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


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
經(九○)貿字第○九○○四六二八○八○號
法條
第一條
內容

本辦法依光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法條
第二條
內容

光碟製造機具之輸出入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法條
第三條
內容

進口人輸入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入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 進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 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 生產國別。
四、 數量及單位。
五、 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 有製造光碟許可或申報者,其許可或備查字號。

前項第二款貨品係母版且有來源識別碼者,應另填報母版來源識別碼。


法條
第四條
內容

出口人輸出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出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 出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 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 目的地國別、收貨人及買主。
四、 數量及單位。
五、 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 原進口報單號碼或國產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貨品係母版者,應另填報母版來源識別碼。


法條
第五條
內容

輸出入申報書之申報事項,於報關輸出入前發現錯誤或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並重新申報,不得申請修改。
輸出入申報備查文件,於報關輸出入前遺失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法條
第六條
內容

出進口人應檢具輸出入光碟製造機具申報備查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
出進口人未檢具申報備查文件者,海關得於其具結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補辦登記後,准予放行,並將出進口通關資料函送主管機關辦理。


法條
第七條
內容

本辦法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八條
內容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