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實施暫准通關證制度之概況
一、暫准通關證制度之相關法規
(一)與外國簽定之雙邊協定及執行議定書:
我國囿於政治因素尚非世界關務組織之會員,無法簽署ATA公約及伊斯坦堡公約,目前作法係採與實施證制之ATA締約國簽署雙邊協定來實施貨品暫准通關證制度。其簽署之方式,原則上先由雙方政府機構簽署協定,再由雙方之發(保)證機構簽署執行議定書。協定及執行議定書之內容,以我國擬定之版本為基準(詳附件四),其內容與國際公約之內容大致相同,部分則因雙邊特性而有所不同。
(二)其他國內規範(附件五):
1、財政部訂定之「使用貨品暫准通關證作業要點」。
2、外貿協會訂定之「貨品暫准通關證申領須知」。
二、暫准通關證之適用地區
我國自民國七十九年實施暫准通關證制度,迄至今與我國完成簽署並已開辦實施之國家有新加坡、韓國、南非、瑞士、紐西蘭、澳州、加拿大等國及歐聯,共計廿二國。詳見表八:
88.11.06
國別 |
日期 |
約文名稱 |
簽約單位 |
開辦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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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 |
對方 |
||||
新加坡 韓國 歐聯(2) 瑞典 瑞典、芬蘭、奧地利(3) 南非 瑞士 紐西蘭 加拿大 澳大利亞 美國 匈牙利 菲律賓 美國 |
1990.04.09 1990.11.28 1991.07.24 1990.12.29 1991.03.20 1994.01.10 1994.01.10 1996.03.16 1991.08.07 1991.08.09 1993.07.15 1994.12.02 1994.01.20 1994.11.10 1996.04.22 1995.12.21 1996.01.03 1996.06.25 1998.02.17 1996.08.19 1998.08.19 1999.12.02 |
協定 協定 備忘錄 協定 執行議定書 協定 執行議定書 原歐聯協定附錄
執行議定書 執行議定書 諒解備忘錄 執行議定書 執行議定書 換文 諒解備忘錄 執行議定書 協定 執行議定書 協定 執行議定書 協定 協定 |
國際貿易局 外交部 外貿協會(1) 外貿協會 外貿協會 駐瑞典台北商務觀光暨新聞辦事處
外貿協會
外貿協會 外貿協會 國際貿易局 外貿協會 外貿協會 國際貿易局 國際貿易局 外貿協會 外貿協會 外貿協會 外貿協會 外貿協會 駐菲律賓台北文化辦事處
|
新加坡貿易局 外交部 大韓商工會議所 歐洲商會 歐洲商會 瑞典貿易委員會 斯德哥爾摩商會 歐洲商會 貿易部 南非商會 瑞士商會聯合會 紐西蘭商工辦事處 威靈頓商會 加拿大商業總會 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 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 維多利亞雇主商工會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美國商務協會 匈牙利商工總會 匈牙利商工總會 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 |
已開辦 已開辦 已開辦 已開辦 已開辦 已開辦 已開辦 已開辦 已開辦 未開辦 未開辦 未開辦 |
註: |
為與國際間慣用之通關證有所區別,我國與前述國家或地區間所使用之通關證之中英文名稱如下:
·
歐聯:中歐貨品暫准通關證(CPD/CHINA-TAIWAN
CARNET)
·
新加坡:中星貨品暫准通關證(TDB/BOFT
CARNET)
·
南非:中斐貨品暫准通關證(ROC/SA
CARNET)
·
南韓:中韓貨品暫准通關證(TEMPORARY
ADMISSION CARNET)
·
瑞士:中瑞貨品暫准通關證(CPD/CHINA-TAIWAN
CARNET)
·
紐西蘭:中紐貨品暫准通關證(NZCIO/BOFT
CARNET)
·
澳洲:中澳貨品暫准通關證(VECCI/CETRA
CARNET)
至於對其他如日本、泰國、菲律賓、印尼、馬來西亞、越南、波蘭、挪威、捷克、以色列、阿拉伯、哥斯大黎加等國家,則繼續透過駐外單位、對外諮商及經濟合作會議等管道推動洽簽。
三、我國發(保)證機構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外貿協會)係政府指定為我國境內唯一合法之發(保)證機構,就簽發之通關證,負責立即償還締約國之保證機構代付該國海關之貨品進口稅款及其
他應付款項,或償付持用締約國發證機構所簽發之通關證,進入我國之貨品積欠我國海關進口稅款及其他應付款項。除此之外,辦理相關業務之推廣及參與IBCC召開之年度工作小組會
議。
四、暫准通關證適用之貨品範圍
通關證一般適用於下列三類貨品:
(一)專業器材、設備(如醫護人員、攝影記者、樂團人員等專業設備、器材)。
(二)供展覽會、國際商展、會議或類似活動陳列或使用之貨品。
(三)為招攬交易而供展示或示範之進口商業樣品。
因使用通關證之貨品於輸入之初即被認定必須復運出口,故易腐壞之貨品或所謂之「消耗品」,如食品、飲料、菸酒、清潔用品、表演用化妝品、燃料、宣傳品等不擬復運出口之貨品均不
適用通關證。惟前述貨品之進口仍須依照各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申請人應對使用該證之貨品是否為締約國禁止或管制進口項目自行負責。
五、通關證申請人之資格
一般而言,凡在各國設有固定住所或正式登記有案,且對所申請之貨品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並能依各國發(保)證機構之要求提供擔保,以保證履行使用通關證義務之個人或團體均可申請
;惟各國可能另有詳細之規定。申請人並得視實際需求以書面委請報關業者代辦通關程序。
六、貨品暫准通關證之格式及效期
基本通關證共計有六聯,兩聯一組,計三組;如係轉運通關則另加兩聯,合為八聯,兩聯一組,計四組。第一組含首聯(通關證基本資料)及底聯(通關證使用注意事項)。第二組兩聯供
貨品於出口及復運進口時海關分別留存及簽證之用。第三組兩聯供貨品於進口及復運出口時海關分別留存及簽證之用。第四組兩聯供交海關辦理轉運及到達目的地海關辦理通關之用。
通關證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一年有效,不得延期。貨品於各暫准輸入國之停留期限則由輸入國海關核定。貨品於暫准輸入國之停留時間,一旦超過該國海關所核准之期限,即使其最終仍予
復運出口,仍須依規定繳納進口稅款等費用。
七、使用通關證之義務及注意事項
申請人或持用人應嚴格遵守各相關締約國之法令與規定,在期限內將該證有關之貨品復運進(出)口。對未能於期限內復運進(出)口之貨品,應即依相關國海關規定繳納關稅及有關費用
。該證持用人並應於通關時取得各有關海關之確實紀錄,作為正確使用該證之憑證。通關證未經使用或已使用完畢者均應立即繳還原發證機構。
八、發證情形
我國辦理貨品暫准通關證制度最早係於民國七十九年與新加坡簽約正式開辦,與國際間自一九六三年起實施至今已三十餘年相比,可謂尚處萌芽階段。至八十五年底止,共計核發一百三十
九張通關證。以廠商類別而言,大致可分為傳播業、貿易業、電子業、表演團體、廣告業、政府單位等,其中又以傳播業與貿易業申請比例較高(詳表九)。如以地區或國家而言,則以申
請前往歐聯者最多,韓國居次(詳表十);而外國廠商使用通關證進口之件數遠遠地超過國內廠商使用通關證出口之文件數(詳表十一),可見我國廠商使用情形仍不普遍,究其原因為:
(一)廠商習慣使然:以廠商類別而言,目前使用通關證的廠商除一般出口商外,另有相當高比例的傳播或影視公司申請,其貨品均屬高單價之攝影器材或設備,出口後需再復運進口。而一
般進出口廠商攜至國外展覽或商務洽談之樣品,或因產品單價低,或為節省人力及運費,多習慣於展後在當地出售,無法適用使用通關證之條件。此外,歐洲國家之人員及貨物通關手續簡
易,海關檢查較不嚴格,故我廠商通關自如,對申辦通關證之需求相對較低。
(二)開辦國家數少:目前與我國簽約開辦通關證業務之國家雖有二十二個,但除卻歐聯十五國外,其餘國家與地區均非我出口市場主力,廠商有興趣前往的國家如美國、日本及東南亞國家
均尚未開辦,較不易符合廠商需求。反觀ATA公約之締約國,由於適用通關證的國家多,廠商如來亞洲作商務旅行時,可視需要同時申請ATA單證及與我國適用之CPD單證,自然大
大增加廠商申辦意願。
(三)一張通關證僅適用一個國家或地區:因我國簽署之協定係雙邊性質,各地適用之通關證的名稱及格式皆有所差異,當申請者欲將貨物輸出入多個國家時,須辦理多張通關證,增加申辦
手續及費用,不如ATA單證可「一證到底」巡迴各國之便利性。故國內廠商申請通關證意願不高。