貨人的代表送交通知,應分別視為向多式聯運經營人或發貨人送交
通知。
第 二十五條 訴訟時效
(1)根據本公約有關國際多式聯運的任何訴訟,如果在兩年期間內沒有提起
訴訟或交付仲裁,即失去時效。但是,如果在貨物交付之日后六個月內,或于貨物
未交付時,在應當交付之日后六個月內,沒有提出書面索賠通知,說明索賠的性質
和主要事項,則訴訟在此期限屆滿后即失去時效。
(2)時效期間自多式聯運經營人交付貨物或部分貨物之日的次一日起算,如
貨物未交付,則自貨物應當交付的最后一日的次一日起算。
(3)接到索賠要求的人可于時效期間內隨時向索賠人提出書面聲明,延長時
效期間。此種期間可用另一次聲明或多次聲明,再度延長。
(4)除非一項適用的國際公約另有相反規定,根據本公約負有賠償責任的人
即使在上述各款規定的時效期間屆滿后,仍可在起訴地國家法律所許可的限期內提
起訴訟,要求追償,而此項所許可的限期,自提起此項追償訴訟的人已清償索賠要
求或接到對其本人的訴訟傳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 二十六條 管轄
(1)原告可在他選擇的法院根據本公約提起有關國際多式聯運的訴訟,如果
該法院按其所在國法律規定有權管轄,而且下列地點之一是在其管轄范圍之內:
(一)被告主要營業所,或者,如無主要營業所,被告的經常居所﹔或者
(二)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地點,而且合同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
或代理機構訂立﹔或者
(三)接管國際多式聯運貨物的地點或交付貨物的地點﹔或者
(四)多式聯運合同中為此目的所指定并在多式聯運單據中載明的任何其他地
點。
(2)根據本公約有關國際多式聯運的任何訴訟程序均不得在本條第1款所沒
有規定的地點進行。本條各款并不妨礙各締約國采取臨時性或保護性措施的管轄權
。
(3)雖有本條上述各項規定,如果當事雙方在索賠發生之后達成協議,指定
原告可以提起訴訟的地點,則該項協議有效。
(一)如果已根據本條各項規定提起訴訟,或者對于該訴訟已作出判決,原當
事人之間不得就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訴訟,除非第一次訴訟的判決不能在提起新訴訟
的國家中執行。
(二)就本條而言,凡為使判決得以執行而采取措施,或者在同一國內將一項
訴訟轉移到另一法院,都不得視為提起新訴訟。
第 二十七條 仲裁
(1)除按本條各項規定外,當事各方可用書面載明的協議,規定將根據本公
約發生的有關國際多式聯運的任何爭議交付仲裁。
(2)仲裁應依索賠人的選擇,在下列地點之一提起:
(一)下列各地所在國中任一地點:
(a)被告的主要營業所,或者,如無主要營業所,被告的經營居所﹔或者
(b)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地點,而且合同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
或代理機構訂立﹔或者
(c)接管國際多式聯運貨物的地點或交付貨物的地點﹔或者
(二)仲裁條款或協議中為此目的所指定的任何其他地點。
(3)仲裁員或仲裁法庭應適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4)本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應視為每項仲裁條款或協議的一部
分,仲裁條款或協議中與之相抵觸的任何規定,概屬無效。
(5)當事雙方在有關國際多式聯運的索賠發生之后訂立的仲裁協議,其效力
不受本條規定的影響。
第 六部分 補充規定
第 二十八條 合同條款
(1)多式聯運合同或多式聯運單據內的任何條款,如果直接或間接背離本公
約的規定,概屬無效。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以該條款構成其一部分的該合同或單
據的其他規定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讓與多式聯運經營人的條款或任何類似條
款,概屬無效。
(2)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經發貨人同意,多式聯運經營人仍可增加
其按照本公約所負的責任和義務。
(3)多式聯運單據應載有一項聲明,說明國際多式聯運必須遵守本公約的規
定,背離本公約而使發貨人或收貨人受到損害的任何規定,概屬無效。
(4)如果有關貨物索賠人由于根據本條而無效的條款,或由于漏載本條第(
3)款所指的聲明而遭受損失,多式聯運經營人必須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就貨物的
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給予索賠人以必要的賠償。此外,多式聯運經營人并須就
索賠人為了行使其權利而引起的費用,給付賠償,但援用下述規定所引起的訴訟費
用,則應按照提起訴訟地國家的法律決定。
第 二十九條 共同海損
(1)本公約不得妨礙多式聯運合同或國家法律中有關共同海損理算規定的適
用。
(2)除第二十五條外,本公約中有關多式聯運經營人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應
負賠償責任的規定,也確定收貨人是否可以拒絕共同海損的分攤,以及確定多式聯
運經營人對收貨人已作的此種分攤或已支付的救助費用的賠償責任。
第 三十條 其他公約
(1)本公約不改變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或國家法律為限制海運船舶和內河船
舶所有人的賠償責任而規定的權利或義務,這些國際公約為:1924年8月25
日《統一關于海運船舶所有人賠償責任限制的某些規則的布魯塞爾國際公約》﹔1
957年10月10日《關于海運船舶所有人賠償責任限制的布魯塞爾國際公約》
﹔1976年11月19日《倫敦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以及1973年3月
1日《關于內河船舶所有人賠償責任限制的日內瓦公約》。
(2)如果發生爭議的當事雙方,其主要營業所均在其他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境
內,則本公約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不得妨礙適用各該其他國際公約有關這
兩條所述事項的強制性規定。但是,本款不影響本公約第二十七條第(3)款的適
用。
(3)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對核事故引起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如果根據下列
公約或國家法律核裝置經營人應對此種損害負責:
(一)經1964年1月28日補充議定書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關
于核能領域第三者賠償責任的巴黎公約》,或1963年5月21日《關于核損害
民事賠償責任的維也納公約》,或這些公約的修正案,或
(二)國家法律中關于核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如果這種法律在所有方面都和
《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同樣有利于可能遭受核損害的人。
(4)貨物運輸,例如按照1956年5月19日《關于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合
同的日內瓦公約》第二條的規定進行,或按照1970年2月7日《伯爾尼國際鐵
路貨物運輸公約》第二條的規定進行,而上述公約的締約國必須對這種貨物運輸適
用這種公約,則就本公約第一條第(1)款的含義而言,對這種運輸公約的締約國
不應視為國際多式聯運。
第
三十一條 記帳單位或貨幣單位及折算
(1)本公約第十八條所述的記帳單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規定的特別提款
權。第十八條所述數額應按照一國貨幣在判決日或裁決日或當事方協議的日期的價
值,折算成該國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
的本國貨幣的價值,應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上述日期對其業務和交易采用的現
行定值方法計算,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
國貨幣的價值,應按該國確定的方法計算。
(2)但是,凡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而其本國法律又不准適用本條第(
1)款規定的國家,可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或在其后任何時間,
聲明本公約規定的賠償限額在該國領土適用時,應訂定如下:關于第十八條第(1
)款所規定的限額,按貨物的每包或其他貨運單位計不超過13,750貨幣單位
,或按毛重每公斤計不超過41.25貨幣單位﹔關于第十八條第(3)款所規定
的限額,不超過124貨幣單位。
(3)本條第(2)款所述的貨幣單位相等于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
5毫克。本條第(2)款所述數額應按照有關國家的法律折算成該國貨幣。
(4)按本條第(1)款最后一項的規定進行計算,和按本條第(3)款的規
定進行折算,以一締約國的本國貨幣表示第十八條所述數額時,其實際價值應盡可
能與第十八條所述記帳單位表示的實際價值相等。
(5)締約國在簽字時,或在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時,或
按本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選擇時,以及在計算方法或折算結果有改變時,應將
按本條第(1)款最后一句所確定的計算方法或按本條第(3)款所得的折算結果
,相應地通知保管人。
第 七部分 海關事項
第 三十二條 海關過境
(1)各締約國應核准使用國際多式聯運的海關過境手續。
(2)除按國家法律規章和政府間協定的規定外,國際多式聯運貨物的海關過
境應依照本公約附條的第一條至第六條所載的規則和原則。
(3)締約國在制訂有關多式聯運貨物的海關過境手續的法律或規章時,應考
慮到本公約附件的第一條至第六條。
第 八部分 最后條款
第 三十三條 保管人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管人。
第
三十四條 簽字、批准、接受、認可、加入
(1)所有國家有權經下列手續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一)簽字但無須批准、接受或認可﹔或者
(二)簽字但須經批准、接受或認可,隨后并予以批准、接受或認可﹔或者
(三)加入。
(2)本公約自1980年9月1日起至1981年8月31日止,在紐約聯
合國總部開放簽字。
(3)1981年8月31日以后,本公約對所有不是簽字國的國家開放,以
便加入。
(4)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和加入書應交存保管人。
(5)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凡系由貿發會議主權成員國組成,而且有權在本
公約范圍內的特定領域談判、締結和實施國際協定者,同樣也有權按照本條第(1
)款至第(4)款的規定,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在上述特定領域中,對本公約其
他締約方而言,享有本公約所賦予的權利,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義務。
第 三十五條 保留
對本公約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 三十六條 生效
(1)本公約在三十個國家的政府簽字但無須批准、接受或認可、或者向保管
人交存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后十二個月生效。
(2)對于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生效條件得到滿足后批准、接受、認可或
加入本公約的每個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有關文件后十二個月生效。
第 三十七條 適用日期
每一締約國對于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或其后所訂立的多式聯運合同,應適
用本公約的規定。
第
三十八條 現行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凡兩國之間的國際多式聯運屬于本公約范圍內,其中只有一國為本公約締約國
,而這兩國在本公約生效時同受某一其他國際公約所約束,如果在一締約國中按第
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就這種國際多式聯運提起訴訟或交付仲裁,則該國的法院或
仲裁庭可依照這種其他國際公約規定的義務,適用這種國際公約的規定。
第 三十九條 修訂和修正
(1)本公約生效后,經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要求,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
締約國會議,修訂或修正本公約。聯合國秘書長應在會議召開之日至少三個月前將
任何修正提案的案文散發給所有締約國。
(2)修正會議的任何決定,包括修正案在內,應以出席并參加表決的國家三
分之二多數作出。會議通過的修正案應由保管人送請所有締約國接受,并送交本公
約所有簽字國參考。
(3)除按本條第(4)款的規定外,會議通過的任何修正案在其獲得三分之
二締約國接受之日起滿一年后的第一個月第一日對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生效。對
于在修正案已獲得三分之二締約國接受后才接受修正案的任何國家,修正案應在該
國接受之日起滿一年后的第一個月第一日生效。
(4)會議通過的關于改變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2)款所規定數額的修
正案,或關于以其他單位代替第三十一條第(1)款和/或,第(3)款所述單位
的修正案,在其獲得三分之二締約國接受之日起滿一年后的第一個月第一日生效。
接受改變數額或替代單位的締約國,應在它們同所有締約國的關系中,適用這種數
額或單位。
(5)接受修正案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即為對修正案的接受。
(6)在會議通過的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
書,應視為適用于修正后的本公約。
第 四十條 退約
(1)任一締約國得在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滿兩年后的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
保管人,退出本公約。
(2)退約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滿一年后的第一個月第一日生效。如果通
知訂明較長期間,則退約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后較長期間屆滿時起生效。
附:有關國際貨物多式聯運的海關事項條款
第 一條 本公約內:
“海關過境手續”是指在海關管制下將貨物從一處海關運到另一處海關的海關
手續。
“目的地海關”是指結束海關過境作業的任何海關。
“進出口關稅及所有其他稅”是指關稅及所有其他稅項、費用或對貨物的進出
口或與其有關而征收的其他費用,但不包括金額大致相當于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費用
。
“海關過境單據”是指載有海關過境作業所需數據和資料記錄的表格。
第 二條
(1)除按本國境內實施的法律規章和國際公約的規定外,締約國應給予國際
多式聯運貨物:
(一)在途中一般不再受海關檢查,除非海關認為有必要保証海關負責實施的
規章條例得到遵守。因此,海關當局在進出口點上一般只應檢驗海關印記及其他安
全措施﹔
(二)在不影響有關公共或國家安全、公共道路或公共衛生的法律規章的實施
的情況下,不必履行用于過境作業的海關過境制度以外的任何海關手續或規定。
第
三條 為了便利貨物過境,締約國:
(一)如為啟運地國家,應盡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保証其后過境作業所需
資料的完整、准確﹔
(二)如為目的地國家:
(a)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証海關過境貨物一般能在其目的地的海關結關
﹔
(b)除非其本國的法律規章另有規定,應設法在盡可能接近貨物最后目的地
的地點辦理貨物的結關手續。
第 四條
(1)如果海關當局認為海關過境手續的要求已達到,則國際多式聯運貨物無
須向過境國家交付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稅或交付這種稅項的保証金。
(2)前款的規定不排除:
(一)根據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方面的要求,按本國規章收取的費用﹔
(二)在平等條件下收取金額大致相當于所提供服務的成本的費用。
第 五條
(1)如果海關過境作業需要財務擔保,此項財務擔保之提供,必須使有關過
境國家的海關當局感到滿意,而且應符合其國家法律規章和國際公約的規定。
(2)為了便利海關過境,海關擔保制度應當簡單、有效、收費適中、并包括
應付的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稅,在擔保制度包括罰款的國家中,則包括應付的罰款。
第 六條
(1)在不影響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規章所要求的任何其他單據的情況下,過
境國家的海關當局應當接受多式聯運單據作為海關過境單據的說明。
(2)為了便利海關過境,海關過境單據應當盡可能與后附單據格式相一致。
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海牙規則)
第一條 本公約所用下列各詞,函義如下:
(a)“承運人”包括與托運人訂有運輸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
(b)“運輸合同”僅適用于以提單或任何類似的物權証件進行有關海上貨物
運輸的合同﹔在租船合同下或根據租船合同所簽發的提單或任何物權証件,在它們
成為制約承運人與憑証持有人之間的關系准則時,也包括在內。
(c)“貨物”包括貨物、制品、商品和任何種類的物品,但活牲畜以及在運
輸合同上載明裝載于艙面上并且已經這樣裝運的貨物除外。
(d)“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貨物運輸的任何船舶。
(e)“貨物運輸”是指自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的一段期間。
第二條 除遵照第六條規定外,每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對有關貨物 的裝載、搬運、配載、運送、保管、照料和卸載,都應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責任和義 務,并享受權利和豁免。
第三條
1.承運人須在開航前和開航時克盡職責:
(a)使船舶適于航行﹔
(b)適當地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供應船舶﹔
(c)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其他載貨處所能適宜和安全地收受、運送和保管
貨物。
2.除遵照第四條規定外,承運人應適當和謹慎地裝卸、搬運、配載、運送、
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3.承運人或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貨物歸其照管后,經托運人的請求
,應向托運人簽發提單,其上載明下列各項:
(a)與開始裝貨前由托運人書面提供者相同的、為辨認貨物所需的主要嘜頭
,如果這項嘜頭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標示在不帶包裝的貨物上,或在其中裝有貨物
的箱子或包裝物上,該項嘜頭通常應在航程終了時仍能保持清晰可認。
(b)托運人用書面提供的包數或件數,或數量,或重量。
(c)貨物的表面狀況。
但是,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須將任何貨物的嘜頭、號碼
、數量或重量表明或標示在提單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據懷疑提單不能正確代表實際
收到的貨物,或無適當方法進行核對的話。
4.依照第3款(a)、(b)、(c)項所載內容的這樣一張提單,應作為
承運人收到該提單中所載貨物的初步証據。
5.托運人應被視為已在裝船時向承運人保証,由他提供的嘜頭、號碼、數量
和重量均正確無誤﹔并應賠償給承運人由于這些項目不正確所引起或導致的一切滅
失、損壞和費用。承運人的這種賠償權利,并不減輕其根據運輸合同對托運人以外
的任何人所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6.在將貨物移交給根據運輸合同有權收貨的人之前或當時,除非在卸貨港將
貨物的滅失和損害的一般情況,已用書面通知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則這種移交應作
為承運人已按照提單規定交付貨物的初步証據。
如果滅失或損壞不明顯,則這種通知應于交付貨物之日起的三天內提交。
如果貨物狀況在收受時已經進行聯合檢驗或檢查,就無須再提交書面通知。
除非從貨物交付之日或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訴訟,承運人和船舶在任何情
況下都免除對滅失或損害所負的一切責任。
遇有任何實際的或推定的滅失或損害,承運人與收貨人必須為檢驗和清點貨物
相互給予一切合理便利。
7.貨物裝船后,如果托運人要求,簽發“已裝船”提單,承運人、船長或承
運人的代理人簽發給托運人的提單,應為“已裝船”提單,如果托運人事先已取得
這種貨物的物權單據,應交還這種單據,換取“已裝船”提單。但是,也可以根據
承運人的決定,在裝貨港由承運人、船長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權單據上注明裝貨船
名和裝船日期。經過這樣注明的上述單據,如果載有第三條第3款所指項目,即應
成為本條所指的“已裝船”提單。
8.運輸合同中的任何條款、約定或協議,凡是解除承運人或船舶對由于疏忽
、過失或未履行本條規定的責任和義務,因而引起貨物或關于貨物的滅失或損害的
責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約的規定減輕這種責任的,則一律無效。有利于承運人的
保險利益或類似的條款,應視為屬于免除承運人責任的條款。
第四條
1.不論承運人或船舶,對于因不適航所引起的滅失或損壞,都不負責,除非
造成的原因是由于承運人未按第三條第1款的規定,克盡職責﹔使船舶適航﹔保証
適當地配備船員、裝備和供應該船,以及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的其它裝貨處所能
適宜并安全地收受、運送和保管貨物。凡由于船舶不適航所引起的滅失和損害,對
于已克盡職責的舉証責任,應由根據本條規定要求免責的承運人或其他人承擔。
2.不論承運人或船舶,對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滅失或損壞,都不負責
:
(a)船長、船員、引水員或承運人的雇佣人員,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為
、疏忽或不履行義務。
(b)火災,但由于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所引起的除外。
(c)海上或其它能航水域的災難、危險和意外事故。
(d)天災。
(e)戰爭行為。
(f)公敵行為。
(g)君主、當權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h)檢疫限制。
(i)托運人或貨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為或不行為。
(j)不論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罷工、關廠停止或限制工作。
(k)暴動和騷亂。
(l)救助或企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m)由于貨物的固有缺點、性質或缺陷引起的體積或重量虧損,或任何其它
滅失或損壞。
(n)包裝不善。
(o)嘜頭不清或不當。
(p)雖克盡職責亦不能發現的潛在缺點。
(q)非由于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或者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員的
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這條免責利益的人應負責舉証,
証明有關的滅失或損壞既非由于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亦非承運人的代理人或
雇佣人員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
3.對于任何非因托運人、托運人的代理人或其雇佣人員的行為、過失或疏忽
所引起的使承運人或船舶遭受的滅失或損壞,托運人不負責任。
4.為救助或企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任何合理繞航,都不
能作為破壞或違反本公約或運輸合同的行為﹔承運人對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滅失或損
害,都不負責。
5.承運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每件
或每計費單位超過一百英鎊或與其等值的其他貨幣的部分,都不負責﹔但托運人于
裝貨前已就該項貨物的性質和價值提出聲明,并已在提單中注明的,不在此限。
該項聲明如經載入提單,即做為初步証據,但它對承運人并不具有約束力或最
終效力。
經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與托運人雙方協議,可規定不同于本款規定
的另一最高限額,但該最高限額不得低于上述數額。
如承運人在提單中,故意謊報貨物性質或價值,則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或是
船舶,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都不負責。
6.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對于事先不知性質而裝載的具有易燃、爆
炸或危險性的貨物,可在卸貨前的任何時候將其卸在任何地點,或將其銷毀,或使
之無害,而不予賠償﹔該項貨物的托運人,應對由于裝載該項貨物而直接或間接引
起的一切損害或費用負責。如果承運人知道該項貨物的性質,并已同意裝載,則在
該項貨物對船舶或貨載發生危險時,亦得同樣將該項貨物卸在任何地點,或將其銷
毀,或使之無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如發生共同海損不在此限。
第五條 承運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棄本公約中所規定的他的權利和豁免
,或增加他所應承擔的任何一項責任和義務。但是這種放棄或增加,須在簽發給托
運人的提單上注明。
本公約的規定,不適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單是根據租船合同簽發的,則上
述提單應符合本公約的規定。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妨礙在提單中加注有關
共同海損的任何合法條款。
第六條 雖有前述各條規定,只要不違反公共秩序,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
代理人得與托運人就承運人對任何特定貨物應負的責任和應盡的義務,及其所享受
的權利與豁免,或船舶適航的責任等,以任何條件,自由地訂立任何協議。或就承
運人雇佣人員或代理人在海運貨物的裝載、搬運、配載、運送、保管、照料和卸載
方面應注意及謹慎的事項,自由訂立任何協議。但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是未曾簽發
或將不簽發提單,而且應將上述協議的條款載入不得轉讓并注明這種字樣的收據內
。
這樣訂立的任何協議,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但本條規定不適用于依照普通貿易程序成交的一般商業貨運,而僅在擬裝運的
財物的性質和狀況,或據以進行運輸的環境、條款和條件,有訂立特別協議的合理
需要時,才能適用。
第七條 本條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妨礙承運人或托運人就承運人或船舶對海 運船舶所載貨物于裝船以前或卸船以后所受滅失或損害,或與貨物的保管、照料和 搬運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與義務,訂立任何協議、規定、條件、保留 或免責條款。
第八條 本公約各條規定,都不影響有關海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任何現行 法令所規定的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本公約所提到的貨幣單位為金價。
凡締約國中不以英鎊作為貨幣單位的,得保留其將本公約所指的英鎊數額以四
舍五入的方式折合為本國貨幣的權利。
各國法律可以為債務人保留按船舶抵達卸貨港之日通知的兌換率,以本國貨幣
償清其有關貨物的債務的權利。
第十條 本公約和各項規定,適用于在任何締約國所簽發的一切提單。
第十一條 自本公約簽字之日起不超過二年的期限內,比利時政府應與已聲明
擬批准本公約的締約國保持聯系,以便決定是否使本公約生效。批准書應于各締約
國協商確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魯塞爾。首次交存的批准書應載入由參加國代表及比利
時外交部長簽署的議定書內。
以后交存的批准書,應以書面通知送交比利時政府,并隨附批准文件。
比利時政府,應立即將有關記載首次交存批准書的議定書和上段所指的通知,
隨附批准書等的核証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已簽署本公約或已加入本公約
的國家。在上段所指情況下,比利時政府應于收到通知的同時,知照各國。
第十二條 凡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不論是否已出席在布魯塞爾召開的國際會
議,都可以加入本公約。
擬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將其意圖用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并送交其加入的文
件,該項文件應存放在比利時政府檔案庫。
比利時政府應立即將加入本公約通知書的核証無誤的副本,分送已簽署本公約
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并注明它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三條 締約國的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其接受本公約并不 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領或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 地域﹔并且可以在此后代表這些聲明中未包括的任何自治領或殖民地、海外屬地、 保護國或地域將分別加入本公約。各締約國還可以根據本公約的規定,代表其任何 自治領或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地域將分別聲明退出 本公約。
第十四條 本公約在首批交存批准書的各國之間,于議定書記載此項交存之日 起一年后開始生效。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或根據第十三條規定使公約生效 的各國,于此比利時政府收到第十一條第2款及第十二條第2段所指的通知六個月 后生效。
第十五條 如有締約國欲退出本公約,應用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比利時政府
立即將核証無誤的通知副本分送其他國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這種退出只對提出通知的國家有效,生效日期從上述通知送達比利時政府之日
起一年以后開始。
第十六條 任何一個締約國都有權就考慮修改本公約事項,請求召開新的會議
。
欲行使此項權利的國家,應通過比利時政府將其意圖通知其他國家,由比利時
政府安排召開會議事宜。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訂于布魯塞爾,計一份。
(簽字代表從略)
簽字議定書
在簽訂《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時,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都已
采用本議定書﹔本議定書猶如已將其條款列入它所依附的公約那樣,具有同樣的效
力。
各締約國得以給予本公約以法律效力,或將本公約所采用的規則以適于其本國
立法的形式納入該國的法律,使之生效。
各締約國得保留以下權力:
1.規定如發生第四條第2款(c)至(p)項所述情況,提單持有人應有權
就未在第(a)項提及的由于承運人本人或其雇佣人員的過失所引起的滅失或損壞
,制定責任制度。
2.在本國沿海貿易中,將第六條規定各點用于各種貨物上,而不考慮該條最
末一段所規定的限制。
本議定書于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訂于布魯塞爾,計一份。
(簽字代表與《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相同,從略)
貨物運輸險被保險人之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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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提貨或收貨時對貨物之檢查 1. 併櫃及空運,請檢查 A. 貨物外觀是否完好(包括打包帶是否鬆開、PE膜是否有裂縫) B. 膠帶是否重封(如是否為原廠之封帶,是否用透明膠帶重封) C. 重量有無異常(內箱是否未裝滿、是否有碎片、雜音) D. 數量是否正確(尤其是提單上只註記pallet or skid之數量,未記載詳細之箱數時) E. 碰撞指示器是否變色(索取證明) 2. 全櫃,請檢查 A. 封條是否完整,且是否為原始封條 B. 貨櫃外觀有無損壞,尤其貨櫃是否破洞,貨櫃內部有否水溼現象(由外部觀之) C. 貨櫃重量是否與提單相符(需實際過磅) D. 有無抽驗檢查
貳、 發現損失時應索取證明文件 1. 在航空貨運站或貨櫃場提貨時 A.併櫃及空運 a.(1)外觀損壞:船公司簽發之輪船事故證明單(Damage Report) (2)膠帶重封:航空公司或貨櫃場簽發之異常報告(Inbound Cargo Irregularity Report) (3)重量異常:航空公司或貨櫃場簽發之異常報告(Inbound Cargo Irregularity Report) (4)指示器變色:航空公司或貨櫃場簽發之異常報告(Inbound Cargo Irregularity Report) b.件數短少或全數不到 海運:運送人或貨櫃場(需會同運送人簽章)之短卸證明(Shortlanding Certificate) 空運:運送人或航空貨運站之短卸(Shortlanding Certificate)或未送達(Non-delivery)證明 B.全櫃運送 a.貨櫃外觀受損:取得船方或貨櫃場之貨櫃交替單(Equipment Interchange Receipt,簡稱EIR) b.封條與原有不符:保留封條並於交貨單(Delivery Receipt)上註記 2. 在被保險人處所收貨時 內陸運送人(不包括被保險人自行運送)未取得任何證明損失件時,受貨人需於託運單(consignment note)或運送單(delivery note)上註明異常。證明文件上需記載 A. 運送人 B. 受貨人 C. 託運物品名、數量、重量 D. 車號 E. 駕駛人姓名 F. 收貨日期 G. 貨物損失狀況 3. 於內陸運送期間被告知 A. 交通事故: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 B. 失竊:取得警方報案記錄 4. 在海上運送期間有意外事故發生 A. 船舶遭遇惡劣氣候、碰撞或沉沒 取得船公司海難通知(Shipowner’s Notice of Casualty)、海事報告(Sea Protest)及 其他有關證明損失文件 B. 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 G.A.) 取得船東GA Declaration 參、 損害之通知及權利之維護 1. 損失通知 A.通知保險公司 a貨物外觀有明顯損失--立即通知 b.外箱完好--應儘速於提貨後至遲三日內開箱檢查,如有異常立即通知 c.通知方式:電話或傳真 保險公司於收到出險通知後,當視損失狀況委託公證或逕派員處理,或由被保險人自索 B.通知運送人(船公司、航空公司、承攬運送人或內陸運送人) a.提貨後三日內發出險通知(Notice of Loss)向運送人索賠,並要求運送人委派代表或公證人會同公證 b.損失通知需註明日期 c.通知方式 傳真:請保留傳真機Fax Out 之核對紀錄,以證明運送人確實收到通知 郵寄:請以雙掛號寄出,並保留回執信 存證信函: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之,並保留副本 2.貨損之處理 A. 保留相關證物 併櫃 a.受損之貨物儘量保持原狀 b.保留所有內外包裝 全櫃 a.保留破損或不符之封條 b.受損之貨櫃保留原地,勿逕行開櫃、卸貨或歸還 c.卸貨時若發現短少,請立即停止卸貨並通知保險人 B. 減少損失或避免損失擴大 a. 將未受損與受損貨物分離 b. 濕損貨物應儘速打開外包裝並做通風或烘乾處理 c. 防止破包貨物繼續洩漏 3. 被保險人自身權利維護 A.對保險人 a. 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保險人時,視為無損害(海商法§151條) b.賠款請求之時效,自得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65條) c.被保險人未保全保險人之代位權(如未取得受損證明,並於期限內通知運送人)保險人得請求因此而產生之損害賠償 d.被保險人有義務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止損失擴大 B.對運送人 a.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而無取得損失證明或在收貨證明上註明毀損滅失,視為運送人交清貨物,將難以向運送人求償 b.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償,自貨物受領之日起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c.貨物未送達時,空運運送人有120天之尋找期間 d.海上運送人可主張每件666.67SDR或每公斤2SDR之責任限制,空運則有NT$1,000/Kg(臺灣民用航空法→航空貨物運送賠償辦法),或US$20.00/Kg(華沙公約)之責任限制 肆、 理賠文件 1. 保單正本(Original Copy of Policy) 2. 提單正本(Original copy of B/L) 3. 裝箱單(Packing List) 4. 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5. 損失證明文件(Certificate/damage report) 6. 致運送人之損失通知及其回函(Notice of loss and the carrier's reply) 7. 索賠函(Claim letter) 8. 依不同案情,可能尚需其他相關文件,如信用狀、重量證明、授權書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