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危險物品空運之限制
1.第一節
禁止航空運送之危險物品 |
(2.1) |
1.0任何物質於正常航空運送條件下,具易於爆炸、危險性反應、產生火燄或危險性熱量或釋放危險性有毒物質、腐蝕性或可燃性氣體或蒸氣者,絕對禁止使用航空運送。 1.1前項禁止航空運送之危險物品,由民航局公告之。 |
1-2.1(2.1.1) |
1.2下列危險物品禁止使用航空運送,但符合本附錄6.1豁免規定,並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1.2.1符合下列規定之放射性物品: 1.2.1.1使用通風型式B(M)包裝。 1.2.1.2使用輔助冷卻系統進行外部冷卻之包裝件。 1.2.1.3運送過程中需操作控制之包裝件。 1.2.1.4具有爆炸性。 1.2.1.5具自燃之液體。 1.2.2於危險物品清單中標明禁止航空運送之物品或物質。 1.2.3具有傳染性之動物活體。 1.2.4包裝等級為I級,吸入其蒸汽可能中毒之液體。 1.2.5交運之物質為液體狀態下,其溫度為100℃以上;或為固體狀態下,其溫度為240℃以上。 1.2.6經起始、目的地及航空器使用人之主管機關核准,於運送過程中供水生動物生命保障,使用UN
1072包裝可供水中注氧之壓縮氧氣瓶。 1.2.7其他經民航局公告,禁止航空運送之物品或物質。 |
(2.1.2) (2.1.2(f)) |
2.第二節
隱藏性之危險物品 |
(2.2) |
2.0航空器使用人應對其聘僱擔任貨物收運人員適當訓練,使其能辨識作為普通貨物交運之隱藏性危險物品。航空貨運或客運之收運人員,對可能隱藏性危險物品之交運貨物或行李,應會同託運人或旅客查驗其交運貨物或行李。 2.1隱藏性危險物品如處理規則2.2。託運人交運前述物品時,收運人應要求託運人依本辦法關於危險物品分類定義,確認無危險物品,並於提單上簽署聲明不含限制運送之危險物品。 |
(2.2) |
3.第三節
乘客或組員攜帶之危險物品 |
(2.3) |
3.0除符合本附錄3.2至3.5規定之危險物品外,組員及乘客禁止隨身攜帶危險物品,禁止將其做為手提行李或置於手提行李中或做為交運行李或置於交運行李中。 3.1下列物品禁止組員或乘客攜帶或交運: 3.1.1保全用手提箱、運鈔盒、運鈔袋等內裝鋰電池或煙火等危險物品清單所列危險物品者。 3.1.2帶刺激性或可能致人失能之防暴噴霧器等。 |
(2.3.0.1) (2.3.1) |
3.2下列危險物品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得以行李託運: 3.2.1用於包裝非屬本辦法所規範之易腐物品所使用之乾冰,其重量每人不得超過2公斤。 3.2.2按1.4S爆炸物品分類安全規定裝箱,供個人體育運動使用,非炸彈或燃燒彈之小型槍枝彈藥,其毛重限量不得超過每人5公斤。二名或以上旅客之許可攜帶彈藥,不得合併成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包裝件。 3.2.3裝有不易滲漏式電池之輪椅或輔助行動器材,其電池應處於非連接狀態,且電池接頭應予絕緣,以防止短路,並固定於輪椅或輔助行動器材。但膠狀電池,其接頭已予絕緣防止短路者,不須拆除接頭。 3.2.4裝有易滲漏式電池之輪椅或輔助行動器材,該輪椅或輔助行動器材應可直立裝運、存放、固定與卸下,且其電池應處於非連接狀態,電池接頭應予絕緣以防止短路,並可固定於輪椅或輔助行動器材。如輪椅或輔助行動器材無法向上直立裝運、存放、固定與卸載,則拆除電池之輪椅或輔助行動器材,得不受限制交運;拆除之電池應按下列方式以牢固之硬式材料包裝,航空器使用人應通知機長,裝有電池之輪椅或輔助行動器材之位置,或分離包裝之電池位置: (a)
包裝應緊密堅固,電池液不得滲漏,並使用如緊固帶、托架或固定裝置,將其固定於集裝板上或將其固定於貨艙內。 (b)
電池應防止其短路,並直立固定於包裝內,周圍應填滿吸附材料,該材料應能吸收電池所滲漏之全部溶液。 (c) 包裝應標示”BATTERY,
WET, WITH WHEELCHAIR”或”BATTERY, WET, WITH MOBILITY AID”字樣,包裝上並加貼”腐蝕性”標籤及”包裝件方向”標籤。 |
(2.3.2) |
3.3以手提行李運送下列危險物品,應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 3.3.1氣象局或氣象相關單位所指定人員,得攜帶一隻含水銀之氣壓表或溫度表,做為手提行李登機。氣壓表或溫度表應以堅固之外包裝及密封之內襯,或防止水銀滲漏之堅固防漏或防穿刺材料製成之口袋,使於任何方式安置該包裝時,水銀均不得從包裝件中滲漏。機長應被告知機上裝運水銀氣壓表或溫度表。 3.3.2水下使用噴燈或銲接等易於意外產生高熱及著火之電池驅動設備,得做為手提行李攜帶,但產生熱量之組件或能源裝置,應拆下以防止運送中意外作用。 |
(2.3.3) |
3.4以託運或手提行李運送下列危險物品,應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 3.4.1供醫療使用之小型氧氣瓶或空氣瓶。 3.4.2裝置於自我膨脹救生衣上之小型二氧化碳或其他2.2類適當氣體瓶二隻以內,另可附加不超過二隻備用瓶。 3.4.3以多孔性材料完全吸附液態氮之隔熱包裝,供低溫運送非危險物品者。 3.4.4隔熱包裝之設計不得增加容器內之壓力,且以任何方向置放隔熱包裝均不得使冷藏液體溢出。 |
(2.3.4) |
3.5下列危險物品得不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以託運行李或手提行李運送: 3.5.1非放射性藥用或化妝用品。每一乘客或組員攜帶總淨重量不得超過2公斤或2公升,每一單件物品不得超過0.5公斤或0.5公升。藥用或化妝用品得含噴霧髮膠、香水、古龍水及含酒精藥物等。 3.5.2供操作機械義肢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氣瓶。另可攜帶相同規格供旅行用適當備用氣瓶。 3.5.3放射性同位素心臟調節器,或包括植入體內以鋰電池為動力之其他裝置,或做為醫療目的而置入人體之放射性藥劑。 3.5.4一隻置於保護盒內,個人使用小型或診所使用水銀溫度表。 3.5.5置於手提行李內用來封裝非屬危險物品之易腐物品所使用之乾冰,每人攜帶總重量不得超過2公斤。但置於託運行李者,應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且包裝應可釋出二氧化碳氣體。 3.5.6個人攜帶之安全火柴或一個內含固體物品吸收之燃油或液體,供個人隨身攜帶使用之打火機。但內含非固體物品吸收之液化瓦斯以外可燃液體、打火機燃油、或備份燃油,不得隨身攜帶或置於手提行李或託運行李運送。 3.5.7以零售包裝之酒精飲料,其體積濃度超過百分之二十四以上,但不超過百分之七十者,其容器不得超過5公升,每人不得超過淨總量5公升。但體積濃度在百分之二十四以下者,不在此限。 3.5.8含碳氫化合物氣體之捲髮器,每一旅客或組員可攜帶一具,但其安全蓋應緊扣於電熱元件上,且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捲髮器之氣體補充器不得置於手提行李或託運行李中交運。 |
(2.3.5) |
4.第四節
航空郵件運送之危險物品 |
1-2.3(2.4) |
4.1內含危險物品之郵件禁止航空運送。 |
1-2.3.2(2.4) |
5.第五節
航空器使用人之危險物品 |
(2.5) |
5.1航空器使用人之下列危險物品,不受本辦法禁止航空運送之限制: 5.1.1依本辦法分類屬危險物品,但依航空器適航規定或其他航務規定,應裝載於航空器上之航空器設備。 5.1.2飛航中,供航空器使用人客機上使用或出售之消耗性物品,如噴霧器、酒精飲料、香水、古龍水、安全火材及液化瓦斯打火機。 5.1.3在航空器上,供食物或飲料冷藏使用之乾冰。 5.2除經民航局核准,5.1.1所列設備之更換器材或更換下之器材,應按本辦法規定運送。但航空器使用人本身為受貨人,且該備用品使用符合本辦法封裝規定之特種貨櫃運送者,不在此限;5.1.2及5.1.3之備用物品或物質,應按本辦法規定運送。 |
1-2.2.1(2.5) 11-2.2.2
(2.5.2) 1-2.2.3 |
6.第六節
航空貨運運送之危險物品 |
(2.6) |
6.0符合運送相關國家、起運國主管機關之豁免規定,或符合處理規則豁免規定之危險物品,得以航空貨運方式運送。豁免及核准運送規定,適用於平常禁止客機或客、貨機運送之危險物品。 |
(2.6.0) |
6.1豁免規定如下: 6.1.1於非常緊急狀況下、其他運送方式不適合、或為完全符合本辦法規定,將不利於公共利益時,航空器使用人得申請危險物品運送之豁免許可。但航空器使用人仍應盡力確保整體運送安全,並符合本辦法之安全規定。 6.1.2前項豁免許可內容至少應包括:UN/ID編號、運送專用名稱、分類、封裝及適用數量、特別作業需求、特別緊急措施資訊、受貨人及發貨人之姓名及地址、起運及目的地機場、航路、運送日期,及豁免之有效日期。 |
(2.6.1) |
6.3除1.0絕對禁止運送或依6.1豁免規定運送之危險物品外,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其他危險物品,得使用航空運送。 |
(2.6.3) |
6.4須航空器使用人同意運送之危險物品: 6.4.1符合處理規則特別條款A1、A2及A109規定,並經相關國家豁免或許可之危險物品,航空器使用人有權決定是否收運。 6.4.2須經有關國家許可之危險物品,應於裝運前向航空器使用人提供許可證明文件。一份貨物起運國之豁免或許可文件,應隨貨物運送。該文件如非英文文件,應檢附正確之英文譯本隨貨物運送。 |
(2.6.4) |
7.第七節
例外數量之危險物品 |
1-2.4(2.7) |
7.0一般規定: 7.0.1數量極少之危險物品得按本節規定運送,並可免除本辦法有關標記、標籤、及文件要求之限制。按本節規定運送之危險物品,稱為例外數量危險物品。 7.0.2例外數量危險物品之運送,應符合下列規定: n
訓練規定。 n
航空郵件運送危險物品之規定。 n
處理規則附錄一之定義。 n
分類之規定。 n
裝載限制。 n
危險物品嚴重事故及事故報告之規定。 n
放射性物質例外包裝之規定。 |
1-2.4.1
(2.7.0) |
7.1依本辦法規定,得使用客機運送,並符合下列類別、等級標準之危險物品,始得按例外數量危險物品運送: (a)不具次要危險性之2.2類物質。 (b)所有包裝等級之第3類物質。 (c)II
級、III 級包裝之第4類物質,但不含自身反應物質。 (d)II
級、III 級包裝之5.1類物質。 (e)裝置於化學物品箱或急救箱內之5.2類物質。 (f)除I
級包裝具有吸入性毒性物質外其他6.1類物質。 (g)II
級及III 級包裝,但不含UN2803及UN2809之第8類物質。 (h)非磁性之第9類物質或物品。 符合前項類別、等級標準之放射性物質例外數量包裝件,適用前項規定。 |
1-2.4.2.2
(2.7.1) |
7.2下列危險物品不得以例外數量危險物品運送: (a)
本附錄第一節規定在任何情況下,禁止航空運送之危險物品。 (b)
附錄三危險物品清單中,禁止以客機運送之危險物品。 (c)
含有本辦法規定不得運送之危險物品零組件之設備,但含溫度感應器之設備,不在此限。 (d)
危險物品分類第1
類物品及物質。 (e)
危險物品分類及2.2類物質具次要危險性者,及危險物品分類2.1類、2.3類物質。 (f)
危險物品分類第4類物質或自身反應物質,具主要或次要危險性I
級包裝者。 (g)
危險物品分類5.1
類物質,具主要或次要危險性I 級包裝者。 (h)
危險物品分類5.2
類物質,具主要或次要危險性者,但置於急救箱者不在此限。 (i)
危險物品分類6.1
類物質,具有主要或次要危險性I 級包裝吸入性毒性者。 (j)
危險物品分類6.2
類傳染性物質。 (k)
危險物品分類第7
類放射性物質,但與其他類別危險性有關例外包裝件中之放射性物質不在此限。 (l)
危險物品分類第8
類物質及UN2803、UN2809危險物品,具有主要或次要危險性I
級包裝者。 (m)
危險物品分類第9類之磁性危險物品。 (n)
須豁免或核准之任何危險物品。 |
1-2.4.2.2(2.7.2) |
7.3例外數量危險物品,不得以手提行李或託運行李運送,亦不得以航空郵件運送。 |
1-2.4.8(2.7.3) |
7.4託運人應於例外數量危險物品遞交航空器使用人之前,確認其包裝能承受航空運送正常狀況,且不須避開陽光直射、通風及遠離熱源之特別作業、倉儲及裝載條件。 |
(2.7.4) |
7.5.1每一內包裝之例外數量危險物品,最大淨數量限制如下: (a)危險物品分類6.1類I
級及II
級包裝之固體或液體,或須次級危險性標籤之危險物品,限1公克或1毫升。 (b)7.5.1(a)以外之准運危險物品,限30公克或30毫升。 (c)不具次要危險性之非易燃性氣體,以水容量30毫升容器之容量為限。 7.5.2每一外包裝之例外數量危險物品,最大淨數量限制如下: (a)危險物品分類2.2
類及5.2 類以外之核准類別: (i)I
級包裝,限300公克或300毫升。 (ii)II
級包裝,限500公克或500毫升。 (iii)III
級包裝,限1公斤或1公升。 (b)危險物品分類2.2
類,限1公升。 (c)危險物品分類5.2
類,限500公克或250毫升。 例外數量危險物品數量限制詳細規定如附表7.A。 |
1-2.4.3(2.7.5) (Table
2.7.A) |
7.6.1內裝例外數量危險物品之包裝件,應黏貼標籤。標籤最小尺寸為100x100mm。標籤應牢貼或印在包裝件之明顯位置。如包裝件裝置於合成包裝件內,則該標籤應置於明顯易見處或於合成包裝件上。 7.6.2託運人應按標籤上需求填寫所需資料並簽名,簽名得為手寫、簽名章或簽名列印於標籤上,但不得以打字方式簽署。併裝運送人、貨運承攬業或國際航協貨運代理人均不得代填寫或簽署標籤。 7.6.3如有需要,標籤上之英文得以正確之其他翻譯文字作為補充說明,或另以其他語文之第二張標籤貼在包裝件上。標記籤虛線內文字得按託運人之要求更改以符合其實際內容。 7.6.4標籤周圍應以紅色斜線印製,並得以黑色或紅色印在白色紙上或僅以紅色印在白紙上。標籤圍線外得印上包括印製人姓名之識別內容,但其大小不得超過十點以上字體。 |
1-2.4.6.1(2.7.6) (Fig
2.7.B) 1-2.4.6.3 |
7.7例外數量運送之危險物品,得免除填寫託運人危險物品申報單;提單上貨物種類及數量欄應填寫「Dangerous
Goods in Excepted Quantities」,如其裝運放射性物質,應按規定,加填「Radioactive
material, excepted package」。 |
1-2.4.7(2.7.7) |
7.8.1依本節規定運送之危險物品,應以結構良好之包裝件封裝,包裝材料可接觸其內裝物品或物質者,不得與該物質產生危險反應,亦不得對包裝產生不利影響。 7.8.2內包裝應使用厚度不少於0.2mm之塑膠材料或玻璃、陶器或金屬材料。內包裝不得含有與內裝物品發生危險反應,產生危險物品或明顯降低包裝性能之物質。使用活動式封口之內包裝,其封口應使用金屬線、膠帶或其他有效方法加以固定。容器口為螺旋紋者,應使用螺紋防漏蓋完全封閉。除溫度敏感裝置外,溫度在55℃以上時,內包裝容器不得注滿液體。 7.8.3內包裝應固定於具有防震材料之中間包裝內,中間包裝使用材料應確保其於任何方向放置時,不得產生破損或滲漏。裝運液體危險物品時,中間包裝應裝有充分之吸附性材料,以完全吸收內包裝所含之液體。吸附性材料得兼為防震材料。危險物品與防震材料及吸附性材料不得有危險性之反應或影響其性能。 7.8.4中間包裝應固定於堅固之外包裝內,外包裝得使用木料、纖維板或其他同等強度材料。 7.8.5完整之包裝件應符合7.9包裝件測試規定。 7.8.6例外數量之危險物品相互間產生反應或造成下列情況者,不可裝入同一外包裝內: (a)燃燒或放出相當熱量。 (b)放出易燃、毒性或窒息性氣體。 (c)形成腐蝕性物質。 (d)形成不穩定物質。 7.8.7裝入一個外包裝之不同危險物品數量其Q值不得大於一,Q值計算公式如下:
n1 n2 n3
Q= ---+---+--- + · · · 。
M1 M2 M3 n1、n2等為危險物品個別包裝件之淨數量,M1、M2等為依據7.5.2規定,各對應包裝等級許可之個別包裝件最大淨數量。 7.8.8下列危險物品不須列入Q
值計算: (a)UN1845
乾冰。 (b)個別包裝件中危險物品,屬同一UN
編號及同一包裝等級,且其全部淨數量,不超過本附錄2.7.5.2規定最大淨數量。 7.8.9外包裝形狀如為盒狀,其長、寬、高三者中之二個尺寸至少應為100mm;如為桶狀,包裝件高度最低應為100mm,且其直徑至少應為100mm。 7.8.10例外數量包裝可使用合成包裝,合成包裝件內可裝入危險物品包裝件或不受本辦法限制之物品,但不得裝入含有相互產生危險反應之不同物質包裝件。 7.8.11內有例外數量危險物品之包裝件,不得裝有需提交申報單之其他危險物品。 |
1-2.4.4(2.7.8) |
7.9 例外數量包裝件之測試,應符合處理規則2.7.9章節規定。 |
(2.7.9) |
8.第八節
限制數量之危險物品 |
1-2.5、3-4(2.8) |
8.0符合本節規定之危險物品得以限制數量方式運送。 8.1依本辦法規定得使用客機運送之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類別及包裝等級規定者,得不按附錄五標記規定,以限制數量危險物品規定運送: (a)
危險物品分類2.1及2.2類之噴霧劑;2.2類且不具次要危險性之氣體,但冷凍液態氣體除外。 (b)
危險物品分類第3類易燃液體,屬於II、III
級包裝者。 (c)
危險物品分類4.1類易燃固體,屬於II、III
級包裝者,但任何包裝等級之自身反應物質除外;4.3類易燃固體,屬於II、III
級包裝者。 (d)
危險物品分類5.1類,屬II、III
級包裝之氧化物;5.2類有機過氧化物,但僅限包裝於急救箱內者。 (e)
危險物品分類6.1類毒性物質,屬於II、III
級包裝者。 (f)
危險物品分類第8類腐蝕性物質,但UN2794、UN2795、UN2803、UN2809及UN3028除外。 (g)危險物品分類第9類其他項危險物品中之UN1941、UN1990、UN2071、UN3077、UN3082物質。 |
3-4.1.1(2.8.0) 3-4.1.2(2.8.1) |
8.2下列物質或物品,禁止以限制數量方式運送: (a)
於任何情況下,禁止使用航空運送之危險物品。 (b)
僅限貨機運送之危險物品。 (c)
屬I
級包裝之危險物品。 (d)
第1
類爆炸性物質。 (e)
2.1類(噴霧劑除外)、2.2類冷凍液化氣體、2.3類有毒氣體。 (f)
危險物品分類4.1類自身反應物質;4.2類或具4.2類次要危險性物質。 (g)
危險物品分類6.2傳染性物質。 (h)危險物品分類第7類放射性物質。 (i)
UN2794、UN2795、UN2803、UN2809及UN3028腐蝕性危險物品。 (j)
UN1941、UN1990、UN2071、UN3077、UN3082以外之第9類危險物品。 |
3-4.1.2Note(2.8.2) |
8.3.1限制數量運送之危險物品應符合附錄四第一節之封裝規定,但附錄四0.2.3、0.2.5、0.2.11(f)、0.2.11(g)
及0.2.14 規定除外。 8.3.2使用過之包裝及其封閉物經清理及檢查後,仍維持其原性能者,得重複使用。如繼續使用原包裝內之防震材料或吸附材料,應確認該材料仍維持原有功能及作用。 8.3.3禁止使用單一包裝或複合包裝。 8.3.4限制數量運送之危險物品應按危險物品清單限制數量G
欄,前附有’Y’字首之包裝規定辦理。 8.3.5內包裝應符合附錄四第一節之規定,外包裝應按附錄四第二節結構要求規定設計,以符合所裝運危險物品之外包裝類型需求。 |
3-4.2(2.8.3) |
8.4.1每一包裝件之淨數量不得超過危險物品清單中H
欄規定之數量,並應符合G 欄之包裝規定。 8.4.2限制數量包裝件之毛重不得超過30
Kg。 8.4.3不同危險物品置於同一限制數量包裝件時,應符合附錄四規定。 |
3-4.3.1(2.8.4) 3-4.3.2 3-4.3.3 |
8.5包裝件應符合處理規則2.8.5章節之墜落測試及疊堆測試規定。 |
(2.8.5) |
9.
第九節 國家及航空器使用人之差異規定 |
(2.9) |
9.0危險物品航空運送除依本辦法規定外,對起運、到達及經過國之規定亦應遵守。各國及各航空器使用人危險物品運送規定之差異如處理規則2.9.2章節及2.9.4章節規定,託運人並應確認其為最新規定。 |
(2.9.0) |
表7.A 例外數量內包裝及外包裝之限制
包裝等級 |
I級包裝 |
II級包裝 |
III級包裝 |
||||
主要或次要危險性類別a |
包裝 |
包裝 |
包裝 |
||||
內包裝 |
外包裝 |
內包裝 |
外包裝 |
內包裝 |
外包裝 |
||
1
爆炸性物質 |
禁止運送 |
||||||
2.1
易燃氣體 |
禁止運送 |
||||||
2.2
非易燃氣體,非毒性氣體 |
詳附註b |
||||||
2.3
毒性氣體 |
禁止運送 |
||||||
3
易燃液體 |
30mL |
300mL |
30mL |
500mL |
30mL |
1L |
|
4.1
自身反應物質 |
禁止運送 |
禁止運送 |
禁止運送 |
||||
4.1
其他易燃固體 |
禁止運送 |
30g |
500g |
30g |
1kg |
||
4.2
火燄物質 |
禁止運送 |
不適用 |
不適用 |
||||
4.2
自燃物質 |
不適用 |
30g |
500g |
30g |
1kg |
||
4.3
遇水反應物質 |
禁止運送 |
30g/30mL |
500g/500mL |
30g/30mL |
1kg/1L |
||
5.1
氧化物 |
禁止運送 |
30g/30mL |
500g/500mL |
30g/30mL |
1kg/1L |
||
5.2
有機過氧化物c |
不適用 |
30g/30mL |
500g/250mL |
不適用 |
|||
6.1
毒性物質
– 吸入 |
禁止運送 |
1g/1mL |
500g/500mL |
30g/30mL |
1kg/1L |
||
6.1毒性物質
– 吞入 |
1g/1mL |
300g/300mL |
1g/1mL |
500g/500mL |
30g/30mL |
1kg/1L |
|
6.1毒性物質–皮膚接觸 |
1g/1mL |
300g/300mL |
1g/1mL |
500g/500mL |
30g/30mL |
1kg/1L |
|
6.2
傳染性物質 |
禁止運送 |
||||||
7
放射性物質d |
禁止運送 |
||||||
8
腐蝕性物質e |
禁止運送 |
30g/30mL |
500g/500mL |
30g/30mL |
1kg/1L |
||
9
磁性物質 |
禁止運送 |
||||||
9
其他危險物品f |
不適用 |
30g/30mL |
500g/500mL |
30g/30mL |
1kg/1L |
||
附註:
a:依主要或次要危險性限制數量較嚴格規定者。
b:內包裝容器內容量為30mL水容量,外包裝其內包裝之總水容量不得大於1L。
c:限急救箱內之有機過氧化物。
d: 放射性物質例外數量包裝件規定按處理規則10.5.9.8.1,
10.5.9.8.2及10.5.9.1至10.5.9.7規定辦理。
e:UN2803及UN2809不得以例外數量運送。
f:危險物品清單中無包裝等級標示之第9類物質,應按II級包裝數量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