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 |
經(九○)貿字第○九○○四六二八○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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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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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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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光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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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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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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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製造機具之輸出入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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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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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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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人輸入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入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 |
進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二、 |
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
三、 |
生產國別。 |
四、 |
數量及單位。 |
五、 |
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
六、 |
有製造光碟許可或申報者,其許可或備查字號。 |
前項第二款貨品係母版且有來源識別碼者,應另填報母版來源識別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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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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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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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人輸出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出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 |
出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二、 |
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
三、 |
目的地國別、收貨人及買主。 |
四、 |
數量及單位。 |
五、 |
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
六、 |
原進口報單號碼或國產證明文件。 |
前項第二款貨品係母版者,應另填報母版來源識別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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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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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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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入申報書之申報事項,於報關輸出入前發現錯誤或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並重新申報,不得申請修改。
輸出入申報備查文件,於報關輸出入前遺失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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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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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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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人應檢具輸出入光碟製造機具申報備查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
出進口人未檢具申報備查文件者,海關得於其具結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補辦登記後,准予放行,並將出進口通關資料函送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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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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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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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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